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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張豪蒼
相 對 人 劉俊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4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經查,票號TH636370號之本票,發票日經塗改,但改寫處僅捺指印,並無發票人之簽名或蓋章,不生改寫之效力,發票人應依改寫前之文義負票據責任,惟改寫前之發票日為民國108年2月4日,與改寫後之發票日不相符,但仍以塗改前之文義為主,併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1年度司票字第00018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 考 (新臺幣) 001 108年1月31日 300,000元 108年2月28日 108年2月28日 WG0000000 002 108年2月2日 300,000元 108年3月2日 108年3月2日 WG0000000 003 108年2月4日 200,000元 108年3月3日 108年3月3日 TH636370 004 108年2月4日 300,000元 108年3月4日 108年3月4日 WG0000000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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