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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96號
原 告 丙○○
輔 助 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判決要旨:被告隱瞞其曾有婚姻及育有子女事實,並於離家前,數次提領原告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款近空,並常因生活細故對原告叫罵等情,造成原告身心受創,兩造現已分居、雙方互無聯繫,原告堅持離婚,已顯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足徵兩造間夫妻感情及共同生活基礎之誠摯、互諒、互愛婚姻基礎已喪失,客觀上應屬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係被告應負主要責任者。因此,本院判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得委任代理人到場,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委任代理人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即夫為臺灣地區人民,妻即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附卷可憑,本件兩造間因離婚之事由涉訟,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先為說明。
四、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7 年6 月6 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西元0000年0 月00日生)結婚,並於107 年9 月10日完成結婚登記。
惟被告隱瞞其於大陸地區已離婚及育有子女乙情,並於入境臺灣時,經內政部移民署詢問其是否生育子女,被告稱其並未生育子女,是此婚姻自始即有隱瞞,因原告明確告知被告,其無法接受對方生育子女的情況,經雙方以電話對質,被告亦自承確實育有子女;
又被告於111 年2 月23日返回大陸地區海南島辦理過期證件,竟將原告所有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攜帶離境臺灣,該帳戶內原約有新臺幣(下同)400 萬餘元,僅餘1 萬餘元,原告始覺事態嚴重,並於111 年3 月間,發現該帳戶存款已遭被告掏空乙情;
再者,原告因曾進行4 次腦部手術,非常懼怕吵鬧、旁人大聲講話,日常相處僅稍有爭吵,被告即常大聲吼叫、飆罵,其生氣時亦曾以垃圾桶丟擲原告,致原告身染穢物等情;
又母親因被告離境臺灣後,前來照顧原告生活起居,始發現被告已逾3 個月未讓原告服用抗癲癇之藥物,被告已無心照顧原告,此充滿算計之婚姻,已無法維持,故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及兩造婚姻確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委任他人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等語。
五、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
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互愛之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經本院調查: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及兩造已分居未互動,婚姻已無維持之必要,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及被告雖於111年2月23日出境,已於111年6月12日入境台灣等情,已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石郵局(下稱東石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111 年度家調字第171 號卷第15至59頁、本院卷第17至22頁),並經證人即原告胞姊黃文玲證述:原告於104 年間發生車禍、腦部開刀,生活無法完全自理,是我與母親照顧,因母親年紀大,有心臟病、高血壓,希望有人可以照顧原告,其與母親見被告自海南島嫁過來,非常單純且努力,因此經被告友人介紹與原告,雙方相處後就結婚,原告也有問被告說有無小孩,擔心有小孩會與前面的家庭可能糾纏或是花費等情,被告說沒有小孩,結婚後兩造同住生活,我與母親不知道兩造相處狀況,直到被告回去辦理證件,我原本住新北市中和區,於111 年3 月間自北部南下幫忙照顧原告時,才發現很多問題,鄰居說被告常去打牌,晚餐沒有煮飯,原告就吃泡麵等情,或打電話說送餐給原告吃,兩造常因生活小細節大吵,吵到鄰居說要不要報警,因原告腦部開刀後怕吵,被告常大聲叫罵原告,甚至拿垃圾桶丟原告,最大的問題就是騙我們說沒有小孩,還有掏空原告財產,後來被告承認孩子20幾歲,但海南島的朋友說還有一個10幾歲的男孩,金錢方面因原告看不懂明細,看數字有些顛倒的狀況,所以需要輔助宣告,一個真正要持家的太太怎麼會提領一堆資產出去,不管賺多少錢,帳戶都是零,原告在嘉義縣新港鄉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已有24年年資,每年都有約100 萬元至120 萬元薪水,被告有一次打包行李,說要出去住沒有要住家裡,她知道我們要提告她,於今年3 月間我們有對質,她說有小孩,她只有留給原告1 萬多元,後來被告與原告在家裡有聊天2 小時,我在旁邊,被告說要去工作賺錢,原告有要求被告留下來,但被告就一直收拾,最後還是離開了等語。
㈡又經證人即被告友人王單娜結證述:兩造住嘉義市區,其住嘉義縣東石鄉三家村(下稱三家村),被告會打電話給我說兩造會吵架,並說要離婚,我曾到兩造在嘉義市住處1 至2 次,兩造相處平常看起來還好,有時候會吵架,被告就說因為什麼事情吵架,小事情、家庭方面的事情,被告會至外面打電話與我說不想與原告同住、想要離婚,就說原告上班,被告不出去買東西,就吵架,被告叫原告起床就吵架,反正就是家庭瑣事,被告都說是原告的錯,怎麼可能說自己的錯,就說原告吃檳榔、抽煙,婚前原告就有抽煙、吃檳榔,被告都知道,被告在海南島那邊有結婚,但是說沒有生過小孩,實際上有生過小孩,那時候打電話問被告,其說:「妳到底有無生過小孩?」等語,被告說有生小孩,但是沒有帶小孩,兩造結婚是我的友人介紹,當時原告說離婚沒關係,但不能有生過小孩,其在三家村時未曾聽說被告會賭博,但其去兩造住處時,聽原告鄰居說被告會賭博等語,經核對與原告前述主張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6至42頁)。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或具狀為爭執,原告前述主張,應可信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雙方現已分居,未有聯絡或互動,被告去向不明,而原告在東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於111 年2 月23日即被告離境當日確僅餘1 萬0,114 元,已見前述。
又原告堅持離婚,已全無維繫婚姻之意願,本院審酌被告前述行徑及業已離家,且雙方互無聯繫,原告堅決離婚,已顯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足徵兩造間夫妻感情及共同生活基礎之誠摯、互諒、互愛婚姻基礎已喪失,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屬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被告有前述行徑,此兩造婚姻難以維持,應係屬被告應負主要責任者。
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事由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又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因離婚目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
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因離婚目的已達,則原告另外主張依據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說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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