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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婚字第86號
112年度婚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即反請求被告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 年1 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家事非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費、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
對於非訟事件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1,000 元,並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間命補繳補繳聲請費用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1 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未據繳納上訴費用。
上訴人表明對原審判決一部不服,聲明:原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上訴人得依附表所示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暨該部分訴訟費用應予廢棄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7條規定,應徵抗告費1,000 元;
並追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 元,係屬家事訴訟事件,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法第41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核定裁判費,應徵裁判費為1,000 元。
故上訴人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000 元。
(計算式:1,000 元+1,000 元=2,000 元)。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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