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1,司繼,55,202309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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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謝欣成即王住在之遺產管理人

關 係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關係人先行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關係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王住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新臺幣42,281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王住在之遺產負擔,並應由關係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墊付。

理 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又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及第182條定有明文;

次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為:(一) 為因應現代社會親屬會議功能不彰之情事,乃刪除親屬會議規定,並參酌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53條規定,由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二) 如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應為遺產之移交,原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由繼承人與原遺產管理人協議,無法達成協議時。

則由原遺產管理人向法院請求,乃當然之理;

(三) 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具有共益性質,依實務見解亦認屬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4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法院為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報酬;

再者,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固得自遺產中支付,然遺產管理事務甚為繁瑣,程序完備曠日廢時,倘如遺產管理尚未進行至清償階段,或遺產變價客觀上已有困難,則遺產管理人長期未能獲取報酬,卻須墊付相關費用並持續進行遺產管理職務,則顯非公平。

再者,遺產管理程序本係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或國庫等而存在,其等因遺產管理人之管理,使遺產得妥為保存並得就遺產實現權利,均蒙受其利,是為使遺產管理得順利進行,必要時自應由聲請人墊付報酬。

而所謂必要,揆之上開立法理由,應包括為使遺產管理事務得順利進行,不會因遺產管理人須自行墊付遺產管理費用或報酬有難以受償或延宕受償而無繼續管理遺產之意願,不限於遺產管理人須窮盡一切變價之方法,仍無法由遺產支付遺產管理費用時始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住在於民國110年4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致其遺產無人繼承,關係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向鈞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經鈞院裁定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

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確實履行應盡之各項職務內容,業已支出申請規費、聲請費、登報費、文件處理費等必要費用,並由鈞院111年度司繼第55號民事裁定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40,000元,支出必要費用1,281元、聲請裁定費用1,000元,合計42,281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本件遺產管理事,被繼承人之遺產現僅有1筆不動產,無存款或動產遺產。

其債務之清償均需以變價不動產方式進行,且本件遺產為持分土地,處分上以較一般交易困難,致需耗費較長管理時間及代墊費用,復已歷經法院拍賣未有拍出,客觀上已顯有難以變價之虞。

為兼顧遺產管理執行順利及全體債權人債務之清償,及避免遺產管理人因執行遺產管理事而致造成負擔,基於權利義務均衡原則,爰聲請命關係人先行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代墊費用及聲請程序費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經提出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2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囑託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函為證,及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在卷。

本院審酌原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目的係為使關係人債權獲得滿足,其亦因選任遺產管理人後強制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而蒙受其利,是經法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者,本能取得相當之報酬,並非無償處理,且遺產管理人聲請其報酬由關係人墊付亦於法有據。

再者,經核閱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8月25日塗銷查封函,執行標的業經特別拍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仍無人應買,因而視為撤回不再進行拍賣,足見管理本件遺產有相當之困難程度,需耗費較長管理時間,因而有難以處分、變價之情事,確有難以受償或因受償時間延宕,影響其繼續管理遺產意願之情事,且聲請人目前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仍存在,是仍有命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與費用之必要性。

否則,若僅課以遺產管理人應負管理之責任而不許行使請求墊付報酬之權利,致遺產管理人蒙受損害,亦有違誠實信用之原則。

四、另關係人經本院通知其對聲請人聲請代墊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表示意見,關係人於112年8月30日陳報意旨及本院調查分述如下:㈠關係人陳報「...本案遺產管理人自受選任迄今,未曾寄送通知文件送達予關係人收執,顯已違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之異議部分,然查,本件遺產原已進行強制執行程序,關係人尚須收受遺產管理人何種通知文件,或有無違背其法定職務,均非本程序所得審究,亦不影響遺產管理人行使報酬之酌定或請求墊付之權利。

㈡關係人陳報「...前開報酬過高之情形顯已不符就遺產酌定之規定,且造成被繼承人之財產相對減少,疑似有侵害關係人及全體債權人受償之權利之虞」之異議部分,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其數額應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

至於報酬事項應如何調查,於家事事件法第182條規定亦有明定,本院依其調查方法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請詳見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55號民事裁定理由欄)並無違誤,關係人認就「遺產酌定」意指僅得就遺產價值為唯一酌定標準,容有誤會。

況遺產管理報酬具有共益費用之性質,其因全體債權人的共同利益而發生之必要費用,故支付遺產管理之費用,自有助於全體債權人之債權實現。

㈢關係人陳報「...關係人未曾接獲報酬基本數額類似通知,程序上顯有不完備之處」之異議部分,惟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法院,在遺產管理人未終止其職務前,於必要時即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必要費用,初不以選任時之諭知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306號民事裁定參照)。

況遺產管理報酬之酌定標準已如前述,並無關係人所謂之最低基本數額,又遺產管理人未實際執行職務前實難定其繁簡程度,更遑論擔任遺產管理人後若有新發生之訴訟或程序亦須一併承受進行之可能,是以,本院於選任時自無從諭知報酬之數額或得以預見本件有無墊付報酬之必要。

退而言之,關係人既已知悉其債權數額及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仍提起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並因遺產管理人之介入而享有債權可能滿足之利益,足認其已就遺產管理、處分之難易等事項有所評估,又不以債權人之債權於事後因執行未果,而得免除其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之義務。

㈣關係人陳報「...遺產管理人未曾嘗試以變賣遺產之方式清償債務」之異議部分,查本件遺產為持分土地,已具較不易處分變價之性質,又經強制執行程序均無人應買,亦無債權人承受,揆諸首揭規定之立法理由,足認已符合必要之情事,而不以遺產管理人須窮盡一切變價之方法始足當之。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關係人先為墊付報酬、必要費用42,281元及本件程序費用1,000元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冠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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