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1,婚,43,2022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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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4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之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與被告乙○○間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

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

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

第1項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第52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第三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

前項事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

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之胞弟即被繼承人甲○○為中華民國人,前於民國90年6月22日與被告在大陸地區結婚,同年7月20日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後,於110年3月10日死亡,死亡時之住所地在嘉義縣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甲○○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嘉義○○○○○○○○函調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與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至44頁),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立於第三人之身分,以與其胞弟即被繼承人甲○○結婚之生存配偶乙○○為被告,提起本件婚姻事件訴訟,於法自無不合,且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民法第1138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胞弟甲○○與被告間之婚姻違反修正前民法第982條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結婚要件,且其二人並無結婚之真意,甲○○於110年3月10日死亡,而其父親周已己、母親周蔡隨分別於94年1月22日、95年1月4日死亡,有其等之除戶謄本在卷足按,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自為被繼承人甲○○之法定繼承人,惟被告與甲○○間不實之結婚登記所生之親屬、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足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應繼分多寡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被告與甲○○間婚姻關係不成立之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先予敘明。

三、準據法之適用: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

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被告與訴外人甲○○於90年6月22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經認證該婚姻符合行為地法,並於90年7月20日在我國戶政機關申請結婚登記等情,有嘉義○○○○○○○○111年4月20日嘉朴戶字第1110001190號函所附甲○○與被告之結婚登記申請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三明市公證處(2001)三證字第1811號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0)南核字第041480號證明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至44頁),故本件有關訴外人甲○○與被告結婚之要件,應適用大陸地區之法律為其準據法,併先敘明。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被繼承人甲○○於111年3月10日因車禍死亡,原告為其胞兄,為甲○○之繼承人之一,被告與甲○○雖於90年7月20日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惟其二人結婚時除有辦理結婚登記外,事實上並未辦理公開結婚儀式,亦未宴請賓客,顯見其二人婚姻違反96年5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982條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結婚要件,渠等之婚姻關係即屬不成立。

因甲○○已死亡,若被告為其配偶,甲○○因車禍死亡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礙於被告為其配偶而致原告無法領取,致原告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又甲○○與被告並無結婚之真意,其二人不僅未舉行公開儀式,甚至連原告及其他兄弟姊妹皆從未聽聞甲○○結婚之消息,亦與被告未曾謀面,原告係處理甲○○之後事,經保險理賠員告知請領強制責任險,方知悉甲○○已結婚;

甲○○無子女,名下亦無財產,其戶籍與原告同戶,居住地與原告相鄰,其生活起居均由原告照應,其死亡後之喪葬費用等事宜皆由原告籌辦及支出,卻因被告為甲○○之配偶,為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請求權人之第一順位,致原告無從行使權利,且被告行方不明,足證其二人之婚姻未經合法成立,被告非甲○○之合法配偶,對甲○○自無繼承權可言。

(三)爰聲明:1、確認被告與甲○○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所明定。

查原告之胞弟甲○○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人於90年6月22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並於同年7月20日在臺灣登記結婚乙節,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嘉義○○○○○○○○111年4月20日嘉朴戶字第1110001190號函所附甲○○與被告之結婚登記申請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三明市公證處(2001)三證字第1811號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0)南核字第041480號證明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至44頁),則依前揭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規定,其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自應依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規定;

而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

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

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

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實與臺灣地區96年5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證人之要件不同,甲○○與被告既已於大陸地區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之規定結婚並辦理結婚登記,取得結婚證,則其等之婚姻自然合法有效成立,則原告依臺灣地區修正前民法之規定主張甲○○及被告無結婚之公開儀式,而請求確認甲○○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顯無理由。

(二)又本件有關結婚之要件應適用大陸地區之法律,已如前述;查原告主張甲○○與被告之婚姻關係不存在,自屬結婚要件之是否具備,而甲○○與被告係於90年6月22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依上揭規定,本件自應依大陸地區之法律決定甲○○與被告間婚姻是否合法有效;

復按大陸地區之婚姻法第5條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

另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及同條第2項亦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之民事行為,或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民事行為均屬無效,且該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

又大陸地區之大陸居民與臺灣居民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7條規定「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一)非雙方自願的」、第13條規定「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的婚姻登記條件,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足徵大陸地區婚姻法規亦認結婚必須以當事人有結婚之意思為其要件,苟無結婚之真意,則婚姻應屬無效。

而無效之婚姻,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12條前段規定:「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憑,並有嘉義縣朴子戶政事務111年4月20日嘉朴戶字第1110001190號函檢附結婚公證書與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資料在卷可稽,另經證人即原告配偶翁好珍到庭證述略以:甲○○是我小叔,於90年至92年間與我公婆一起住在義竹鄉,我常跟原告回去看公婆,我回去都沒有看到公婆與甲○○以外的人,不知道甲○○結婚了,也沒有宴客,甲○○過世時,沒看到被告來上香或參加告別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2至104頁);

本院復依職權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查悉被告第一次於90年10月4日入境,於91年3月28日出境,復於92年10月22日以探親事由入境,停留效期至93年2月29日,於93年7月7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獲逾期停留,並於93年7月9日強制遣返出境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11年4月27日移署資字第1110048286號函暨檢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本院審酌甲○○與被告間若有結婚真意,其理應於結婚時告知其兄弟、家人,甚至在臺舉辦婚宴,昭告親友,應無隱瞞親友之理,始符常情;

又審酌甲○○既與證人翁好珍之公婆同住,證人翁好珍經常與原告前往探視公婆,卻從未聽聞家人提及甲○○有與被告結婚乙事,亦顯與事理有違,且被告經申請來台探親核准後,僅短暫停留臺灣地區數月,甚至於93年7月7日在臺北遭警查獲逾期居留後遣返出境,至甲○○110年3月10日死亡止,共計逾16年,均未與甲○○共同生活,亦未於甲○○死亡時申請來臺奔喪,益徵原告上揭主張甲○○與被告間既無結婚真意,亦無同居共營婚姻生活乙情,核與事實相符。

四、綜上,本件訴外人甲○○與被告於90年6月22日在大陸地區締結婚姻,並為上開結婚登記,僅為便利被告入境臺灣地區所為,其等並無締結夫妻關係之真意,缺乏婚姻意思之合致,其雙方無相互履行婚姻關係之義務,亦無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已如前述,揆諸前揭大陸地區法規之規定,原告之被繼承人甲○○與被告之婚姻自屬無效,難認屬合法存在。

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判決確認甲○○與被告間婚姻不存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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