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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小字第2號
原 告 陳平和
被 告 楊松木(已歿)
楊明月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準用之。
又分割遺產之訴訟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遺產繼承人全體為兩造當事人,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繼承被繼承人陳楊閃之遺產(存款及房屋)。
惟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時,其中被告楊松木(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業於原告起訴前之108年6月15日死亡,有被告楊松木戶籍資料查詢1 份在卷可佐,原告就上開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起訴,屬訴訟要件之欠缺,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被告楊松木既於原告起訴前死亡,亦不生被告楊松木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之問題,亦無從命被告楊松木之繼承人承受訴訟,附此敘明。
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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