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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救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楊盈姍
相 對 人 王震宇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因名下無財產,現失業無收入,目前實無資力支出該訴訟費用,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等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又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依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憑,又其107年至109年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940元、6,709元、8,127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足認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家非調字第36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卷宗核閱結果,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非顯無勝訴之望。
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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