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1,家繼訴,27,2022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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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7號
原 告 顏梅花



訴訟代理人 林祺祥律師
被 告 顏玉蘭

顏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顏慎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配方式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判決要旨:被繼承人顏慎重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雙方為法定繼承人,應繼權利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所示,而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或雙方有禁止分割遺產的協議,且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本院審酌雙方應繼分比例及遺產之土地、存款等財產性質,及能有效利用之經濟效益與繼承人之利益、公平性等。

因此,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委任代理人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事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顏慎重(民國00年0月0日生,下稱被繼承人或顏慎重)於民國108年8 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及不動產,被繼承人與訴外人顏楊素(已於民國110年12月19日死亡)婚後,育有兩造及長子顏左卿(民國00年0月生,已於民國57年11月20日死亡),兩造均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權利如附表二應繼分所示,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又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間亦無不得分割遺產之約定,亦無法律規定不得請求分割遺產之限制,因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依法訴請分割遺產;

再者,被繼承人死亡時,如附表一所示編號4之存款餘額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固有新臺幣(下同)129萬4,619元,但已於108年8月20日經配偶顏楊素提領49萬元,迄於111年1月12日僅餘81萬2,016元,另如附表一所示編號6之存款餘額固有30萬5,146元,但已於108年8月22日經配偶顏楊素轉帳30萬6,000元,迄於108年12月23日僅餘542元,因顏楊素已於110年12月19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因民法第344條之規定債務混同而消滅,故僅就剩餘存款部分為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五、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

第1141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

經本院調查,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08 年8 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3為土地,編號4至6為之存款,有部分經被繼承人配偶顏楊素提領或轉帳,顏楊素已於110年12月19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依民法第344條之規定債務混同而消滅,故僅就剩餘存款部分為分割,而兩造均為其繼承人,均應由兩造共同繼承,而對於全部遺產,並無以遺囑定分割方法或禁止分割遺產等情形,已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高雄市鳳山區農會及嘉義縣義竹鄉會存款餘額證明書、高雄市鳳山區農會取款憑條及收入傳票暨交易明細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前述農會之交易明細、存單彙總查詢資料附卷可佐(見家調卷第10 至33頁、本院卷第163至165、115至131頁),而被告等並未到庭或具狀為爭執,自可信為真實。

因此,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遺產,即係以原告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表示終止前述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即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人,該遺產應由兩造依應繼分繼承,即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繼承,此經核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實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4 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各共有人間之經濟利益及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為適當分配,並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綜合判斷。

經本院調查,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存款等財產,原告主張依應繼分比例分割,本院考量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土地、存款之性質,可逕分配予各繼承人,認前述遺產由兩造按應繼權利比例分配,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性。

因此,本院考量該遺產之前述情形,並權衡兩造利益,及參考雙方應繼分比例等情形,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

而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所以,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本件遺產雖有理由,但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本院認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表一:被繼承人顏慎重遺產明細(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7號)編號 金融機構或名稱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金額(新臺幣) 分配方式 1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 571平方公尺 8分之2 由兩造每人各取得應有部分三分之一 2 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 2,096平方公尺 1分之1 同上 3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63平方公尺 16分之1 同上 4 嘉義縣義竹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 81萬2,016元 由兩造每人取得本金及其利息各三分之一 5 高雄市鳳山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 542元 同上 6 高雄市鳳山區農會定期存款,帳號: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合計230萬元 同上 備註:被告分配所取得之元以下部分捨棄,由原告取得,俾利 整數分配。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金額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楊顏梅花 1/3 2 顏玉蘭 1/3 3 顏吉宏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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