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1,家繼小,4,2022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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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許老趇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
  3. 二、原告與被告許嘉文、許凱維、許舜雅、許舜婷就被繼承人許
  4.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
  5. 事實及理由
  6.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7. 貳、實體事項:
  8.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許老趇於103年5月21日死亡,
  9. 二、被告均答辯略以:同意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分配。
  10.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1.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許老趇於103年5月21日死亡,原告許凱筌係
  12. (二)被繼承人許老趇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均同意如附
  13. (三)原告許凱筌因中度智能障礙,經本院以108年度輔宣字第18
  14. (四)臺南市○○區○○里○○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
  15.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6. (一)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業據原告提出許錦壽之除戶謄本、兩
  17.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
  18. (三)查兩造欲分割被繼承人許老趇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就本件遺
  19. (四)又被繼承人許錦壽係許老趇之長男,其繼承許老趇上開遺產
  20. 五、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21.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22.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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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小字第4號
原 告 許凱筌

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嘉文

訴訟代理人 王百治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凱維

許舜雅

許舜婷

前列許凱維、許舜雅、許舜婷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靖筠

被 告 黃建凱


黃綉芬

黃靖淳

許麗華


兼上四人之
訴訟代理人 許錦銘


許錦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許老趇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原告與被告許嘉文、許凱維、許舜雅、許舜婷就被繼承人許錦壽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繼承人許錦壽之遺產,應按原告及被告許嘉文、許凱維、許舜雅、許舜婷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嗣於民國111年8月12日以家事更正聲明暨追加被告狀(見本院卷第141頁)變更聲明為:「一、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許老趇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許錦壽所遺如附表三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四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並追加黃建凱、黃綉芬、黃靖淳、許麗華、許錦銘、許錦龍為被告。

查原告原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許錦壽所遺遺產,惟原告與被告許嘉文、許凱維、許舜雅、許舜婷繼承自許錦壽之遺產,實乃其等之被繼承人許錦壽先繼承自被繼承人許老趇所得,則原告因遺產繼承人更迭、遺產範圍特定及請求分割方法不同而變更、追加聲明及被告,與原告起訴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為追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被告,依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許老趇於103年5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許老趇之繼承人原為訴外人許錦壽與被告黃建凱、黃綉芬、黃靖淳(上開3人代位繼承許麗梅)、許麗華、許錦銘、許錦龍,其等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嗣許錦壽於109年8月20日死亡,許錦壽繼承自被繼承人許老趇部分,則由原告及被告許嘉文、許凱維、許舜雅、許舜婷繼承;

又被繼承人許錦壽死亡後,亦遺有如附表三所示遺產,並由原告及被告許嘉文、許凱維、許舜雅、許舜婷按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繼承,而上開遺產均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三所示之遺產等語。

並聲明:(一)兩造就被繼承人許老趇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土地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編號7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則變價分割,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許錦壽所遺如附表三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訴訟費用按兩造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均答辯略以:同意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分配。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許老趇於103年5月21日死亡,原告許凱筌係被繼承人許老趇之孫子,與被告許嘉文、許凱維、許舜雅、許舜婷等5人,均係被繼承人許老趇之長子許錦壽(於109年8月20日死亡)之子女,其5人公同共有許錦壽之應繼分5分之1;

另被告黃建凱、黃綉芬、黃靖淳等3人則係被繼承人許老趇之長女許麗梅(於98年2月5日死亡)之子女(上開3人代位繼承許麗梅),該3人之應繼分各為15分之1;

被告許麗華、許錦銘、許錦龍3人則均係被繼承人許老趇之子女,其3人之應繼分各為5分之1。

(二)被繼承人許老趇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均同意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則變價分割後,所得價金,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三)原告許凱筌因中度智能障礙,經本院以108年度輔宣字第18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其母親楊靖筠為其輔助人。

(四)臺南市○○區○○里○○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兩造均同意非屬被繼承人許錦壽之遺產,並同意不列入本件被繼承人許錦壽之遺產分配。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業據原告提出許錦壽之除戶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許錦壽之繼承系統表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許老趇之繼承系統表及除戶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以及本院108年度輔宣字第18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分別見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124號卷第13至23頁、第67至113頁,及本院卷第39至76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

2、父母。

3、兄弟姊妹。

4、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第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

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另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所準用,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

末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分割為之。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台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亦同此見解)。

(三)查兩造欲分割被繼承人許老趇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就本件遺產如何分割,兩造未能達成協議,而本件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為終止兩造間對上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許老趇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於法即屬有據。

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間之利益、公平及意願等,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應以原物分配方式,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由全體繼承人分別共有,另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兩造均同意變價分割後,所得價金,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本院自應予以尊重,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又被繼承人許錦壽係許老趇之長男,其繼承許老趇上開遺產後,於109年8月20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三所示遺產,原告與被告許嘉文、許凱維、許舜雅、許舜婷均為其繼承人,是原告為終止其與被告許嘉文、許凱維、許舜雅、許舜婷對如附表三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許錦壽如附表三所示遺產,於法亦屬有據。

本院審酌其性質及當事人之意願,並綜合整體遺產以原物分配尚無困難,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按原告與被告許嘉文、許凱維、許舜雅、許舜婷如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另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變價後所得價金之5分之1,則按原告與被告許嘉文、許凱維、許舜雅、許舜婷如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除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外,亦尊重繼承人之意願,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事件所準用。

而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且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亦為訴訟費用之負擔,兩造分擔比例則按實際取得遺產多寡之利害關係差異定之,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附表一:被繼承人許老趇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地號(面積:0.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地號(面積:3.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3 土地 雲林縣北港鎮仁和段256之1地號(面積:1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4 土地 雲林縣北港鎮仁和段256之2地號(面積:7.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5 土地 嘉義縣大林鎮東林段110地號(面積:135.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6 房屋 嘉義縣大林鎮東林段585建號(總面積:148.8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門牌號碼:嘉義縣○○鎮○○路00巷00○0號) 7 房屋 雲林縣○○鎮○○里○○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號碼:06119153000,面積:3 2.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 ,000分之25,000)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許老趇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許麗華 1/5 1/5 2 許錦龍 1/5 1/5 3 許錦銘 1/5 1/5 4 黃建凱(代位繼承許麗梅) 1/15 1/15 5 黃綉芬(代位繼承許麗梅) 1/15 1/15 6 黃靖淳(代位繼承許麗梅) 1/15 1/15 7 許凱筌、許嘉文、許凱維、許舜雅、許舜婷(即許錦壽之繼承人) 1/5 (公同共有) 許凱筌、許嘉文、許凱維、許舜雅、許舜婷各負擔1/25 附表三:被繼承人許錦壽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地號(面積:0.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 由原告許凱筌與被告許嘉文、許凱維、許舜雅、許舜婷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地號(面積:3.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 3 土地 雲林縣北港鎮仁和段256之1地號(面積:1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 4 土地 雲林縣北港鎮仁和段256之2地號(面積:7.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 5 土地 嘉義縣大林鎮東林段110地號(面積:135.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 6 房屋 嘉義縣大林鎮東林段585建號(總面積:148.8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5;
門牌號碼:嘉義縣○○鎮○○路00巷00○0號) 7 房屋 雲林縣○○鎮○○里○○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號碼:06119153000,面積:3 2.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 000分之25000),變價後所得價金5分之1。
由原告許凱筌與被告許嘉文、許凱維、許舜雅 、許舜婷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四:許錦壽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許凱筌 1/5 2 許嘉文 1/5 3 許凱維 1/5 4 許舜雅 1/5 5 許舜婷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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