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1,司票,1791,2022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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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791號
聲 請 人 陳炳任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柳鑑哲間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均已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聲請人雖屢為催討,仍未蒙置理,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法本於助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規定票據之要式性,簽名為各種票據行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6條),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自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僅書寫身分證字號及蓋指印,而柳鑑哲雖有簽名,惟簽名之位置係在受款人欄,並非發票人欄。

因依本件本票上之記載,尚無法辨識相對人係為發票人之簽名,是依前開說明,本件本票欠缺發票人簽名,應屬無效票據。

聲請人持之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依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本票附表: 111年度司票字第1791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110年6月18日 100,000元 110年12月18日 CH0000000 002 110年6月18日 100,000元 110年12月18日 C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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