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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549號
聲 請 人 張雄財
相 對 人 李岳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㈠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㈠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㈠、㈡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9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
倘未到期而為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票據債務人得拒絕支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聲請人聲請如附表㈡編號001之本票到期日期為111年11月10日,聲請人於111年10月24日即將該本票正本送交本院,故聲請人自無從於該本票到期日後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即無從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
又如附表㈡編號002至008之本票,均尚未屆至到期日,執票人尚不得為付款之提示,即不能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所提之附表㈡之本票,均未合法向相對人提示,聲請人就附表㈡所示之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就附表㈠所示之本票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表㈠:至清償日止利息按年息6%計算 111年度司票字第1549號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新 臺 幣)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 考 001 111年6月27日 15,000元 111年10月10日 111年10月10日 WG0000000
附表㈡: 111年度司票字第1549號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新 臺 幣)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備 考 001 111年6月27日 15,000元 111年11月10日 WG0000000 002 111年6月27日 15,000元 111年12月10日 WG0000000 003 111年6月27日 15,000元 112年1月10日 WG0000000 004 111年6月27日 15,000元 112年2月10日 WG0000000 005 111年6月27日 15,000元 112年3月10日 WG0000000 006 111年6月27日 15,000元 112年4月10日 WG0000000 007 111年6月27日 15,000元 112年5月10日 WG0000000 008 111年6月27日 15,000元 112年6月10日 WG0000000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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