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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曾麗如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陳進發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且此為票據法所定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欠缺該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票據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陳進發簽發票號CH656695號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乙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未記載發票日期,為無效之票據,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所持有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係屬無效。
從而,聲請人自不得據以無效之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本件聲請並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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