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1,家救,7,202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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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陳靜芬



相 對 人 陳宥晴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本文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於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1年度家非調字第23號),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決定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本院調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及專用委任狀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民事卷核閱無誤,又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自可信為真實,則依前述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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