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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原 告 柯碧寶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相 對 人
即被 告 王寶英(許俊雄、許信雄、許秋月之承受訴訟人)
王志順(許俊雄、許信雄、許秋月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命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王寶英、王志順為被告許俊雄、許信雄、許秋月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許俊雄、許信雄、許秋月為手足關係,其等分別於起訴後之民國111年4月16日、112年12月11日、112年12月17日死亡,相對人王寶英、王志順分別為其等之再轉繼承人、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在卷可佐,經原告聲請命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裁定命王寶英、王志順為被告許俊雄、許信雄、許秋月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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