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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救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王晟軒
法定代理人 王子茜
相 對 人 方冠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認領子女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本文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於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44號),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決定准予法律扶助在案。
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本院調查結果:聲請人所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聲請人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影本為證,且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則依前述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經核閱符合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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