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1年5月30日結婚,婚後被告來
-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 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 (一)兩造於91年5月3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事實,有
- (二)被告於來臺生活後半年即返回大陸等情,經參酌卷附內政
- (三)綜上所述,兩造未共同生活已近20年,且被告拒絕返臺原
- (四)原告係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本文規
- 四、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用3,000元外,並無其他費用,是本件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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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3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曜春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為夫妻關係,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等部分,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足認為真,故關於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1年5月30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但對原告之工作收入不甚滿意,且自稱不習慣在臺生活,半年後即返回大陸,且斷絕與原告之聯繫,至今已近20年,兩造婚姻顯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
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互愛之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上開規定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經查:
(一)兩造於91年5月3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事實,有戶籍謄本、被告身分證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公證書影本、結婚公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9頁),足認為真。
(二)被告於來臺生活後半年即返回大陸等情,經參酌卷附內政部移民署提供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可知(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被告於91年9月18日入境,最後於93年2月9日出境,迄未再入境等節,由前述事證足認被告沒有和原告共同生活,且已返回大陸,並斷絕與原告之聯繫迄今。
(三)綜上所述,兩造未共同生活已近20年,且被告拒絕返臺原因不明,夫妻情感顯無從維繫,核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被告返回大陸後,未曾與原告聯繫,被告應屬主要可歸責者。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係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離婚,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既認原告依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則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用3,000元外,並無其他費用,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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