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1,婚,86,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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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准兩造離婚。
  3.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4. 三、原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乙○○滿5歲前1日(即民國114
  5. 四、原告得依附表所示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乙○○
  6. 五、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其餘之聲請(扶養費部分)駁回。
  7. 六、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原告負擔2分之1,餘由被告負擔
  8. 事實及理由
  9. 壹、程序部分
  10. 一、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由中華民國法院
  11. 二、又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12. 三、再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13. 貳、實體部分:
  14. 一、原告主張及反請求答辯:
  15. 二、被告之反請求及答辯略以:
  16.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17. 一、兩造於108年12月3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婚後
  18. 二、原告因對被告有家庭暴力,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748
  19. 三、被告於111年5月30日偕同未成年子女離家,並於同年6月
  20. 四、原告以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民法第1052條第2項向
  21. 五、被告以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民法第1052條第2項向
  22. 六、兩造均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並均同意離婚。
  23. 七、兩造均同意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由被告單獨任之。
  24. 肆、兩造爭執事項:
  25. 一、被告請求原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有無理由?若有,應給
  26. 二、本件未成年子女與原告之會面交往方式為何?
  27. 伍、本院之判斷:
  28. 一、關於本訴及反請求離婚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親權行使
  29. 二、原告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部分
  30. 三、關於兩造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數額部分:
  31. 四、關於扶養費負擔比例部分:
  32. 五、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
  33. 六、綜上所述,兩造均同意離婚,且同意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
  34. 七、本件訴訟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35.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3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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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86號
112年度婚字第7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江凱芫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馮如華律師
上列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請求離婚等事件(111 年度婚字第86號)及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請求離婚等事件(112 年度婚字第7 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2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兩造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被告任之。

三、原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乙○○滿5歲前1日(即民國114年9月27日)止,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關於乙○○之扶養費每月新臺幣11,500元;

及自乙○○滿5歲之日(即民國114年9月28日)起至成年之日(即民國127年9月27日)止,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關於乙○○之扶養費每月新臺幣14,000元。

並由被告代為管理支用。

前開給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12期(含遲誤期)之給付,均視為亦已到期。

四、原告得依附表所示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

五、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其餘之聲請(扶養費部分)駁回。

六、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原告負擔2分之1,餘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下簡稱原告或丙○○)及兩造未成年子女乙○○(下簡稱長女或乙○○)均為我國國民,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下簡稱被告或甲○○)為香港地區居民,有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佐,就原告所提之離婚、長女酌定親權行使負擔及與會面交往事件,自得由我國法院管轄。

又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

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亦有明文。

本件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現在亦無共同住所地,惟兩造結婚後已在臺灣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被告曾入境臺灣,且兩造子女為我國國民,是兩造間因婚姻關係所衍生對人、對世關係最為密切者,即應為臺灣。

依上列規定,兩造離婚及其效力、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法律關係,自應適用起訴時與兩造婚姻關係所衍生一切法律關係最切地及子女本國法之法律即臺灣法律有關規定。

二、又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各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等事件,經被告於民國112 年1 月19日提起離婚等事件之反請求,因各該聲明間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就本訴及反請求合併審理及裁判。

三、再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訴訟事件第51條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

本件丙○○於111 年9 月15日追加聲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又甲○○復於112 年8 月4 日,追加請求給付扶養費,核與兩造之婚姻、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等,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及反請求答辯:㈠兩造於108 年12月3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女,000 年0 月00日生),於000 年0 月下旬,兩造因被告欲帶 乙○○回港探親問題爭執多日,嗣被告竟於同年5 月30日,利用原告外出上班期間攜乙○○離家,並於同年6 月3 日返回香港,迄今未歸,且斷絕原告與乙○○間之聯繫,原告僅能透過被告IG,片面觀察乙○○近況,完全無法與乙○○互動,被告此舉無異剝奪乙○○與父親相處之權利,對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影響甚鉅;

又被告攜長女出境,不僅不打算回台,亦表明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屬惡意遺棄原告,並為兩造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因此,原告已心灰意冷,請求與被告離婚、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任之,並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乙○○之扶養費;

又被告僅因口角糾紛,未經告知即攜幼女離家,並完全斷絕長女與原告間聯絡,分居迄今已逾2 個月,雖名義為回港探親,實際上被告已明確表示無維持婚姻及共創美滿生活之意圖及計畫,並無與長女回台,顯然無正當理由未盡同居義務,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因難期日後維持圓滿生活而喪失維持婚姻意欲,兩造婚姻顯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

(嗣於本件審理中,兩造同意離婚)㈡子女親權部分,乙○○於000 年00月間來台與原告同住在嘉義縣六腳鄉逾半年,期間是由兩造共同照護,原告之母親亦常協助照料,與原告同住之阿姨,及住處鄰近之兄、嫂均會協助,而乙○○遭被告帶離後,被告不願讓乙○○與原告及家人見面或視訊,僅能透過被告發布於IG之影片得知乙○○近況,乙○○與原告及原告家人間之聯繫完全斷絕,被告隱匿子女之行為,該當善意父母原則之消極内涵情形;

又兩造與乙○○同住期間,原告即多次目睹被告放任長女哭鬧不管,或有其他照顧不周情事(如被告將乙○○放在廚房處理桌上,卻疏未清除週遭刀具等情),可認被告並無積極照護乙○○。

反之,原告有照護意願,現擔任保全有穩定收入,而乙○○在離台前已在原告居住之嘉義縣六腳鄉址成長逾半年,期間原告之母親、阿姨、兄、嫂均會協助照顧,乙○○因而與原告及原告家人相當親近,相處十分融洽,未來於原告上班時,原告之母親、阿姨均可協助照顧乙○○;

再者,臺灣、香港疫情仍然嚴峻,被告未慮及此,甘冒讓長女染疫風險,將乙○○帶回較陌生之香港居住,顯然未考慮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且香港目前因人民與政府間衝突,社會動盪不安,可預見在疫情過後會有新的對抗不斷產生,且已有多家媒體報導,即使未走上街頭,香港政府亦會肆意逮捕民眾,甚至多起死因成謎的自殺案件,亦可能是香港政府所為,言論自由亦因中國人民風氣而受限,準此,如讓未成年子女居於治安較為良好的民主社會,對其人身安全,乃至於民主意識、尊重他人觀念的培養,均較有保障。

綜上,原告有經濟能力、親職能力及照護意願,並有家庭系統支持,且臺灣是相較於香港,治安較為良好的民主社會,均足使乙○○於良好環境下成長,由原告照護乙○○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故請求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任之,復考量未成年子女應由父母共同陪伴成長,並請求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

(嗣於本件審理中,兩造同意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被告任之) ㈢扶養費部分,以109 年之統計資料為每月扶養費之依據,嘉義縣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 萬9,531 元,如兩造各負擔2 分之1 ,每人應支出9,766 元(計算式19,531÷ 2 = 9,766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被告應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000 元。

(嗣於本件審理中,兩造同意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被告任之,故應由原告給付扶養費。

) ㈣起訴時聲明: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3.被告得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乙○○會面交往。

4.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止,於每月5 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9,000 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前開給付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則其後之6 期視為亦已到期。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反請求及答辯略以:㈠兩造婚後,原告對情緒控管嚴重不佳,有嗜賭傾向,並無妥善之財務規劃,動輒藉口投資失利等語,對被告索要錢財,如不順其意,即對被告及未成年子女恐嚇、咆哮,或用力摔門,使被告生活於可能遭受暴力對待之恐懼中。

嗣於111 年5 月30日因原告對被告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暴力行為,使被告無從忍受,亦不願冒險使無辜子女繼續暴露於暴力風險下,乃離家並聲請保護令,並經鈞院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748號通常保護令在案;

又被告攜未成年子女返回香港乙節,已於111 年5 月30日前,即與原告討論並有共識,原告主張被告攜長女不告而別,惡意遺棄原告等語,均與事實不符,原告據以訴請與被告離婚,自無理由。

㈡又於兩造共同生活期間,原告常因投資失利等經濟因素情緒不穩,並要求於臺灣無工作收入之被告拿出存款補貼,或要求向被告家人借錢,如生活中小事有不順原告之意,原告即不顧被告並非臺灣本地人民,攜年幼子女單獨來台,於交通、生活機能不便,語言歧異之原告住所同居,本需要原告作為配偶,於生活、感情上互助扶持,而毫無同理心,無視於被告於異鄉獨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處境,逕自負氣離家拒絕與被告聯絡,已使被告漸失對原告之信任,被告一再懇求溝通,希望原告不要做出此種暴力行為,以免對未成年子女造成不良影響或危及未成年子女之安全,惟原告不僅無法溝通,更再度威脅不回家,迫使被告於婚姻日常生活中需擔驚受怕,恐懼於原告無理之語言與精神暴力。

原告確實對被告經常性施加精神暴力,且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致夫妻無法繼續共同生活,兩造之婚姻應認符合民法第l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虐待之離婚要件;

再者,關於被告攜子女返回香港探親乙節,被告亦早已徵得原告同意,原告並曾表示有意協助被告出境相關事宜,卻於情緒失控後,再次食言,並以通報失蹤等方式意圖強硬阻撓被告出境,原告種種脫序行徑,已使被告無從期待其情緒經常失控並做出暴力行為之狀態有何改善之可能。

主觀上不能強求被告繼續無期限的忍受與不定時炸彈同居般之精神痛苦,而維持兩造間之婚姻,客觀上亦難期任何人處於被告之情形,尚能繼續忍受此種婚姻,兩造之婚姻已因原告對被告及子女所為暴力行為,產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係完全可歸責於原告。

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擅自攜子女出境,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義務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被告因受到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為保護自身及子女之安全而離開同居住所,自屬正當事由。

原告不思自省,執前詞訴請離婚,固無理由,惟亦可見兩造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被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嗣於本件審理中,兩造同意離婚) ㈢本件兩造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之主要照顧者均為被告,現亦由被告單獨照顧,與被告有緊密之情感依附,且被告於香港擁有教師證,已有10年以上幼稚園教師之工作經驗,居住之房屋為父母所有,生活穩定,有積極保護教養意願及能力,可滿足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需求,亦有娘家親屬資源可協助,參酌幼年從母原則、維持現狀原則與主要照顧者原則,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被告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原告空言指摘被告對長女照顧 不週等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不足採信;

又依卷附訪視調査報告,其中所記载原告之陳述,均避重就輕,顯與實情有違,為提供被告對未成年子女照顧、親權歸屬之意見,被告有意願以視訊或電話方式接受家庭訪視調査等語,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又依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統計處110 年住戶開支統計調查,香港平均每人月支出為港幣1 萬0,708 元,約合新臺幣4 萬3,988元,被告請求原告支付每月2 萬1,000 元之扶養費等語。

(嗣於本件審理中,兩造同意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被告任之)㈣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准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

3.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反請求原告任之。

4.被告得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乙○○會面交往。

5.反請求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前一日止,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2萬1,000元,並由反請求原告代為受領。

前開給付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則其後全部視為亦已到期。

6.本訴及反訴之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8 年12月3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二、原告因對被告有家庭暴力,經本院以111 年度家護字第748 號核發通常保護令。

三、被告於111 年5 月30日偕同未成年子女離家,並於同年6 月3 日返回香港,迄今未再返回臺灣,兩造已分居1 年餘。

四、原告以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民法第1052條第2項向本院提起離婚之訴。

五、被告以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民法第1052條第2項向本院提起離婚之訴。

六、兩造均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並均同意離婚。

七、兩造均同意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由被告單獨任之。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請求原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有無理由?若有,應給付之扶養費金額為何?

二、本件未成年子女與原告之會面交往方式為何?

伍、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本訴及反請求離婚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親權行使及負擔部分: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450號、94年度臺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111 年5 月30日偕同未成年子女離家,並於同年6 月3 日返回香港,迄今未再返回臺灣,兩造已分居1 年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兩造均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兩造婚姻已產生破綻而難期有回復之希望,因此均同意離婚(見本院112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111年度婚字第86號卷㈠第453-454頁;

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111年度婚字第86號卷㈡第51頁),故本訴請求離婚及反請求離婚,均應准許。

㈢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因離婚目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

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且經兩造均同意離婚,已如上述,因離婚目的已達,則原告另外主張依據同條第1項第2、5款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說明。

㈣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關於兩造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兩造既經協議由被告任之(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111年度婚字第86號卷㈡第53頁),則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主張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部分,裁定如附表所示,茲說明如下: ㈠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明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此源於父母子女血緣至親,為滿足父母子女親情以享天倫。

揆諸「會面交往權」之規定,在使未取得親權父母之一方,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連繫,以了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守子女之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為子女之利益著想,因父母縱已離異,亦應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而會面交往正是親子關係最後之保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致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多少或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所招致之不幸,若未能穩定會面交往,經年累月造成父母子女關係日漸疏遠,不論對父母或子女,均極不公平。

本院因認兩造離婚後,原告仍有持續及穩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必要。

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目前與被告同住於香港地區,被告對於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之要求,亦表示同意。

但兩造對於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內容,意見上有若干差異。

其中關於未成年子女由兩造一方偕同或由乙○○自行出國一週以上、移民、改姓、轉學或其他重大事項或足以影響原告親子關係之事項,除應事先通知原告外,是否須經兩造同意之部分,其中移民、改姓二項,兩造已同意,被告除應事先通知原告外,並應經原告同意。

其餘關於未成年人出國、轉學等事項,均需向政府單位辦理相關行政申請手續,如需經原告同意,則同意文件需來往台灣與香港間辦理認證手續,曠日廢時,並非方便之作法。

況且,原告業已同意由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上開出國、轉學等事項均屬監護事項之範疇,自然無需再經原告之同意,僅需事前通知原告即可使原告對未成年子女之重大事項有一定程度之掌握。

其次,關於連假期間,原告得否委託家屬前往香港探視未成年子女,以及是否即日來回、得否帶同未成年子女離開香港地區等事項。

本院認為會面交往制度之設計,其目的在於父母子女具有血緣至親關係,藉由會面交往之進行,可以滿足父母子女親情同享天倫之樂。

故會面交往宜由父母子女間親身進行,如委由父母之親友代理會面,恐無法達到會面交往原始之目的,對於避免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關係之疏離,助益不大,原告主張除親自探視外,得委由家屬代替原告探視云云,並不足採。

至於探視期間,是否需即日來回或得否帶同未成年子女離開香港地區乙節,本院認為原告經濟並不寬裕,探視期間如將未成年子女帶回台灣同住,總計需來回台灣香港四趟,花用之旅費恐造成原告經濟上之負擔,對原告而言,不甚有利。

另考量未成年子女乙○○,年僅3歲多,自幼即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現與被告同住於香港,日夜與被告共同生活,如由平日較少共同生活之原告帶出同住,恐因生活作息之變動過大而造成乙○○心理上之不適應與壓力,對乙○○而言,並非有利。

故本院考量上開各種因素,認為原告前往探視未成年子女乙○○,以即日來回及不得帶同乙○○離開香港地區為宜。

爰酌定原告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如附表所示。

三、關於兩造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數額部分:㈠父母就子女實際扶養費之支出,每因父母教養子女之觀念、子女之身體狀況、年齡、父母工作之變動、收入之增減、社會經濟環境之變化,而有不同,子女實際受扶養所需,理應隨時有變動之可能,實非法院為裁判時所能一一查明確定,是就現實層面言,法院僅能參諸客觀情事,酌定一具體數額作為標準。

㈡經查,原告目前服務於天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至112年11月之薪資收入平均約為39,000元【計算式:(33,645元+、34,736元+37,723元+38,913元+40,063元+35,981元+38,756元+38,945元+40,559元+40,389元+38,945元+38,945元+40,638元+44,414元+41,434元)÷15=38,939元】(見111年度婚字第86號卷㈡第75-80頁原告薪資交易明細)。

原告擁有22筆土地,價值合計約3,416,485元及無殘值之汽車乙部,此有原告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111年度婚字第86號卷㈠第351-353頁)附卷可稽。

而被告目前在香港擔任幼稚園教師,每月薪資約為港幣21,847元(見111年度婚字第86號卷㈡第41頁被告薪津發放通知),以港幣兌換台幣平均匯率約為1:4計算,被告每月薪資約為新台幣87,500元。

㈢按未成年子女有賴雙親予以扶養照顧,且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而負扶養義務者所負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應以其生活需求及雙親經濟情況、身分等為標準。

雖原告未能提出其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費用詳實內容及完整單據供本院參酌,然衡以父母扶養子女少有記帳及收集扶養費用收據等情,自難命其提出完整支出明細及舉證確切之實際花費金額。

原告實際負責照料子女,有支出扶養費用,當屬無疑,自應由法院審酌支出情況及子女年齡與生活所需一切情況,以定其數額。

被告主張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目前與被告同住於香港,依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統計處所編製之2019/20年住戶開支統計調查及重訂消費物價指數基期記載平均住戶每人每月平均開支為港幣10,708元(折合新台幣約為42,832元)(見111年度婚字第86號卷㈠第399-405頁)。

應依上開香港政府所公布之每人每月平均開支之數額,作為計算扶養費之基準。

原告主張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109年嘉義縣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19,531元作為計算扶養費之基準。

本院審酌乙○○目前在香港生活,每月生活支出固然較台灣為高,但如以上開香港之生活支出每月新台幣42,832元為基準,以被告目前薪資狀況,恐難以負荷。

如一律按照未成年子女所在國家之消費水準,作為扶養費計算之基準,未成年子女今天假設在消費水準更高之歐美國家,則其請求更高昂之生活花費,對留在台灣工作之一方,顯然不公平。

本院考量台灣、香港兩地社會現況,參酌扶養義務人之社經地位、財產所得及可支配之金錢等因素,並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111年嘉義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8,750元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統計處所編製之2019/20年住戶開支統計調查平均住戶每人每月平均開支為港幣10,708元(折合新台幣約為42,832元)等綜合評估結果,認為以每月新台幣28,000元作為兩造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數額,符合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四、關於扶養費負擔比例部分:㈠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因此,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雖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惟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仍不因離婚而受影響,自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亦即,父母仍應就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其經濟能力與身分,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

因此,關於未成年子女於成年前之扶養費用,依前述規定,本院自應依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酌定之。

㈡經查,香港地區每人每月平均開支為港幣10,708元(折合新台幣約為42,832元),台灣地區111年嘉義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8,750元,兩地生活消費水準比例約為2.28:1。

以被告每月薪資約為港幣21,847元,約為新台幣87,500元,按上開比例計算,被告目前在香港之薪資相當於在台灣領取約38,000元之薪資。

對照原告薪資收入每月平均約為39,000元,兩人薪資水準應屬相當。

本院審酌被告為乙○○之監護人,並為生活主要照顧者,付出勞力、心力,於計算扶養費比例之同時,本應予以評價。

但考量被告卻因而得以與未成年子女享受天倫之樂,但考量被告卻因而得以與未成年子女享受天倫之樂,此為遠在台灣之原告所無法享有,兩相折抵後,考量兩造負擔扶養費比例時,不再給予被告較多之優遇。

基上所述,兩造之收入既為相當,故本院認為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乙○○應負擔扶養費之比例應為1:1,對兩造而言均屬公平。

㈢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每月之扶養費為新台幣28,000元,有如前述,又乙○○至滿5歲以前(即114年9月27日),每月均由被告領受台灣政府所核發之育兒津貼5,000元,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2歲以上未滿5歲育兒津貼異動申請表(見111年度婚字第86號卷㈠第385-386頁)在卷足憑。

經扣除後,乙○○滿5歲以前每月扶養費為23,000元。

再按上開1:1之分擔比例計算,兩造每月各應負擔11,500元。

乙○○滿5歲起(即114年9月28日),兩造每月各應分擔14,000元。

㈣又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非訟事件,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者,僅以定其給付扶養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判所生效力之範圍。

使受不利裁判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

原告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之數額,已如前述,則被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此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

且子女扶養費之給付方法,應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亦有明文。

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

又因按月給付之金額,為恐日後原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形,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依上揭規定,酌定原告自本判決確定時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

六、綜上所述,兩造均同意離婚,且同意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即負擔均由被告任之。

原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乙○○滿5歲前1日(即114年9月27日)止,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關於乙○○之扶養費每月11,500元;

及自乙○○滿5歲之日(即114年9月28日)起至成年之日(即127年9月27日)止,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關於乙○○之扶養費每月14,000元。

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時間如附表所示。

七、本件訴訟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表:(111 年度婚字第86號、112 年度婚字第7 號)兩造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如下:
一、於乙○○年滿18歲以前,關於轉學、其他攸關乙○○權益之重大事項或足以影響丙○○親子關係之事項,應事前通知丙○○。
甲○○如欲偕同乙○○或由乙○○自行移民、改姓,兩造均同意,甲○○除應事先通知丙○○外,並應經丙○○同意。
二、未成年子女乙○○平日與甲○○同住。
如乙○○之居住處所、聯絡方式有變更,甲○○應隨時通知丙○○,乙○○因病住院或遭遇事故亦同。
三、於乙○○年滿16歲前,丙○○得於下列時間行使會面交往權,但有特殊情形,得經兩造同意後變更之:
㈠定期視訊:
1.丙○○得於每週之週五晚間8 時至8 時30分,及週日之上午9 時至9 時30分,與乙○○進行視訊。
2.丙○○得於乙○○生日、端午節、中秋節當日之上午9 時至9 時30分,與乙○○進行視訊,如上開節日為香港上班日,改為當日晚上8 時至8 時30分視訊。
3.前二項定期視訊時間,於乙○○年滿6 歲後,得視乙○○之意願,再延長30分鐘。
4.丙○○須於前二項定期視訊時間之前一日晚上8 時前通知甲○○,丙○○得與乙○○進行視訊,如未於視訊日前一日晚上8 時前通知甲○○,甲○○得拒絕當次視訊。
5.第一項、第二項定期視訊日期,如丙○○因有急性病症無法視訊,最遲須於視訊時間前一小時通知甲○○,丙○○應保存就診資料,並協調其他時間補足,如未於視訊時間前一小時告知甲○○,甲○○得拒絕更改當次視訊時間;
如乙○○因有急性病症無法視訊,最遲須於視訊時間前一小時通知丙○○,甲○○應保存就診資料,並協調其他時間補足;
如甲○○因其他可歸責於己之因素無法配合,應於視訊日一週前告知丙○○,並協調其他時間補足,如未於視訊日一週前告知丙○○,仍應協調其他時間補足。
6.在確保雙方語言能順利與乙○○交流的前提下,甲○○不得拒絕丙○○之親屬陪同丙○○視訊,惟丙○○須於視訊過程中全程在場。
7.於乙○○有能力自行視訊之前,甲○○應予以必要之協助與翻譯;
於乙○○有能力自行視訊之後,除上開定期視訊時間外,在不影響乙○○日常就學及作息,並在不違反乙○○之意願下,丙○○得以電話、書信、視訊、電子郵件或電子通訊軟體等方式與乙○○交談聯絡。
㈡特殊節日:
1.農曆新年(即初一至初三)期間,偶數年(以西元紀年為準,以下同)丙○○如欲親自至未成年子女所在地進行會面交往,應提前一週將欲會面交往之時間告知甲○○,並經兩造協商安排後,於甲○○在場陪同之情況下與乙○○會面,會面交往之時間只限即日來回。
2.農曆新年之奇數年,丙○○得於初一當日上午9 時至9 時30分,與乙○○進行視訊;
視訊時間於乙○○年滿6 歲後,得視乙○○之意願,再延長30分鐘;
在確保雙方語言能順利與乙○○交流的前提下,甲○○不得拒絕丙○○之親屬陪同丙○○視訊,惟丙○○須於視訊過程中全程在場。
3.奇數年之復活節連假(香港),丙○○如欲親自至未成年子女所在地進行會面交往,應提前一週將欲會面交往之時間告知甲○○,並經兩造協商安排後,於甲○○在場陪同之情況下與乙○○會面,會面交往之時間只限即日來回。
㈢暑假:
丙○○如欲親自至未成年子女所在地進行會面交往,應提前一週將欲會面交往之時間告知甲○○,並經兩造協商安排後,於甲○○在場陪同之情況下與乙○○會面,會面交往之時間只限即日來回。
㈣定期探視、特殊節日及暑假之探視期間如有重疊,從優擇一為該次探視方案,不另補足。
四、乙○○年滿16歲後,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由乙○○與兩造共同協商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如會與丙○○見面,丙○○應提早一週通知甲○○。
五、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如會面交往期間遇有天災、出國、未成年子女生病等特殊情況,而無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兩造應另行協商會面交往時間。
㈡兩造均不得有危害乙○○身心健康行為,亦不得灌輸反抗或敵視他造之觀念,或藉故拒絕他造與乙○○會面交往。
㈢丙○○應負擔未成年子女為與丙○○於未成年子女居住地會面交往所生之相關開銷。
㈣兩造均不得阻擋未成年子女與他造建立親情,並應於探視期間應尊重他造教養準則,例如未成年子女的作息時間與飲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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