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1,家繼訴,53,2023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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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4. 貳、本件被告林千淑、林怡如、林正雄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
  5. 壹、本件原告林振盛起訴主張:
  6. 一、本件被繼承人林春木於101年10月22日死亡,其遺產業經本
  7. 二、系爭帳戶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款項,原告林振盛認為仍有如
  8. (一)編號8所示提領款項145,000元,被告林怡秀稱係102年
  9. (二)編號9、12所示提領款項各5萬元及7萬元,被告林怡秀稱係
  10. (三)編號21所示提領金額135,000元,其中75,000元,
  11. (四)編號26所示提領款項13,000元,被告林怡秀稱係繳納修繕
  12. (五)編號28所示提領款項80,247元,被告林英一稱係繳納土地
  13. (六)編號29所示提領金額13萬元,被告林英一稱係繳納律師費用
  14. (七)編號30所示轉帳金額15,945元,被告林英一、林怡秀均未
  15. (八)編號32所示轉帳金額130,030元,其中17,434元及
  16. (九)編號33所示轉帳金額80,030元,縱係繳納金鼎石材租金案
  17. (十)編號38所示轉帳金額13,172元,被告林怡秀固同意將其中
  18. (十一)編號39所示轉帳金額21,330元,其中8,300元係支
  19. (十二)編號41所示轉帳金額79,130元,其中28,300元係
  20. (十三)編號45所示轉帳金額60,630元,對於被告林怡秀同意返
  21. (十四)編號47所示轉帳金額33,305元,對於「保忠三街112
  22. (十五)編號49所示轉帳金額73,699元,對於被告林怡秀同意返
  23. (十六)編號64所示轉帳金額68,033元,其中2,124元被告
  24. (十七)編號68所示轉帳金額18,030元,被告林英一並未提出單
  25. (十八)編號74所示款項30萬元,雖係被告林英一提領,但原告林振
  26. 三、既然林賴勸經營雜貨店之電號用電地址為同興段76地號,則
  27. 四、至被告林怡秀主張系爭帳戶應返還被告林英一35,383元,及
  28. 五、並聲明:(一)被告林英一應將系爭帳戶7,631,435元返還
  29. 貳、原告林金梅:同原告林振盛主張。
  30. 參、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31. 一、被告林英一:
  32. (一)既然該筆250萬元借款,被繼承人林春木係名義上之借款人
  33. (二)如附表二編號8係塗銷被繼承人所有土地上抵押權所支付之
  34. (三)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135,000元,其中75,000元
  35. (四)如附表二編號26、30所示之支出情形已不復記憶;編號28所
  36. (五)如附表二編號74所示款項30萬元,已以現金交付予原告林振
  37. (六)被告林英一管理系爭帳戶期間共計支出763,197元,而原告
  38. 二、被告林怡秀:
  39. (一)系爭帳戶自開戶後至104年5月6日止,由被告林英一管理,
  40. (二)系爭帳戶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款項,其均已提出相關證據,
  41. (三)原告林振盛於104年6月打電話予被告林怡秀,表示要從系爭
  42. (四)被告林怡秀請求系爭帳戶返還之款項:
  43. (五)另系爭帳戶應退還押租金之部分,尚有德喜機電3萬元、東
  44. (六)被告林英一管理系爭帳戶期間共計支出763,197元,而原告
  45. (七)又電號00000000000地址雖為保順路230號1、2樓
  46. 三、被告林信財:
  47. (一)有繼承人向系爭帳戶借貸,被告林忠信甚至盜領過父親的錢
  48. (二)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135,000元,其中75,000元
  49. (三)如附表二編號29所示之13萬元,係被告林英一將兩筆土地過
  50. (四)不同意系爭帳戶返還被告林英一35,383元。
  51. (五)被告林怡秀管理系爭帳戶至000年0月間才移交予被告林英一
  52. (六)如附表二編號33所示8萬元即金鼎石材案伊完全不知悉,故
  53. (七)林賴勸亦有使用林春木舊居的冰箱及洗衣機,且雜貨店用電
  54. 四、被告林忠信:被告林信財有盜領過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同意
  55. 五、並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56. 肆、查兩造因對系爭帳戶內之租金收入有爭執,遂由原告林振盛
  57.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58. (一)本件被繼承人林春木於101年10月22日死亡,其遺產業經本
  59. (二)本件被繼承人林春木於101年10月22日死亡,原告林振盛、
  60. (三)被繼承人林春木死亡前、後,其遺產有出租他人收取租金之
  61. (四)如附表二編號38所示,被告林怡秀同意返還其中6,142元;
  62. (五)如附表二編號40所示,原告林振盛同意返還其中140,280
  63. (六)系爭帳戶中應退還押租金部分,兩造同意德喜機電3萬元返
  64. (七)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家
  65. 二、兩造爭執事項:
  66. (一)系爭帳戶之帳目由被告林英一、林怡秀管理之日期各為何?
  67. (二)如附表二編號8、9、12、21、26、28、29、30、3
  68. (三)被告林怡秀向系爭帳戶請求如附表三所示款項,有無理由?
  69. (四)系爭帳戶是否應返還被告林英一35,383元?及支付被告林怡
  70. (五)本件被繼承人林春木以嘉義市○○路00號房屋,於98年間向玉
  71.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72. 一、系爭帳戶之帳目由被告林英一、林怡秀管理之日期各為何?
  73. 二、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74. (一)查被告林英一確有於如附表二編號8、9、12所示之時間提領
  75. (二)查被告林英一確有於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
  76. (三)查被告林英一確有於如附表二編號26、30所示之時間提領如
  77. (四)查被告林英一確有於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78. (五)查被告林英一確有於如附表二編號29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
  79. (六)查被告林怡秀確有於如附表二編號32、33所示之時間提領如
  80. (七)查被告林怡秀確有於如附表二編號38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
  81. (八)查被告林怡秀確有於如附表二編號39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
  82. (九)查被告林怡秀確有於如附表二編號41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
  83. (十)查被告林怡秀確有於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
  84. (十一)查被告林怡秀確有於如附表二編號47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
  85. (十二)查被告林怡秀確有於如附表二編號49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
  86. (十三)查被告林英一確有於如附表二編號64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
  87. (十四)查被告林英一確有於如附表二編號68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
  88. (十五)查原告林振盛於103年4月22日將45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後
  89. 三、被告林怡秀向系爭帳戶請求如附表三所示款項,有無理由?
  90. (一)被告林怡秀主張系爭帳戶應返還其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除
  91. (二)至被告林信財僅表示不同意,惟未就此加以說明,故其上開
  92. 四、系爭帳戶是否應返還被告林英一35,383元?及支付被告林怡
  93. (一)查被告林怡秀主張被告林英一管理系爭帳戶期間所支出之金
  94. (二)再者,林賴勸經營之雜貨店與林春木的舊居共用系爭電號,
  95. (三)至被告林怡秀另向系爭帳戶請求申報遺產稅費用5,000元,
  96. 五、本件被繼承人林春木以嘉義市○○路00號房屋,於98年間向玉
  97. (一)本件被繼承人林春木確有於98年間,以其所有嘉義市○○路00
  98. (二)又上開貸款250萬元於98年3月6日匯入被繼承人林春木於玉
  99. 六、至被告林怡秀尚辯稱原告林金梅、被告林忠信、林信財亦有
  100. 七、被繼承人林春木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
  101.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
  102. (二)查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帳戶自開戶後至110年7月15日止之租金
  103.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件被繼承人林春木之遺產,即系爭帳
  104. 陸、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105.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106. 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10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108.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53號
原 告 林振盛



訴訟代理人 林長政

林文鑫律師
原 告 林金梅


被 告 林英一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複代理人 蕭宇廷律師
追加被告 林怡秀




林信財


林忠信


林千淑


林怡如


林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英一應將其所開立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戶名林英一,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專戶內款項新臺幣7,631,435元,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春木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新臺幣7,631,435元,應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述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均有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林振盛、林金梅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起訴時追加同為繼承人之林信財、林忠信、林千淑、林怡如、林正雄、林怡秀為原告,並以繼承人林英一為被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並以委任、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林英一應將新臺幣(下同)16,751,359元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

二、關於第一項之公同共有物,應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林英一負擔。」

(見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346號卷【下稱家調卷】第7、8頁);

嗣於112年2月22日將前開追加原告林怡秀變更為追加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23頁);

再於11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時將前開追加原告林信財、林忠信、林千淑、林怡如、林正雄,均變更為追加被告,並變更以分割遺產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三第24頁);

又於112年10月23日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林英一應將其所開立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戶名林英一,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專戶內(下稱系爭帳戶)7,631,435元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

二、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春木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7,631,435元,依下述原告林振盛聲明之方式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林英一負擔。」

,是原告林振盛迭經追加原告、追加被告,又撤回追加原告部分,以及變更訴之聲明,核其前開所為,均係源自兩造之被繼承人林春木所留遺產應如何分割之爭議,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本件被告林千淑、林怡如、林正雄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本件原告林振盛起訴主張:

一、本件被繼承人林春木於101年10月22日死亡,其遺產業經本院於107年10月26日以105年度家訴字第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8年12月11日以108年度家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判決分割,上開判決並於109年1月20日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又被繼承人死亡前、後,其位於嘉義市○○段○○○段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仍有出租他人,而收取之租金則匯入被告林英一所開立之系爭帳戶內,是被繼承人尚有如附表一所示自被繼承人101年10月22日死亡後至110年7月15日(下稱系爭期間)收取之租金遺產7,631,435元尚未分割,而原告林振盛、林金梅及被告林信財、林忠信及林英一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應繼分各為6分之1,又訴外人林信桔於87年10月20日死亡,被告林千淑、林怡如、林正雄、林怡秀(下稱被告林怡秀等4人)則係訴外人林信桔之子女,代位繼承林信桔,應繼分各為24分之1如附表四所示。

又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租金遺產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上述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法請求分割遺產。

二、系爭帳戶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款項,原告林振盛認為仍有如下疑問,被告林英一、林怡秀尚未交待清楚:

(一)編號8所示提領款項145,000元,被告林怡秀稱係102年房屋稅68,768元及修繕費95,000元,惟其陳報之102年度房屋稅單據僅10張,總額僅53,601元,且上開修繕費未有收據,因此期間系爭帳戶由被告林英一管理,故被告林英一應返還系爭帳戶91,399元。

(二)編號9、12所示提領款項各5萬元及7萬元,被告林怡秀稱係繳納房貸利息、修繕費及水電費,惟未說明係繳納何時之房貸利息、修繕費及水電費,因此期間系爭帳戶由被告林英一管理,故被告林英一應返還系爭帳戶共計12萬元。

(三)編號21所示提領金額135,000元,其中75,000元,被告林英一稱係繳納兩造母親林何玉葉遺產案件律師費,但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29號案件非林何玉葉之遺產分割案件,且被告林怡秀於該案件稱係被告林英一、林忠信擅自起訴,故上開75,000元應由被告林英一、林忠信返還系爭帳戶;

另6萬元被告林英一稱係繳納水電費,被告林怡秀稱係繳納房屋稅44,183元及房貸利息14,839元,兩人說法不一,且被告林怡秀所提出103年度房屋稅,除113號稅單於103年11月26日繳納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房屋稅外,其餘9張稅單總額僅29,249元,無法勾稽比對,因此期間系爭帳戶由被告林英一管理,故被告林英一應返還系爭帳戶6萬元。

(四)編號26所示提領款項13,000元,被告林怡秀稱係繳納修繕費及水電費,惟未提出相關單據,因此期間系爭帳戶由被告林英一管理,故被告林英一應返還系爭帳戶13,000元。

(五)編號28所示提領款項80,247元,被告林英一稱係繳納土地登記費用,惟未提出相關單據,因此期間系爭帳戶係由被告林英一管理,故被告林英一應返還系爭帳戶80,247元。

(六)編號29所示提領金額13萬元,被告林英一稱係繳納律師費用,惟其所提出單據僅說明係塗銷達盈興業有限公司之抵押權設定,但無法知悉塗銷之地號,因此期間系爭帳戶由被告林英一管理,故被告林英一應返還系爭帳戶13萬元。

(七)編號30所示轉帳金額15,945元,被告林英一、林怡秀均未說明,亦未提出相關單據,因此期間系爭帳戶由被告林英一管理,故被告林英一應返還系爭帳戶15,945元。

(八)編號32所示轉帳金額130,030元,其中17,434元及10萬元係繳納林何玉葉與林春木之遺產分割案件律師費及裁判費,此對全體繼承人有利,應可自公款中扣除。

但剩餘12,566元被告林怡秀並未說明,亦未提出相關單據,因此期間系爭帳戶由被告林怡秀管理,故被告林怡秀應返還系爭帳戶12,566元。

(九)編號33所示轉帳金額80,030元,縱係繳納金鼎石材租金案律師費,因該案嗣後並未成案,律師有將該費用退還被告林英一,故被告林英一應返還系爭帳戶80,030元。

(十)編號38所示轉帳金額13,172元,被告林怡秀固同意將其中6,172元返還予系爭帳戶,惟剩餘之7,000元,被告林怡秀提出之單據未記載修繕地點,未知是否確為林春木遺產所支出之修繕費,因此期間系爭帳戶由被告林怡秀管理,故被告林怡秀應返還系爭帳戶13,172元。

(十一)編號39所示轉帳金額21,330元,其中8,300元係支付地政費用,固可由系爭帳戶支出,惟剩餘之13,030元,被告林怡秀提出之單據僅記載「廠房整修」,未記載修繕標的物地址,無從確定為「保忠三街99號」之修繕費,因此期間系爭帳戶由被告林怡秀管理,故被告林怡秀應返還系爭帳戶13,030元。

(十二)編號41所示轉帳金額79,130元,其中28,300元係支付地政費用,固可由系爭帳戶支出,惟剩餘之50,830元,被告林怡秀提出之單據僅記載「廠房整修」,未記載修繕標的物地址,無從確定為「保忠三街99號」之修繕費,因此期間系爭帳戶由被告林怡秀管理,故被告林怡秀應返還系爭帳戶50,830元。

另對於被告林怡秀願返還編號42所示款項其中3,618元及編號43所示款項其中419元,並無意見。

(十三)編號45所示轉帳金額60,630元,對於被告林怡秀同意返還其中22,500元無意見,但其餘款項49,130元,被告林怡秀提出之單據僅記載「後湖林先生」,未記載修繕標的物地址,無從確定為「後湖林先生」之修繕費,因此期間系爭帳戶由被告林怡秀管理,故被告林怡秀應返還系爭帳戶49,130元;

另對於被告林怡秀願返還編號46所示款項其中5,575元,並無意見。

(十四)編號47所示轉帳金額33,305元,對於「保忠三街112號」清運垃圾4,000元及調閱交易傳票費用3,000元,均無意見,惟其餘款項26,305元,被告林怡秀提出之單據未記載地址,無從確定係何處支出之費用,因此期間系爭帳戶由被告林怡秀管理,故被告林怡秀應返還系爭帳戶26,305元。

(十五)編號49所示轉帳金額73,699元,對於被告林怡秀同意返還其中2,100元及電費支出,均無意見,惟其中68,500元係被告林怡秀母親林賴勸經營雜貨店之修繕費用,不應由系爭帳戶支出,因此期間系爭帳戶由被告林怡秀管理,故被告林怡秀應返還系爭帳戶68,500元。

另對於被告林怡秀願返還編號53所示款項12,530元及編號61所示款項其中823元,均無意見。

又原告林振盛爭執前開各該修繕收據並非收據上寫錯地址,而係收據上沒有寫地址,致無法判斷是否係林春木之遺產。

(十六)編號64所示轉帳金額68,033元,其中2,124元被告林英一並未提出單據說明,因此期間系爭帳戶由被告林英一管理,故被告林英一應返還系爭帳戶2,124元。

(十七)編號68所示轉帳金額18,030元,被告林英一並未提出單據說明,因此期間系爭帳戶由被告林英一管理,故被告林英一應返還系爭帳戶18,030元。

(十八)編號74所示款項30萬元,雖係被告林英一提領,但原告林振盛並未收到該筆款項,且該筆款項係現金提領,倘該筆款項確有返還原告林振盛,被告林英一理當會請其簽寫收據,惟被告林英一未提出收據,難認該筆款項已返還予原告林振盛,自應由被告林英一將該筆款項返還予系爭帳戶後,再由系爭帳戶返還原告林振盛;至112年2月22日原告林振盛雖具狀表示系爭帳戶有各返還原告林振盛等4人先行代墊之45萬元,惟原告林振盛事後翻查自己的存摺,並無上開日期、金額之匯入紀錄。

三、既然林賴勸經營雜貨店之電號用電地址為同興段76地號,則如附表五編號2、5、9、16、23、30、35、39、43、49、54、60、65、72(下稱系爭電費)所示皆為同興段76地號之電費,不應由系爭帳戶支出;

而被告林怡秀辯稱林賴勸之雜貨店於104年5月始加入使用林春木之電錶,其之前係用何電錶?何以在林春木過世後,林春木之舊居無人居住使用,每月的電費會到1千餘元?

四、至被告林怡秀主張系爭帳戶應返還被告林英一35,383元,及應支付被告林怡秀申報遺產稅費用5,000元,及辦理嘉義市○○段00號強制執行案件費用6萬元,均屬無據。

五、並聲明:(一)被告林英一應將系爭帳戶7,631,435元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

(二)關於第一項之公同共有物,應分配如下:1、被告林英一應返還系爭帳戶992,085元後,本件應受分配437,581元。

2、被告林怡秀應返還系爭帳戶256,498元,系爭帳戶並應返還被告林怡秀71,800元,本件應受分配172,718元。

3、原告林振盛應返還系爭帳戶140,280元,系爭帳戶並應返還原告林振盛370,500元,本件應受分配1,659,886元。

4、原告林金梅、被告林信財、林忠信各受分配1,429,666元。

5、被告林千淑、林怡如、林正雄各受分配357,416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林英一負擔。

貳、原告林金梅:同原告林振盛主張。

參、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被告林英一:

(一)既然該筆250萬元借款,被繼承人林春木係名義上之借款人,且該借款又已匯入被繼承人帳戶,不論實際借款人係何人,如附表二編號1至7、13、15、16、17、18、19所示之貸款利息及本金,由系爭帳戶清償實屬合理。

(二)如附表二編號8係塗銷被繼承人所有土地上抵押權所支付之律師費,對全體繼承人有利,應由兩造共同負擔。

(三)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135,000元,其中75,000元係律師費,又103年度訴字第529號案件既係兩造被繼承人分割遺產之訴訟,該費用自應從公款支出;

至剩餘6萬元應合併如附表二編號8、9、12來看,因上開6萬元與編號8、9、12所示金額共計325,000元,仍少於被告林怡秀所提被告林英一管理系爭帳戶期間如附表五所示現金支出部分,且被告林英一、林怡秀就系爭帳戶管理而言,係無償委任關係,不該課予過高之舉證責任。

(四)如附表二編號26、30所示之支出情形已不復記憶;編號28所示款項係支付被繼承人遺產之地政登記費用,編號29、32、33所示之款項係支付律師費用,均係對全體繼承人有利;

編號68所示轉帳金額18,030元,業已提出單據說明。

(五)如附表二編號74所示款項30萬元,已以現金交付予原告林振盛,若其未立即存入自不會出現紀錄,且兩造係手足關係,對於交付金錢之原因又相當明確,未特意簽立收據亦屬合理;

又原告林振盛於112年2月22日之準備書狀已自承該款項已返還予原告林振盛,況30萬元並非小數目,依原告林振盛於本案錙銖必較之程度,豈有可能明明未收到該款項卻遲至本案將要終結時才主張,故其既已自承有收到返還之45萬元,自不得再否認未收到該款項。

(六)被告林英一管理系爭帳戶期間共計支出763,197元,而原告林振盛對被告林英一爭執款項總金額為727,814元,是被告林英一多支出35,383元,應由系爭帳戶返還被告林英一35,383元。

二、被告林怡秀:

(一)系爭帳戶自開戶後至104年5月6日止,由被告林英一管理,自104年5月7日起因被告林英一請求,伊開始管理系爭帳戶帳目至108年1月21日,於000年0月間被告林英一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掛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使伊無法再管理系爭帳戶之收支帳目;

伊管理系爭帳戶期間,均有製作收支明細,且已交付各繼承人,已盡善良管理人責任。

(二)系爭帳戶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款項,其均已提出相關證據,至原告林振盛前開質疑,說明如下: 1、編號8所示費用145,000元,係繳納102年度房屋稅及修繕費95,000元;

編號9、12所示費用則係支出房貸利息、修繕費及水電費等。

2、編號21所示轉帳金額135,000元,被告林怡秀固曾在遺產分割案件中指出其中75,000元係由被告林英一擅自起訴,浪費公款,但其係基於管理人之職責,且其於該案亦指出被告林信財取走租金224,500元及租金支票8紙共168,000元,此外,被告林信財亦須為無法起訴金鼎石材導致租金損失170餘萬元負責。

又該筆75,000元被告林英一係以全體繼承人名義起訴林信財,案號係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29號,要全體繼承人共同蓋章,銀行才會返還林何玉葉之遺產給全體繼承人,因被告林英一嗣後撤回上開訴訟而未分配,故當被告林怡秀知悉原告林振盛不追究被告林信財之責時,即知本件係報復性質且毫無意義之訴訟,被告林怡秀何以為區區3,125元爭執(計算式:75,000/24);

其餘6萬元係支出房屋稅44,183元及繳納103年3月之房貸利息14,839元,該利息應係臨櫃繳納,故找不到收據。

3、編號26、30應係繳納水電及修繕費等費用,但詳細支出情形已不復記憶;

另編號28所示轉帳金額80,247元,係繳納被繼承人遺產之地政登記費用;

編號29所示13萬元係塗銷嘉義市○○段00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費用,應均可由系爭帳戶內之租金支出。

4、編號32所示130,030元,係遺產案之律師費10萬元及裁判費17,434元裁判費,而律師係原告林振盛、被告林英一、林忠信委任的,自應由其3人支出上開律師費及裁判費,每人應返還系爭帳戶37,522元。

且上開案件之陳昭峰律師與被告林怡秀解除委任後,林怡秀寄存證信函請求返還遺產分割案件13萬元與如附表二編號33所示金鼎石材案8萬元之訴訟費用,陳律師回函表示伊係由被告林英一、原告林振盛及被告林忠信等3位第一順位繼承人所委任,僅因節省裁判費才以林怡秀為名義上之委任人,其與林怡秀解除委任後仍繼續替林英一等人處理兩案的訴訟事宜,其會與林英一等人結算費用;

又原告林振盛於112年8月28日準備書狀亦提及其前往陳昭峰律師處要求返還8萬元之訴訟費用,可確認原告林振盛與陳昭峰律師在金鼎石材案上亦有委任關係,故應係被告林怡秀向原告林振盛問責此8萬元為何無法返還,被告林怡秀願意該8萬元以系爭帳戶公款支出已係佛心。

5、因被告林怡秀多次使用ATM繳納水電費,但熱感應紙年久已變白紙,此部分被告林怡秀不願再爭執,而下列費用均係支出修繕費、水電費或遺產案件文件費用,其自願返還下列款項: ⑴編號38所示其中6,172元之款項,其餘費用已提出廠房修繕費收據。

⑵編號42所示其中3,618元之款項,其餘費用已提出電費收據。

⑶編號43所示其中419元之款項,其餘費用已提出電費收據。

⑷編號45所示其中22,500元之款項,其餘費用已提出修繕費收據。

⑸編號46所示其中5,575元之款項。

⑹編號47所示其中2,305元之款項。

⑺編號49所示其中2,100元之款項,其餘費用已提出修繕費收據,又該修繕費用並非修繕其母親林賴勸經營之雜貨店,而係維修其他廠房,該紙收據抬頭僅係何人取得該紙收據的意思。

⑻編號53所示12,530元之款項。

⑼編號61所示其中823元之款項。

⑽又被繼承人林春木遺產中出租的廠房有11間,除嘉義市○○路000號外,其餘10間均係違建,即無戶政事務所編釘之門牌,多數廠房無明確地址,而被告林英一、林怡秀與承租人簽訂租賃契約時地址常見空白,雙方知道是那間廠房即可,故上開被告林怡秀所提出之收據上,有「後湖工業區」、「保忠三街」、「廠房整修」、「後湖林先生」、「雜貨店阿嬤」等字樣,端視修繕師父自己判斷,況民間開立收據,台照處空白係常見的情況,持有收據即是付款人。

再者,被告林怡秀母親林賴勸的雜貨店係磚造水泥,非廠房鐵皮建築,同時林賴勸及子女名下均無廠房或加蓋鐵皮建物,而被告林怡秀所提出如編號49所示修繕費用之收據內容均係修繕鐵皮廠房所需,即修繕遺產廠房之用。

⑾再者,原告林振盛與承租人新驛精密簽訂之租約,上面的地址係保忠三街157號,但該地址並不存在,且不在被繼承人林春木名下之房屋中,亦不存在嘉義市稅務局稅籍系統中,實際上保忠三街136號與157號均係不存在之幽靈地址,是原告林振盛與承租人均不知自己廠房的正確地址,有何理由要求修繕師傅要在修繕收據上寫地址? 6、如附表二編號39所示21,330元,被告林怡秀已提出地政費、整修費、匯費之收據。

(三)原告林振盛於104年6月打電話予被告林怡秀,表示要從系爭帳戶拿回他的15萬元,被告林怡秀依其傳來之存摺封面,於同年6月29日依約匯15萬元予原告林振盛;

若其於如附表二編號74所示時間即103年12月15日未拿到30萬元,係不可能只向被告林怡秀拿15萬元,且被告林英一管理系爭帳戶時均係以現金交付,係伊接手後才開始以匯款。

(四)被告林怡秀請求系爭帳戶返還之款項: 1、000年0月間嘉義市○○○街000號修繕費5,000元。

2、000年0月間嘉義市○○○街000號修理電動捲門3,300元。

3、106年12月11日支出地政費用共計9,500元。

4、000年0月間自付鑑定費用4萬元。

5、000年0月間嘉義市○○○街00號更換變壓器14,000元。

6、申報遺產稅費用5,000元。

7、辦理嘉義市○○段00號強制執行案件費用6萬元。

(五)另系爭帳戶應退還押租金之部分,尚有德喜機電3萬元、東輝科技22,000元、蘇朝萬3萬元、新驛精密24,000元、泰閎企業12,000元及溢匯款4,500元,合計122,500元。

至原告林振盛固可以直接接收蘇朝萬、新驛精密、泰閎企業等承租人之押租金,但前案分割遺產判決係於109年1月20日確定,原告林振盛卻於109年1月即向上開3位承租人收租,使系爭帳戶未拿到上開三戶109年1月之租金,故押租金應扣除109年1月之租金。

(六)被告林英一管理系爭帳戶期間共計支出763,197元,而原告林振盛對被告林英一爭執款項總金額為727,814元,是系爭帳戶應返還被告林英一35,383元。

(七)又電號00000000000地址雖為保順路230號1、2樓,卻是供保順路230號廠房使用,林賴勸經營之雜貨店與林春木的舊居共用電號為00000000000(下稱系爭電號),用電地址為同興段76地號,而上開保順路230號亦位在同興段76號土地上;

又系爭電號在林春木生前與過世後至104年3、4月間均係由林春木之舊居單獨使用,自104年5月林賴勸之雜貨店才加入使用,此從該電表電費由每期1千餘元至104年5月後始跳至3千餘元可知,如附表五編號2、5、9、16、23、30、35、39、43、49、54、60、65、72所示,即由被告林英一支付之系爭電費係林春木舊居之電費,而非林賴勸雜貨店之電費;

而林春木之舊居雖無人居住,但神明廳24小時都有點燈,另還有洗衣機、電冰箱、熱水器等電器,故每月電費會達1千餘元。

三、被告林信財:

(一)有繼承人向系爭帳戶借貸,被告林忠信甚至盜領過父親的錢,系爭帳戶之帳目不清楚,每個人至少可再分得6、7百萬元;

又本件被繼承人林春木以嘉義市○○路00號房屋,於98年間向嘉義四信(嗣併入玉山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借貸250萬元,伊尚有清償過5萬元,該借貸之款項實際借款人係被告林忠信,故被告林忠信應返還如附表二編號1至7、13、15、16、19所示之貸款利息及編號17、18所示之本金。

(二)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135,000元,其中75,000元應由被告林英一、林忠信及林怡秀負擔。

(三)如附表二編號29所示之13萬元,係被告林英一將兩筆土地過戶給達盈興業有限公司,目的係要霸佔該兩筆土地,故上開律師費應由被告林英一負擔。

(四)不同意系爭帳戶返還被告林英一35,383元。

(五)被告林怡秀管理系爭帳戶至000年0月間才移交予被告林英一,被告林怡秀裝修鐵皮屋亦係以系爭帳戶公款報帳。

(六)如附表二編號33所示8萬元即金鼎石材案伊完全不知悉,故此筆費用應由被告林英一、林忠信、林怡秀負擔。

(七)林賴勸亦有使用林春木舊居的冰箱及洗衣機,且雜貨店用電量多,該電費不該以公帳支出。

四、被告林忠信:被告林信財有盜領過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同意系爭帳戶返還被告林英一35,383元。

五、並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查兩造因對系爭帳戶內之租金收入有爭執,遂由原告林振盛、林金梅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於訴訟中本院命原告林振盛應提出系爭帳戶開戶後即101年12月26日起至109年1月17日止(見家調卷第49至75頁),其認為管理系爭帳戶者,即被告林英一、林怡秀有資金交待不清之處提出說明,經原告林振盛於112年2月22日具狀表示如附表二編號1至65所示自系爭帳戶支出之款項尚有爭議(見本院卷一第127頁);

嗣為一次解決兩造紛爭,兩造遂於112年8月28日當庭同意一併清查自109年1月18日起至110年7月15日止系爭帳戶之收支情況(見家調卷第75、76頁),原告林振盛乃於112年9月7日具狀表示就如附表二編號66至74所示自系爭帳戶支出之款項亦有爭執(見本院卷三第85頁),經本院就上開各筆款項逐一清查並與兩造當庭核對後,兩造雖就部分款項已不爭執(各該不爭執部分,以下均不贅述),本院認各該不爭執之款項仍列入如附表二為宜,以促進訴訟之有效進行及方便兩造理解爭點,茲將本院於112年10月23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執、不爭執事項,析述如下(見本院卷四第27至29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本件被繼承人林春木於101年10月22日死亡,其遺產業經本院於107年10月26日以105年度家訴字第9號及臺南高分院於108年12月11日以108年度家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分割,上開判決並於109年1月20日確定。

(二)本件被繼承人林春木於101年10月22日死亡,原告林振盛、林金梅及被告林信財、林忠信及林英一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應繼分各為6分之1,訴外人林信桔於87年10月20日死亡,被告林怡秀等4人則係訴外人林信桔之子女,代位繼承林信桔,應繼分各為24分之1。

(三)被繼承人林春木死亡前、後,其遺產有出租他人收取租金之情,上開租金並均匯入系爭帳戶內,而自被繼承人林春木101年10月22日死亡後,至110年7月15日止即系爭期間,兩造均同意上開租金收入為遺產,於扣除遺產稅、地價稅、房屋稅、律師費、水、電費、修繕費等必要費用後若有餘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四)如附表二編號38所示,被告林怡秀同意返還其中6,142元;編號42所示,被告林怡秀願返還其中3,451元;

編號43所示被告林怡秀願返還其中389元;

編號45林怡秀同意返還其中22,400元;

編號46林怡秀同意返還其中5,545元;

編號47林怡秀同意返還其中2,275元;

編號49林怡秀同意返還其中2,070元;

編號53所示轉帳金額12,530元,因無收據,被告林怡秀同意將上開金額還予系爭帳戶;

編號61林怡秀同意返還其中793元(以上返還金額除編號53外,均已扣除匯費30元)。

(五)如附表二編號40所示,原告林振盛同意返還其中140,280元。

(六)系爭帳戶中應退還押租金部分,兩造同意德喜機電3萬元返還與被告林信財;

東輝科技22,000元返還予林怡秀等4人、蘇朝萬3萬元、新驛精密24,000元、泰閎企業12,000元及溢匯款4,500元,合計70,500元,於扣除109年1月份租金蘇朝萬2萬元、新驛精密12,000元、泰閎企業12,000元後,共計26,500元返還予原告林振盛。

(七)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家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系爭帳戶於系爭期間之交易明細、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2年3月25日南區國稅嘉市營所字第1122182428號函所附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被繼承人林春木遺產稅應納稅額1,934,936元、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4月27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52294號函後附之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7月6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88551號函後附之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支出律師費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原告林振盛提出之鑑定費收據、匯款申請書及存款回條;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9月27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31437號函後附之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等件(見家調卷第19至76頁;

本院卷一第227至235頁、【如附表二各編號之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等資料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即本院卷一第253至322頁、本院卷二第117至130頁、本院卷三第179至191頁】;

本院卷二第17至35頁、第161頁、第385頁;

本院卷三第71至75頁、第215頁、第233至239頁),堪信為真實。

因此,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遺產,即係以原告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人,從而,兩造就被繼承人林春木所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現有應繼分比例應為如附表四所示。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帳戶之帳目由被告林英一、林怡秀管理之日期各為何?

(二)如附表二編號8、9、12、21、26、28、29、30、32、33、38、39、41、45、47、49、64、68、74所示款項,是否可自系爭帳戶之租金支出?

(三)被告林怡秀向系爭帳戶請求如附表三所示款項,有無理由?

(四)系爭帳戶是否應返還被告林英一35,383元?及支付被告林怡秀申報遺產稅費用5,000元?及辦理嘉義市○○段00號強制 執行案件費用6萬元?

(五)本件被繼承人林春木以嘉義市○○路00號房屋,於98年間向玉山銀行借貸250萬元,該借貸之款項實際借款人是否係被告林忠信?若是,被告林忠信是否應返還如附表二編號1至7、13、15、16、19所示之貸款利息及編號17、18所示之本金?或於本件分配時應扣除上開貸款利息、本金?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帳戶之帳目由被告林英一、林怡秀管理之日期各為何?查系爭帳戶自101年12月26日開戶後至104年5月6日止,由被告林英一管理,自104年5月7日起至000年0月間由被告林怡秀管理,又自108年3月起迄今,則由被告林英一管理等情,除被告林信財爭執被告林怡秀係管理至000年0月間才移交予被告林英一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參以被告林信財就被告林怡秀管理系爭帳戶至000年0月間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在卷內均無確切證據可資認定下,自以除被告林信財上開爭執外逕為認定,即系爭帳戶自101年12月26日開戶後至104年5月6日止,由被告林英一管理,自104年5月7日起至000年0月間由被告林怡秀管理,又自108年3月後迄今,由被告林英一管理,先予敘明。

二、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均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為該條本文之所由設。

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0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如附表二編號8、9、12、21、26、28、29、30、32、33、38、39、41、45、47、49、64、68所示款項,是否可自系爭帳戶之租金支出?關鍵闕為上開費用是否係有關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茲分述如下:

(一)查被告林英一確有於如附表二編號8、9、12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二編號8、9、12所示之145,000元、5萬元及7萬元,及於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135,000元等情,除據被告林英一自承在卷外,並有各該次提領該款項之取款憑條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2、265、274頁)。

原告林振盛之主張及被告林英一、林怡秀之答辯均如上所述,經查: 1、被告林怡秀主張被告林英一管理系爭帳戶期間所支出之金額為763,192元乙情,固提出被告林英一管理系爭帳戶期間支出表為據(見本院卷二第197至199頁),惟經本院逐筆核對後,被告林英一管理系爭帳戶期間所支出之金額應為如附表五所示之759,291元,有各項支出之明細收據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05至263頁),而如附表五編號1至46係被告林英一管理系爭帳戶至103年5月止所支出之款項,合計為329,508元,而編號21所示款項係於103年6月10日提領,其中6萬元與編號8、9、12所示款項,經合併計算後,總額為325,000元(計算式:6萬元+145,000元+5萬元+7萬元),即被告林英一於提領編號8、9、12、21(其中6萬元)款項後,確有支付如附表五編號1至46所示各該款項,且支付後已無剩餘(計算式:325,000元-329,508元=-4,508元),自無返還系爭帳戶款項之問題,則原告林振盛前開被告林英一就編號8應返還91,399元,編號9、12應返還5萬元、7萬元及編號21應返還6萬元之主張,均無理由。



2、至原告林振盛雖主張編號8所示提領款項145,000元,被告林怡秀稱係102年房屋稅68,768元及修繕費95,000元,惟其陳報之102年度房屋稅單據總額僅53,601元,且上開修繕費未有收據云云,查102年房屋稅確為68,768元及嘉義市○○○街00號2樓、1樓及保忠三街136號於000年0月間確有支出修繕費用95,000元乙情,有嘉義市政府稅務局104年6月12日嘉市稅房字第1047506352號函及後附之102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及修繕收據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23至233頁),是原告林振盛上開主張,核屬有誤。

(二)查被告林英一確有於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135,000元乙情,除據被告林英一自承在卷外,並有該次提領該款項之取款憑條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4頁),上開款項中之75,000元(其餘6萬元已析述如上),被告林英一、林怡秀辯稱係繳納林何玉葉遺產案件之律師費用,原告林振盛則主張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29案件非林何玉葉之遺產分割案件,且被告林怡秀於該案件稱係被告林英一、林忠信擅自起訴,故上開75,000元應由被告林英一、林忠信返還予系爭帳戶等語,經查: 1、查被告林英一係於103年6月10日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13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74頁),核與其所提出「陳昭峰律師事務所用箋證明書」影本上所載之日期相同(見本院卷二第159頁),足認其辯稱上開75,000元係繳納律師費用,尚非子虛;

又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29號案件之案由係「協同領款等」(該案卷宗已銷毀,見本院卷三第351頁),該案除林信財為被告外,其餘本件當事人均為該案原告,且該案於起訴後之103年12月12日由兩造當庭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再於104年1月13日由該案之原告8人具狀撤回起訴等情,有該案之民事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及撤回起訴狀影本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23至327頁),參以該案之案由雖係「協同領款等」,惟上開陳昭峰律師事務所用箋證明書影本上註明「P.S訴訟案為林何玉葉遺產新台幣壹佰萬元定存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9頁),再酌以該案既係以本件全體繼承人之名義起訴及被訴,足認起訴該案之目的應係為解決兩造如何共同領取林何玉葉100萬元定存之遺產,應認係有利於全體繼承人,是上開75,000元之律師費用自應由系爭帳戶支出。

2、至被告林怡秀固曾在遺產分割案件中陳稱前開75,000元係被告林英一、林忠信未經授權私刻其他繼承人印章,動用公款起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7頁),惟上開係被告林怡秀在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9號分割遺產案件中之答辯,並未經任何判決確認為真實,故尚難資為不利於被告林英一之認定;

況縱為屬實,亦核與前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29號案件係有利於全體繼承人之認定無影響,附此說明。

(三)查被告林英一確有於如附表二編號26、30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6、30所示之13,000元及15,945元乙情,除據被告林英一自承在卷外,並有各該次提領該款項之取款憑條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8、281頁),惟被告林英一、林怡秀僅泛稱該款項應係繳納修繕費及水電費,惟未提出任何相關單據以實其說,故該款項自應由被告林英一返還予系爭帳戶。

(四)查被告林英一確有於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80,247元乙情,除據被告林英一自承在卷外外,並有該次匯款之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0頁),而上開匯款金額被告林英一辯稱係土地登記費用,惟原告林振盛以其未提出該土地登記費用之單據,故主張被告林英一應應返還系爭帳戶80,247元云云,經查,上開匯款申請書上載明該金額匯款予「陳玉真」(見本院卷一第280頁),而經本院當庭訊問陳玉真係何人,兩造均對陳玉真係代書乙情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1頁),本院考量編號28所示之款項,被告林英一並非提領現金,而係以填寫取款憑條之方式,直接將80,247元匯入陳玉真指定之帳戶,有前揭匯款之取款憑條及收款憑條為證,核與提領現金,再以現金繳納之情形不同,故卷附之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應足以證明編號28所示轉帳金額80,247元係支付予陳玉真代書,核係管理遺產之費用,是原告林振盛主張被告林英一應返還系爭帳戶上開款項,尚屬無據。

(五)查被告林英一確有於如附表二編號29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9所示之13萬元乙情,除據被告林英一自承在卷外,並有該次提領該款項之取款憑條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1頁),被告林英一辯稱該款項係支付律師費用,應由系爭帳戶支出,並提出「陳昭峰律師事務所用箋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63頁);

原告林振盛則主張被告林英一所提出之上開單據僅說明係塗銷達盈興業有限公司之抵押權設定,但無法知悉塗銷之地號,故被告林英一應返還系爭帳戶13萬元等語。

查被告林英一係於104年3月12日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9所示之13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81頁),核與其所提出上開證明書影本上所載之日期相同(見本院卷二第163頁),足認其辯稱上開13萬元係繳納律師費用,應屬真實;

又兩造間分割遺產案件業經系爭確定判決分割,有如前述,而該案其中林春木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地號土地之遺產,其分割方法係變價拍賣乙情,有系爭確定判決影本在卷為證(見家調卷第19至43頁),又上開68地號土地原有達盈興業有限公司設定抵押權,而於104年7月2日因清償而塗銷抵押權設定乙情,亦有上開土地之異動索引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四第36頁),可見該抵押權塗銷之日期亦在被告林英一支付上開律師費用之後,再參諸前揭證明書上載明「茲證明收到新台幣壹拾參萬元,為塗銷達盈興業有限公司設定之抵押權,含律師費及訴訟費(第一審);

律師費新台幣伍萬元正,其餘為代收之訴訟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3頁),足見被告林英一支付上開13萬元律師費係為塗銷達盈興業有限公司在上開68地號土地設定之抵押權所收取之費用,應可認定,又塗銷抵押權之設定乃有利於全體繼承人,亦係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是上開13萬元之律師費用自應由系爭帳戶支出。

(六)查被告林怡秀確有於如附表二編號32、33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二編號32、33所示之130,030元及80,030元乙情,除據被告林怡秀自承在卷外,並有各該次匯款之匯款申請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4、285頁),原告林振盛主張上開編號32所示款項,其中10萬元及17,434元分別係繳納林何玉葉與林春木之遺產分割案件律師費及裁判費,對全體繼承人有利,應可自公款中扣除,但剩餘12,566元被告林怡秀並未說明,亦未提出相關單據,故被告林怡秀應返還系爭帳戶12,566元;

另編號33所示款項縱係繳納金鼎石材租金案律師費,因該案嗣後並未成案,律師有將該費用退還被告林英一,故被告林英一應返還系爭帳戶80,030元。

被告林英一主張上開款項均係支付律師費用,對全體繼承人有利,均應由系爭帳戶支出;

被告林怡秀則抗辯編號32所示款項雖繳納律師費,惟該遺產分割案件之律師係由原告林振盛、被告林英一、林忠信所委任,自應由其等3人負擔上開費用,扣除裁判費17,434元後,由其3人各負擔37,522元;

編號33所示款項則係繳納金鼎石材案之律師費,應由系爭帳戶支出等語。

被告林信財則抗辯編號33所示款項即金鼎石材案伊完全不知悉,此筆費用自應由被告林英一、林忠信、林怡秀負擔等語。

經查: 1、查被告林怡秀主張林春木遺產分割案件之律師係由原告林振盛、被告林英一、林忠信所委任乙情,固據其提出委任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73頁),惟被告林怡秀係分別於104年12月16日、105年3月16日匯款130,030元、80,030元(均含手續費30元,即編號32、33所示款項)予陳昭峰律師乙情,有上開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4、285頁),就上開款項除被告林信財對編號33所示款項係支付金鼎石材案表示不知悉外,原告林振盛、被告林英一、林怡秀均對編號32所示款項係繳納林春木遺產分割律師費及編號33所示款項係繳納金鼎石材案律師費等情均不爭執,另參以「二、查有關林春木老先生、林何玉葉女士遺產之分割訴訟,原係由台端(即被告林怡秀)之長輩林英一等五位林老先生、林何女士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所委任,僅因為節省裁判費,經本律師建議,林英一等決意以台端名義為委任人而已,故本律師解除以台端名義之委任後,關於遺產分割訴訟相關事宜,當由實際委任人林英一等與本律師結算、處理。

三、次查林英一等委任本律師處理有關林老先生、林何女士遺產之相關事宜,除上開遺產訴訟外,尚包括大理石工廠承租人劉俊麒「積欠租金之請求」、「租約之終止」、「租賃物之返還」等遺產之管理、維護事宜(即金鼎石材案),並非僅委任本律師處理分割訴訟而已。

而本律師就上開各委任事項,除已以律師函催告外,並均已完成撰狀,故林英一等自應一併結算。

四、有關分割訴訟,本律師雖尊重台端之意解除委任,但與林英一等協議,本律師仍繼續於幕後處理相關訴訟事宜,在分割訴訟未結案前,林英一等自尚不會與本律師結算,併此敘明。」

等語,有陳昭峰律師事務所105年11月29日105峰(11)字第2901號函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61頁),足認被告林怡秀所提出上開由原告林振盛、被告林英一、林忠信委任陳昭峰律師之委任書,雖僅記載其等3人,惟自上開律師事務所函覆可知就林春木、林何玉葉分割遺產案件及金鼎石材案實際委託陳昭峰律師者乃林春木第一順位之5位繼承人,即本件原告林振盛、林金梅及被告林英一、林忠信、林信財等5人,應可認定。

2、又編號32、33所示款項既係被告林怡秀於前揭日期為委任陳昭峰律師辦理林春木遺產分割及金鼎石材案所繳納之律師費,且金鼎石材案,尚包括大理石工廠承租人劉俊麒「積欠租金之請求」、「租約之終止」、「租賃物之返還」等事宜,已如前述,核上開訴訟案件既係由本件原告林振盛、林金梅及被告林英一、林忠信、林信財等5人所委任(被告林怡秀於解除委任前,亦係委託人),核各該案件均有利於全體繼承人,亦屬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則編號32、33所示款項自應由系爭帳戶支出。

3、至原告林振盛固以被告林怡秀所提出之前開由原告林振盛、被告林英一、林忠信所出具之委任書影本及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9號民事裁定為據,而主張編號32所示款項,其中10萬元及17,434元分別係繳納林何玉葉與林春木之遺產分割案件律師費及裁判費(分別見本院卷二第273頁及本院卷三第77頁),另主張金鼎石材租金案因嗣後未成案,律師有將該費用退還被告林英一等情,惟編號32、33所示款項均係原告林振盛、林金梅及被告林英一、林忠信、林信財及被告林怡秀等人委任陳昭峰律師辦理林春木遺產分割及金鼎石材案所繳納之律師費,既如前所述,又有前揭匯款申請書可證,則原告林振盛僅憑前開由原告林振盛、被告林英一、林忠信所出具之委任書影本即遽認分割遺產之律師費係10萬元,顯有所誤,至裁判費17,434元包含在編號32所示費用內,在實務上亦非罕見,又遍觀全卷證據資料,均查無陳昭峰律師有將編號33所示8萬元律師費退還被告林英一之證明,故原告林振盛主張編號32所示款項,扣除10萬元律師費及17,434元裁判費後,剩餘12,566元應由被告林怡秀返還,及被告林英一應將編號33所示8萬元之款項返還系爭帳戶,均無理由。

又基上說明,編號32、33所示款項既均係有利於全體繼承人支出之律師費,被告林怡秀主張編號32所示款項扣除裁判費17,434元後,由原告林振盛、被告林英一、林忠信各負擔37,522元,亦無理由。

而被告林信財未提出任何證據即謂編號33所示款項應由被告林英一、林忠信、林怡秀負擔,亦無理由,均附此說明。

(七)查被告林怡秀確有於如附表二編號38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二編號38所示之13,172元,並匯入自己帳戶內乙情,除據被告林怡秀自承在卷外,並有該次匯款之匯款申請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2頁),又經核對帳戶後,被告林怡秀願將上開款項其中6,142元返還予系爭帳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匯費30元應由系爭帳戶支出),另7,000元部分,被告林怡秀業已提出嘉義市保忠三街104年10月23日安裝鐵捲門7,000元之估價單1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87頁),故該7,000元應認係管理遺產之費用,自應由系爭帳戶支出;

至原告林振盛主張上開估價單未記載修繕地點,故該7,000元應由被告林怡秀返還云云,顯有誤會。

(八)查被告林怡秀確有於如附表二編號39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二編號39所示之21,330元,並匯入其母親林賴勸帳戶內乙情,除據被告林怡秀自承在卷外,並有該次匯款之匯款申請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2頁),而上開款項分別支出地政費用8,300元、整修費13,000元及匯費30元,共計21,330元乙節,亦有被告林怡秀提出之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及105年7月15日之整修費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89、291頁),就此,原告林振盛同意上開轉帳金額其中8,300元係支付地政費用,固可由系爭帳戶支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主張剩餘之13,030元,被告林怡秀提出之單據僅記載「廠房整修」,未記載修繕標的物地址,無從確定為「保忠三街99號」之修繕費,故被告林怡秀應返還系爭帳戶13,030元云云;

本院考量被告林怡秀自系爭帳戶領取上開款項之時間係105年7月29日,距本件開立整修收據之時間105年7月15日相近,則上開款項被告林怡秀辯稱係繳納整修費用乙節,應非子虛,又被繼承人林春木遺產中出租之廠房有11間,除嘉義市○○路000號外,其餘10間均係違建,即無戶政事務所編釘之門牌,多數廠房無明確地址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衡情廠商於修繕時未必確定知悉其整修廠房之住址,故於開立收據時未特別註明修繕廠房之確實住址,亦核與常情無違,是被告林怡秀既已提出廠房修繕之收據供本院參酌,應認已盡舉證之責,故該13,000元應認係管理遺產之費用,自應由系爭帳戶支出;

即上開收據縱未記載修繕標的物地址,此不利益亦不應歸責被告林怡秀,依此,原告林振盛主張上開13,030元應由被告林怡秀返還云云,為本院所不採。

(九)查被告林怡秀確有於如附表二編號41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二編號41所示之79,130元,並匯入其母親林賴勸帳戶內乙情,除據被告林怡秀自承在卷外,並有該次匯款之匯款申請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4頁),而上開款項分別支出地政費用28,300元及修繕廠房38,000元,以及嘉義市○○路000號修繕費9,800元、保忠三街158號整修費3,000元及匯費30元,共計79,130元乙節,有被告林怡秀提出之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及修繕之估價單、顧客存根聯、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93至299頁),就此,原告林振盛同意上開轉帳金額其中28,300元係支付地政費用,固可由系爭帳戶支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95頁),惟主張剩餘之50,830元,被告林怡秀提出之單據僅記載「廠房整修」,未記載修繕標的物地址,無從確定為「保忠三街99號」之修繕費,故被告林怡秀應返還系爭帳戶50,830元云云;

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林怡秀業已提出嘉義市○○路000號105年7月18日、105年2月2日修繕費之估價單及顧客存根聯共計9,800元之單據,以及嘉義市○○○街000號105年3月9日整修費3,000元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97、299頁),故該12,800元應認係管理遺產之費用,自應由系爭帳戶支出,此部分原告林振盛主張上開估價單未記載修繕地點,核有誤會。

至其餘38,000元修繕費部分(見本院卷二第293頁),被告林怡秀自系爭帳戶領取上開款項之時間係105年9月1日,距本件開立整修38,000元收據之時間105年8月29日相近,則上開款項被告林怡秀辯稱係繳納整修費用乙節,應屬可採,且基上說明,上開收據縱未記載修繕標的物地址,此不利益不應歸責被告林怡秀,且廠商於修繕時未必確定知悉其整修廠房之住址,故於開立收據時未特別註明修繕廠房之確實住址,實核與常情無違,是被告林怡秀既已提出廠房修繕之收據供本院參酌,應認已盡舉證之責,故該38,000元應認係管理遺產之費用,自應由系爭帳戶支出,即原告林振盛主張上開38,000元應由被告林怡秀返還云云,亦難認有理由。

(十)查被告林怡秀確有於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60,630元,並匯入其母親林賴勸帳戶內乙情,除據被告林怡秀自承在卷外,並有該次匯款之匯款申請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9頁),又經核對帳戶後,被告林怡秀願將上開款項其中22,400元返還予系爭帳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其餘款項分別支出26,700元、6,500元、5,000元之修繕費及匯費30元,共計38,230元乙節,有被告林怡秀提出之105年9月、105年9月13日、105年9月21日之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07至311頁),就此,原告林振盛主張剩餘之38,200元(其誤植為49,130元),被告林怡秀提出之單據僅記載「後湖林先生」,未記載修繕標的物地址,故被告林怡秀應返還系爭帳戶38,200元。

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林怡秀業已提出嘉義市○○○街000號、99之2號105年9月13日整修費6,500元及嘉義市○○○街00號105年9月21日整修費5,000元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09、311頁),故該11,500元應認係管理遺產之費用,自應由系爭帳戶支出,此部分原告林振盛主張上開估價單未記載修繕地點,核有誤會。

至其餘26,700元修繕費部分(見本院卷二第307頁),被告林怡秀提出之估價單雖僅記載「後湖林先生」,惟承上說明,上開估價單縱未記載修繕標的物地址,此不利益不應歸責被告林怡秀,且廠商於修繕時未必確定知悉其整修廠房之住址,故於開立收據時未特別註明修繕廠房之確實住址,尚難謂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林怡秀既已提出廠房修繕之估價單供本院參酌,應認已盡舉證之責,故該26,700元應認係管理遺產之費用,自應由系爭帳戶支出,是原告林振盛主張上開38,200元應由被告林怡秀返還云云,難認有理由。

(十一)查被告林怡秀確有於如附表二編號47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二編號47所示之33,305元,並匯入其母親林賴勸帳戶內乙情,除據被告林怡秀自承在卷外,並有該次匯款之匯款申請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01頁),又經核對帳戶後,被告林怡秀願將上開款項其中2,275元返還予系爭帳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匯費30元應由系爭帳戶支出),而其餘款項分別支出4,000元之垃圾清運費、14,000元、10,000元之修繕費及調閱存戶傳票3,000元及匯費30元,共計31,030乙節,有被告林怡秀提出之106年1月2日、同年1月3日、同年1月17日之估價單及玉山銀行手續費傳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15至321頁),就此,原告林振盛主張上開轉帳金額其中4,000元之垃圾清運費及調閱存戶傳票3,000元,固可由系爭帳戶支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15、321頁),惟主張剩餘之24,030元(其誤植為26,305元),被告林怡秀提出之單據未記載地址,無從確定係何處支出之費用,故被告林怡秀應返還系爭帳戶24,030元。

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林怡秀提出之估價單雖僅有「保忠三街」之記載(見本院卷二第317、319頁),惟基上說明,上開估價單縱未記載修繕標的物地址,此不利益不應歸責被告林怡秀,且廠商於修繕時未必確定知悉其整修廠房之住址,故於開立收據時未特別註明修繕廠房之確實住址,與常情無違,是被告林怡秀既已提出各該廠房修繕之估價單供本院參酌,應認已盡舉證之責,故該24,030元仍應認係管理遺產之費用,自應由系爭帳戶支出,是原告林振盛主張上開24,030元應由被告林怡秀返還云云,尚無理由。

(十二)查被告林怡秀確有於如附表二編號49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二編號49所示之73,699元,並匯入其母親林賴勸帳戶內乙情,除據被告林怡秀自承在卷外,並有該次匯款之匯款申請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03頁),而經核對帳戶後,被告林怡秀願將上開款項其中2,070元返還予系爭帳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匯費30元應由系爭帳戶支出);

而其餘款項分別支出63,400元、2,000元、1,000元之修繕費及電費2,634元、2,565元各1筆、匯費30元,共計71,629乙節,有被告林怡秀提出之估價單及電費繳費結果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31至335頁),就此,原告林振盛主張上開轉帳金額其中電費2,634元、2,565元各1筆,固可由系爭帳戶支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35頁),惟主張剩餘之66,400元係被告林怡秀母親林賴勸經營雜貨店之修繕費用,不應由系爭帳戶支出,故被告林怡秀應返還系爭帳戶66,400元(誤載為68,500元);

而被告林怡秀則辯稱上開修繕費用並非修繕林賴勸經營之雜貨店,而係維修其他廠房,該紙收據抬頭僅係何人取得該紙收據之意思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勘驗筆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05頁),證明林賴勸經營之雜貨店係磚造,與上開收據內容均係修繕鐵皮廠房所需不符等語。

本院審理後認姑不論上開收據是否係修繕林賴勸經營之雜貨店,參以被告林怡秀係於106年9月4日自系爭帳戶提領上開款項,當時分割遺產之訴訟尚未判決,兩造各可分得之遺產仍屬未定,則林賴勸經營之雜貨店日後是否確由被告林怡秀、林千淑、林怡如、林正雄分得,實不得而知,是縱被告林怡秀提出之上開單據確係林賴勸經營雜貨店之修繕費用,不論林賴勸就該遺產有無租賃關係,亦核係管理遺產之費用,由系爭帳戶支出,尚屬合理,是原告林振盛主張上開66,400元應由被告林怡秀返還云云,亦屬無據。

(十三)查被告林英一確有於如附表二編號64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二編號64所示之68,033元乙情,除據被告林英一自承在卷外,並有該次提領該款項之取款憑條及收款憑條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9至321頁),又上開款項被告林英一提領用於繳納108年度房屋稅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1年2月23日嘉市財房字第1117502517號函後附被繼承人林春木相關遺產之稅籍資料等件附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79號卷可稽(見該卷第51、57、61、65、69、75、79、83、87頁),惟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上開函覆108年度所課房屋稅之數額僅有65,909元,雖少於編號64所示被告林英一提領之68,033元計有2,124元,惟本院考量編號64所示之款項,被告林英一並非提領現金,而係以填寫取款憑條之方式,直接將68,033元(含手續費30元)匯入房屋稅徵收單位即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所指定之帳戶,有前揭匯款之取款憑條及收款憑條為證,核與提領現金,再以現金繳納之情形不同,故卷附之收款憑條應足以證明編號64所示轉帳金額68,033元,已全數繳納108年度房屋稅,是原告林振盛主張被告林英一應返還系爭帳戶2,124元,難認有理由。

(十四)查被告林英一確有於如附表二編號68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二編號68所示之18,030元乙情,除據被告林英一自承在卷外,並有該次匯款之匯款申請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86頁),又上開款項被告林英一辯稱係退還房客「陳浩然」之押金(見本院卷三第133頁),惟原告林振盛主張被告林英一未提出租賃契約證明「陳浩然」係承租人,故上開款項被告林英一應返還予系爭帳戶云云。

本院審酌編號68所示款項被告林英一並非提領現金,而係直接將18,030元(含手續費30元)匯入陳浩然所指定之帳戶,核與提領現金,再以現金歸還之情形不同,應認卷附之匯款申請書足以證明編號68所示轉帳金額18,030元係退還房客「陳浩然」之押金,故原告林振盛主張被告林英一應返還系爭帳戶上開款項,亦無理由。

(十五)查原告林振盛於103年4月22日將45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後,系爭帳戶於104年6月29日返還其15萬元乙情,有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及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9頁及本院卷二第128頁),並為原告林振盛、林英一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而被告林英一確有於103年12月15日提領如附表二編號74所示之30萬元現金乙情,除據被告林英一自承在卷外,並有該次提領該款項之取款憑條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21頁),是被告林英一領取該30萬元,是否有交付予原告林振盛?查被告林英一既係以現金提領之方式,自無該筆款項之匯款紀錄,則原告林振盛主張其翻查自己的存摺,並無上開日期、金額之匯入紀錄乙情,即屬合理,惟若以原告林振盛之存摺無匯入30萬元之紀錄,即推斷被告林英一未將該30萬元交付予原告林振盛,似嫌速斷而有可議?再參以原告林振盛係於103年4月22日將45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後,系爭帳戶於104年6月29日返還其15萬元,而被告林英一係於103年12月15日自系爭帳戶提領30萬元乙情,均見上述,顯見被告林英一係於系爭帳戶返還原告林振盛15元前,即已自系爭帳戶提領30萬元,衡情該30萬元若未交付原告林振盛,原告林振盛豈有僅受償15萬元之可能;

況原告林振盛雖於112年6月7日具狀表示其翻查自己的存摺,並無上開日期、金額之匯入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頁),惟其確有收到該筆30萬元乙節,業經原告林振盛訴代於本院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匯入的錢45萬元,後來系爭帳戶有還給匯錢的人,我們再整理那四筆是還款的。」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6頁),再於112年2月22日具狀表示:「103年4月14日、22日、25日,林忠信、林英一、林振盛、林怡秀分別匯入4筆45萬元(合計180萬元,誤植為160萬元),以供支應遺產相關費用,系爭帳戶分別於103年12月15日支出30萬元、104年6月18日支出20萬元、104年6月25日支出2筆20萬元,104年6月29日支出15萬元、104年12月4日支出25萬元、25萬30元(2筆),陸續還款予上4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5頁),則原告林振盛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及具狀既均已明確表明系爭帳戶有返還其45萬元,嗣於112年6月7日再具狀主張被告林英一未交付其30萬元,顯與事理有違;

準此,原告林振盛上開未受償30萬元之主張,核與事實不符,尚難憑信。

三、被告林怡秀向系爭帳戶請求如附表三所示款項,有無理由?

(一)被告林怡秀主張系爭帳戶應返還其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除被告林信財不同意外,其餘兩造均到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三第45至47頁),被告林怡秀並提出其支出如附表三所示各該款項之收據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83至185頁、第361至367頁),足認為真實,故其上開主張為有理由,則系爭帳戶應返還被告林怡秀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共計71,800元。

(二)至被告林信財僅表示不同意,惟未就此加以說明,故其上開主張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四、系爭帳戶是否應返還被告林英一35,383元?及支付被告林怡秀申報遺產稅費用5,000元?及辦理嘉義市○○段00號強制 執行案件費用6萬元?

(一)查被告林怡秀主張被告林英一管理系爭帳戶期間所支出之金額763,192元,扣除如附件二編號8、9、12、21、22、26至30所示原告林振盛有爭執之款項727,814元後,被告林英一多支出35,383元,故系爭帳戶應再返還被告林英一35,383元乙節,業經其提出被告林英一管理系爭帳戶期間所支出各項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97至263頁),惟經本院逐筆核對後,被告林英一管理系爭帳戶期間所支出之金額應為如附表五所示之759,291元,扣除如附表二編號8、9、12、21、22、26至30所示原告林振盛有爭執之款項727,814元後,被告林英一於其管理系爭帳戶期間多支出之金額共計31,477元(計算式:759,291元-727,814元),故被告林怡秀前開主張於31,47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即系爭帳戶應返還被告林英一31,477元。

(二)再者,林賴勸經營之雜貨店與林春木的舊居共用系爭電號,用電地址均為同興段76地號乙情,有台電106年7月電費繳費通知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三第225頁),並為兩造到庭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又系爭電號00000000000自101年11月至000年0月間之電費分別如附表六編號1至15所示,上開期間每兩個月電費最低987元,最高2,320元,且僅000年00月間電費逾兩千元,其餘期間均為1千餘元或未逾1千元,以電費兩個月計費1次,可知平均每月電費僅000年00月間逾1千元,其餘每月平均約數百元;

又系爭電號自104年5月起至105年1月止之電費分別如附表六編號16至20所示,該期間每兩個月電費最低2,596元,最高5,064元,以電費兩個月計費1次,該期間平均每月電費顯已逾1千元,甚至逾2,500元(系爭電號電費參本院卷二第211頁),可知系爭電號自104年5月起之電費明顯高於101年11月至000年0月間之電費乙情,應可認定,則被告林怡秀辯稱系爭電號在林春木生前與過世後至000年0月間均係由林春木之舊居單獨使用,自104年5月林賴勸之雜貨店才加入使用乙節,尚非不可採信;

準此,系爭電費既均係被告林英一於104年3月前所繳納,已如附表五所示,應可認系爭電費僅為林春木舊居之電費,與林賴勸雜貨店之電費無涉,則原告林振盛主張系爭電費不應由系爭帳戶支出云云,尚有誤會;

至林春木之舊居已無人居住,惟尚有神明廳24小時點燈,另還有洗衣機、電冰箱、熱水器等電器,故每月會有如附表六編號1至15所示電費乙情,業據被告林怡秀陳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四第21頁),衡情與事理無違,尚堪採信,均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林怡秀另向系爭帳戶請求申報遺產稅費用5,000元,及辦理嘉義市○○段00號強制執行案件費用6萬元乙節,雖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地政士執行業務收費表及本院110年2月23日嘉院傑109司執實字第13524號函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69至375頁),惟查被告林怡秀僅係依地政士及律師之一般收費標準,來核算其辦理上開手續之報酬,然其並未提出其具有地政士或律師資格之文件或其辦理上開手續與兩造間有給付報酬之約定等情供本院參酌,且其實際上亦未支出上開費用(見本院卷三第47頁),故其主張應向系爭帳戶請求辦理上開手續之報酬,尚難認有理由。

五、本件被繼承人林春木以嘉義市○○路00號房屋,於98年間向玉山銀行借貸250萬元,該借貸之款項實際借款人是否係被告林忠信?若是,被告林忠信是否應返還如附表二編號1至7、13、15、16、19所示之貸款利息及編號17、18所示之本金?或於本件分配時應扣除上開貸款利息、本金?

(一)本件被繼承人林春木確有於98年間,以其所有嘉義市○○路00號房屋向玉山銀行借貸250萬元乙情,有玉山銀行嘉義分行112年5月17日玉山嘉義字第112000001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67頁),而如附表二編號1至7、13、15、16、19所示之款項係上開借貸250萬元所繳納之利息,如附表二編號17、18所示之款項,則係系爭帳戶返還上開貸款之本金等節,有被告林怡秀提出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影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8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上開貸款250萬元於98年3月6日匯入被繼承人林春木於玉山銀行之帳戶後,於同日雖再轉帳250萬元至他人帳戶,惟究竟轉至何人帳戶,因該資料歷時久遠,且合併前嘉義四信存戶之貸款申請書及相關傳票影本,已無法調閱等情,有玉山銀行嘉義分行112年5月17日玉山嘉義字第1120000010號函後附之存戶交易明細表,及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7月6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88551號函在卷可參(分別見本院卷一第367至369頁及本院卷二第117、119頁),本院審酌林春木於借得上開款項後,縱將上開250萬元轉帳予被告林忠信,惟查: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可參。

是被告林信財主張上開貸款250萬元實際上係被告林忠信所借,應由被告林忠信負擔該貸款之本金及利息乙節,既為被告林忠信所否認,則該部分之事實,自應由被告林信財負舉證之責。

2、查被告林忠信與玉山銀行之間,或被告林忠信與被繼承人林春木之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乙情,未據被告林信財舉證以實其說,且遍觀全卷資料亦查無被告林忠信與玉山銀行或被繼承人林春木間存在借貸關係,則其真實性為何,已非無疑?再者,上開250萬元林春木縱有轉帳予被告林忠信,亦尚難逕認該款項係雙方本於借貸之意,而為交付或支付,況轉帳款項予受款人,其原因關係容有多端,舉凡:支付買賣價金、受他人委任而匯款、支付承攬款項、清償債務、贈與等,不一而足,非謂一有金錢之匯款或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

況林春木於借得上開款項後,無論嗣後將該款項轉予何人,其既係該款項名義上之借款人,以本件遺產即系爭帳戶之租金收入繳納貸款之利息及本金,核與事理無違;

故縱認上開250萬元林春木有轉帳予被告林忠信,亦不得徒以該情即遽認被告林忠信應負擔該貸款之利息及本金,依此,被告林信財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六、至被告林怡秀尚辯稱原告林金梅、被告林忠信、林信財亦有不當得利、收取被繼承人林春木租金,及未依法向金鼎公司求償所造成兩造之共同損失等情,固提出轉帳傳票、匯款申請書、支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2、183頁及第191至203頁),惟此部分核與原告起訴分割遺產即系爭帳戶內款項之爭議無涉,本院尚無法審理,亦附此敘明。

七、被繼承人林春木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割: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

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其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繼承人林春木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在遺產分割前,兩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兩造目前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2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之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

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人之利益輕重,共有物之性質及其使用狀況等,公平裁量。

並應斟酌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無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帳戶自開戶後至110年7月15日止之租金收入,扣除地價稅、房屋稅、遺產稅、訴訟案件律師費及各該遺產之必要修繕費等費用,及計入原告林振盛、被告林英一、林怡秀各應返還系爭帳戶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及系爭帳戶須返還被告林英一、林怡秀前開本院認定金額,以及返還原告林振盛、被告林信財、林怡秀等4人前開押租金後,共計7,631,435元之餘額,經如附表一之計算式後,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件被繼承人林春木之遺產,即系爭帳戶內之款項7,631,435元,被告林英一應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後,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陸、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人起訴而有不同,是以原告林振盛、被告林英一、林怡秀雖經本院認定應返還系爭帳戶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系爭帳戶亦須返還被告林英一、林怡秀前開本院認定金額,以及返還原告林振盛、被告林信財、林怡秀等4人前開押租金,惟各該返還金額對兩造原按應繼分比例各可分配之款項影響甚小,故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共同負擔,較屬適當且公允,本院斟酌上情後,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庭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附表一:
一、系爭帳戶之租金收入,自開戶後至110年7月15日止之租金收入,扣除地價稅、房屋稅、遺產稅、訴訟案件律師費及各該遺產之必要修繕費等費用後餘額為7,631,435元(見家調卷第76頁)。
二、原告林振盛、被告林英一、林怡秀應返還系爭帳戶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即: (一)原告林振盛應返還140,280元。
(二)被告林英一應返還28,945元。
(三)被告林怡秀應返還55,595元。
三、系爭帳戶應返還被告林英一下列金額,及返還被告林怡秀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以及返還原告林振盛、被告林信財、被告林怡秀等4人押租金,即: (一)應返還被告林英一31,477元。
(二)應返還被告林怡秀71,800元。
(三)蘇朝萬3萬元、新驛精密24,000元、泰閎企業12,000元押租金及溢匯款4,500元,合計70,500元,於扣除109年1月份租金蘇朝萬2萬元、新驛精密12,000元、泰閎企業12,000元後,共計26,500元返還予原告林振盛。
(四)應返還被告林信財德喜機電3萬元押租金。
(五)應返還被告林怡秀等4人東輝科技22,000元押租金。
四、應分配金額:系爭帳戶於110年7月15日餘額7,631,435元+ 原告林振盛應返還140,280元+被告林英一應返還28,945元+被告林怡秀應返還55,595元=7,856,255元。
五、兩造得受分配金額之計算式: (一)應分配總額7,856,255元-應返還被告林英一31,477元-應返還被告林怡秀71,800元-應返還原告林振盛26,500元-應返還被告林信財3萬元-應返還被告林怡秀等4人22,000元=7,674,478元。
(二)原告林振盛、林金梅、被告林英一、林信財、林忠信之應繼分各為6分之1,各應分配1,279,080元;
被告林怡秀、林千淑、林怡如、林正雄之應繼分各為24分之1,各應分配319,770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因兩造應分配款項經計算後無法整除,且均可4捨5入,經比例調整後,由管理系爭帳戶之被告林英一、林怡秀各少分配1元;
即被告林英一應分配1,279,079元,被告林怡秀應分配319,769元。
六、兩造就系爭帳戶餘額7,631,435元,各得受分配之金額: (一)原告林振盛:1,279,080元-140,280元+26,500元= 【1,165,300元】。
(二)原告林金梅:【1,279,080元】。
(三)被告林英一:1,279,079元-28,945元+31,477元=【1,281,611元】。
(四)被告林信財:1,279,080元+30,000元=【1,309,080元】。
(五)被告林忠信:【1,279,080元】。
(六)被告林怡秀:319,769元-55,595元+71,800元+5,500元=【341,474元】。
(七)被告林千淑:319,770元+5,500元=【325,270元】。
(八)被告林怡如:319,770元+5,500元=【325,270元】。
(九)被告林正雄:319,770元+5,500元=【325,270元】。
附表二:
編 號 時 間 提取金額 被告林英一 應返還金額 被告林怡秀 應返還金額 原告林振盛 應返還金額 本院之認定 證據頁數 1 2012年12月26日 15,815元 該筆款項係繳納嘉義市○○路00號房屋貸款,可由系爭帳戶支出。
卷一255頁 2 2013年1月7日 14,839元 同上 卷一256頁 3 2013年2月7日 14,839元 同上 卷一257頁 4 2013年3月6日 14,839元 同上 卷一258頁 5 2013年4月8日 14,839元 同上 卷一259頁 6 2013年5月3日 14,839元 同上 卷一260頁 7 2013年6月5日 14,839元 同上 卷一261頁 8 2013年6月13日 145,000元 該筆款項係支出如附表五編號1至46所示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可由系爭帳戶支出。
卷一262頁 9 2013年11月13日 50,000元 該筆款項係支出如附表五編號1至46所示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可由系爭帳戶支出。
卷一262頁 10 2013年11月13日 84,478元 該筆款項係繳納地價稅 ,可由系爭帳戶支出。
卷一263頁 11 2013年12月9日 834,936元 該筆款項係繳納遺產稅 ,可由系爭帳戶支出。
卷一264頁 12 2013年12月9日 70,000元 該筆款項係支出如附表五編號1至46所示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可由系爭帳戶支出。
卷一265頁 13 2014年1月6日 14,839元 該筆款項係繳納嘉義市○○路00號房屋貸款,可由系爭帳戶支出。
無 14 2014年1月14日 220,000元 該筆款項係繳納遺產稅 ,可由系爭帳戶支出。
卷一266、267頁 15 2014年2月6日 14,839元 該筆款項係繳納嘉義市○○路00號房屋貸款,可由系爭帳戶支出。
無 16 2014年4月9日 16,498元 該筆款項係繳納嘉義市○○路00號房屋貸款,可由系爭帳戶支出。
卷一268頁 17 2014年4月22日 1,948,868元 該筆款項係清償嘉義市○○路00號房屋貸款之本金,可由系爭帳戶支出。
卷一269頁 18 2014年4月28日 450,000元 同上 卷一270頁 19 2014年4月28日 24,155元 該筆款項係繳納嘉義市○○路00號房屋貸款,可由系爭帳戶支出。
卷一271頁 20 2014年6月10日 220,000元 該筆款項係繳納遺產稅 ,可由系爭帳戶支出。
卷一272、273頁 21 2014年6月10日 135,000元 其中75,000元係支出律師費用,其餘6萬元係支出如附表五編號1至46所示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 ,均可由系爭帳戶支出 。
卷一274頁 22 2014年9月16日 65,000元 該筆款項係繳納律師費 ,可由系爭帳戶支出。
卷一274頁 23 2014年9月16日 550,000元 該筆款項係繳納遺產稅 ,可由系爭帳戶支出。
卷一275頁 24 2014年10月6日 110,000元 該筆款項係繳納遺產稅 ,可由系爭帳戶支出。
卷一276頁 25 2014年11月10日 84,478元 該筆款項係繳納地價稅 ,可由系爭帳戶支出。
卷一277頁 26 2014年11月26日 13,000元 13,000元 被告林英一應返還系爭帳戶13,000元。
卷一278頁 27 2014年11月26日 23,622元 該筆款項係繳納房屋稅 ,可由系爭帳戶支出。
卷一279頁 28 2014年12月12日 80,247元 該筆款項係繳納土地登記費用,可由系爭帳戶支出。
卷一280頁 29 2015年3月12日 130,000元 該筆款項係繳納律師費 ,可由系爭帳戶支出。
卷一281頁 30 2015年4月17日 15,945元 15,945元 被告林英一應返還系爭帳戶15,945元。
卷一281頁 31 2015年5月7日 73,078元 該筆款項係繳納房屋稅 ,可由系爭帳戶支出。
卷一282、283頁 32 2015年12月16日 130,030元 該筆款項係繳納律師費 ,可由系爭帳戶支出。
卷一284頁 33 2016年3月16日 80,030元 該筆款項係繳納律師費 ,可由系爭帳戶支出。
卷一285頁 34 2016年4月8日 88,006元 該筆款項係繳納地價稅 ,可由系爭帳戶支出。
卷一286、287頁 35 2016年5月4日 57,554元 該筆款項係繳納房屋稅 ,可由系爭帳戶支出。
卷一288、289頁 36 2016年5月10日 32,180元 該筆款項係繳納林何玉葉喪葬費用,可由系爭帳戶支出。
卷一290頁 37 2016年7月1日 14,838元 該筆款項係繳納房屋稅 ,可由系爭帳戶支出。
卷一291頁 38 2016年7月1日 13,172元 6,142元 被告林怡秀願返還6,142元,其餘款項係繳納修繕費用,可由系爭帳戶支出。
卷一292頁 39 2016年7月29日 21,330元 該筆款項係繳納地政費用及修繕費,均可由系爭帳戶支出。
卷一292頁 40 2016年7月29日 200,030元 140,280元 原告林振盛願返還140,2 80元,其餘款項係繳納鑑價費及地政費,可由系爭帳戶支出。
卷一293頁 41 2016年9月1日 79,130元 該筆款項係繳納地政費用及修繕費,均可由系爭帳戶支出。
卷一294頁 42 2016年9月1日 10,713元 3,451元 被告林怡秀願返還其中3,451元,其餘款項係繳納電費,可由系爭帳戶支出。
卷一295頁 43 2016年9月13日 8,121元 389元 被告林怡秀願返還其中389元,其餘款項係繳納電費,可由系爭帳戶支出。
卷一296頁 44 2016年11月17日 125,727元 該筆款項係地價稅,可由系爭帳戶支出。
卷一297、298頁 45 2016年11月17日 60,630元 22,400元 被告林怡秀願返還其中22,400元,其餘款項係繳納修繕費,可由系爭帳戶支出。
卷一299頁 46 2016年12月9日 35,720元 5,545元 被告林怡秀願返還其中5,545元,其餘款項係繳納修繕費,可由系爭帳戶支出。
卷一300頁 47 2017年3月20日 33,305元 2,275元 被告林怡秀願返還其中2,275元,其餘款項係支出垃圾清運費、修繕費及調閱存戶傳票費用,均可由系爭帳戶支出。
卷一301頁 48 2017年5月10日 70,509元 該筆款項係房屋稅,可由系爭帳戶支出。
卷一302頁 49 2017年9月4日 73,699元 2,070元 被告林怡秀願返還其中2,070元,其餘款項係繳納修繕費,可由系爭帳戶支出。
卷一303頁 50 2017年11月2日 125,727元 該筆款項係地價稅,可由系爭帳戶支出。
卷一304頁 51 2017年11月2日 25,530元 係被告林忠信領取喪葬 補助費後,於106年9月1 日將76,500元匯入系爭 帳戶內,再由被告林怡 秀於106年11月2日自系 爭帳戶各匯25,530元予 被告林信財、林振盛,故該筆款項可由系爭帳戶支出。
卷一305頁 52 2017年11月2日 25,530元 同上 卷一306頁 53 2017年11月2日 12,530元 12,530元 被告林怡秀同意將該筆款項返還系爭帳戶 卷一307頁 卷二144頁 54 2017年11月2日 6,405元 係被告林忠信領取喪葬 補助費後,於106年9月1 日將76,500元匯入系爭 帳戶內,再由被告林怡 秀於106年11月2日自系爭帳戶各匯6,405(含手續費30元)元予被告林千淑、林怡如、林怡秀 、林正雄,故該筆款項可由系爭帳戶支出。
卷一308頁 55 2017年11月2日 6,405元 同上 卷一309頁 56 2017年11月2日 6,405元 同上 卷一310頁 57 2017年11月2日 6,405元 同上 卷一311頁 58 2018年3月6日 150,030元 該筆款項係鑑價費,可由系爭帳戶支出;
被告林怡秀並有回存8萬元。
卷一312頁 59 2018年3月9日 50,030元 同上 卷一313頁 60 2018年5月14日 69,065元 該筆款項係繳納房屋稅 ,可由系爭帳戶支出。
卷一314至316頁 61 2018年9月4日 16,917元 793元 被告林怡秀願返還其中793元,其餘款項係繳納水費,可由系爭帳戶支出。
卷一317頁 62 2018年12月7日 159,902元 該筆款項其中126,872元係繳納地價稅,其餘33 ,030元係返還押租金、換水管及匯費等費用,均可由系爭帳戶支出。
卷一318頁 63 2019年1月21日 2,593元 該筆款項係繳納2,563元電費及匯費30元,均可由系爭帳戶支出。
卷一319頁 64 2019年5月20日 68,033元 其中60,509元係繳納房屋稅,剩餘2,124元經核亦係繳納房屋稅,均可自系爭帳戶支出。
卷一319至321頁 65 2019年11月13日 126,871元 該筆款項係繳納地價稅 ,可由系爭帳戶支出。
卷一322頁 66 2020年4月9日 300萬元 係被告林英一向系爭帳戶之借款,與下列編號69、70之款項,共計350萬元,已分別於同年8月19日、10月22日、10月27日返還予系爭帳戶。
卷三182頁 67 2020年5月18日 67,010元 該筆款項係繳納房屋稅 ,可由系爭帳戶支出。
卷三184至186頁 68 2020年6月16日 18,030元 該筆款項係退還房客押金,可自系爭帳戶支出 。
卷三186頁 69 2020年6月16日 30萬元 同上開編號66 卷三187、188頁 70 2020年7月21日 20萬元 同上開編號66 卷三188、189頁 71 2020年10月28日 138,917元 該筆款項係繳納地價稅 ,可由系爭帳戶支出。
卷二381頁 72 2020年12月17日 96,800元 該筆款項係委託代書辦理登記之費用,可自系爭帳戶支出。
卷三189、190頁 73 2021年1月19日 10萬元 該筆款項係退還房客押金,可自系爭帳戶支出 。
卷三190、191頁 74 2014年12月15日 30萬元 該筆款項被告林英一已 交付予原告林振盛 卷二121頁 總 計 28,945元 55,595元 140,280元 附表三:系爭帳戶應返還被告林怡秀之款項
編號 時 間 金 額 請款項目 證據頁數 1 000年0月間 5,000元 修繕嘉義市○○○街000號房屋之費用 卷二361頁 2 000年0月間 3,300元 修繕嘉義市○○○街000號房屋電動捲門之費用 卷二363頁 3 106年12月11日 9,500元 地政費用 卷二365頁 4 000年0月間 4萬元 自付歐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費用 卷二183、185頁 5 000年0月間 14,000元 更換嘉義市○○○街00號變壓器之費用 卷二367頁 總計:71,800元 附表四: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林振盛 6分之1 2 林金梅 6分之1 3 林信財 6分之1 4 林忠信 6分之1 5 林英一 6分之1 6 林怡秀 24分之1 7 林正雄 24分之1 8 林怡如 24分之1 9 林千淑 24分之1 附表五:被告林英一管理系爭帳戶期間支付之款項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 卷內頁數 1 102年1月 電費(00000000000): 嘉義市○○○街00號2樓 252元 卷二209頁 2 102年1月 電費(00000000000): 嘉義市○○段00地號 1,972元 卷二211頁 3 102年1月 電費(00000000000): 嘉義市○○○街000號 84元 卷二213頁 4 102年3月 電費(00000000000): 嘉義市○○○街00號2樓 252元 卷二209頁 5 102年3月 電費(00000000000): 嘉義市○○段00地號 1,199元 卷二211頁 6 102年3月 電費(00000000000): 嘉義市○○○街000號 84元 卷二213頁 7 102年3月 水費(00000000000): 嘉義市○○路000號 823元 卷二215至217頁 8 102年5月 電費(00000000000): 嘉義市○○○街00號2樓 252元 卷二209頁 9 102年5月 電費(00000000000): 嘉義市○○段00地號 1,063元 卷二211頁 10 102年5月 電費(00000000000): 嘉義市○○○街000號 84元 卷二213頁 11 102年5月 水費(00000000000): 嘉義市○○路000號 712元 卷二215至217頁 12 102年 房屋稅(稅籍編號00000000000):嘉義市○○○街000號 23,907元 卷二225頁 房屋稅(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嘉義市○○○街000號 780元 卷二227頁 房屋稅(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嘉義市○○○街00號 1,578元 卷二227頁 房屋稅(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嘉義市○○○街000號 12,519元 卷二227頁 房屋稅(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嘉義市○○○街000號 1,663元 卷二225頁 房屋稅(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嘉義市○○○街000號 1,503元 卷二229頁 房屋稅(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嘉義市○○○街000號 873元 卷二229頁 房屋稅(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嘉義市○○○街000號 1,269元 卷二229頁 房屋稅(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嘉義市○○○街000號 4,633元 卷二225頁 房屋稅(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嘉義市○○○街00號 4,876元 卷二231頁 房屋稅(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嘉義市○○街000號 15,167元 卷二223頁 上開102年房屋稅合計68,768元 13 102年5月 電表過戶及復電: 嘉義市○○○街00○000號 95,000元 卷二233頁 14 102年7月8日 房貸利息(臨櫃繳納) 14,839元 卷二205頁 15 102年7月 電費(00000000000): 嘉義市○○○街00號2樓 252元 卷二209頁 16 102年7月 電費(00000000000): 嘉義市○○段00地號 1,266元 卷二211頁 17 102年7月 電費(00000000000): 嘉義市○○○街000號 84元 卷二213頁 18 102年7月 水費(00000000000): 嘉義市○○路000號 456元 卷二215至217頁 19 102年8月13日 房貸利息(臨櫃繳納) 15,180元 卷二205頁 20 102年8月 房屋修繕: 嘉義市○○○街000號之1 9,500元 卷二235頁 21 102年9月5日 房貸利息(臨櫃繳納) 14,839元 卷二205頁 22 102年9月 電費(00000000000): 嘉義市○○○街00號2樓 252元 卷二209頁 23 102年9月 電費(00000000000): 嘉義市○○段00地號 1,466元 卷二211頁 24 102年9月 電費(00000000000): 嘉義市○○○街000號 84元 卷二213頁 25 102年9月 水費(00000000000): 嘉義市○○路000號 360元 卷二215至217頁 26 102年10月9日 房貸利息(臨櫃繳納) 14,839元 卷二207頁 27 102年10月 房屋修繕 4,000元 卷二237頁 28 102年11月7日 房貸利息(臨櫃繳納) 14,839元 卷二207頁 29 102年11月 電費(00000000000): 嘉義市○○○街00號2樓 252元 卷二209頁 30 102年11月 電費(00000000000): 嘉義市○○段00地號 1,352元 卷二211頁 31 102年11月 電費(00000000000): 嘉義市○○○街000號 84元 卷二213頁 32 102年11月 水費(00000000000): 嘉義市○○路000號 387元 卷二215至217頁 33 102年12月3日 房貸利息(網銀繳納) 14,839元 卷二207頁 34 103年1月 電費(00000000000): 嘉義市○○○街00號2樓 252元 卷二209頁 35 103年1月 電費(00000000000): 嘉義市○○段00地號 1,160元 卷二211頁 36 103年1月 電費(00000000000): 嘉義市○○○街000號 84元 卷二213頁 37 103年1月 水費(00000000000): 嘉義市○○路000號 338元 卷二215至217頁 38 103年3月 電費(00000000000): 嘉義市○○○街00號2樓 252元 卷二209頁 39 103年3月 電費(00000000000): 嘉義市○○段00地號 1,178元 卷二211頁 40 103年3月 電費(00000000000): 嘉義市○○○街000號 84元 卷二213頁 41 103年3月 水費(00000000000): 嘉義市○○路000號 401元 卷二215至217頁 42 103年5月 電費(00000000000): 嘉義市○○○街00號2樓 252元 卷二209頁 43 103年5月 電費(00000000000): 嘉義市○○段00地號 1,151元 卷二211頁 44 103年5月 電費(00000000000): 嘉義市○○○街000號 84元 卷二213頁 45 103年5月 水費(00000000000): 嘉義市○○路000號 374元 卷二215至217頁 46 103年 房屋稅(稅籍編號00000000000):嘉義市○○○街000號 12,340元 卷二239頁 房屋稅(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嘉義市○○○街000號 765元 卷二239頁 房屋稅(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嘉義市○○○街00號 1,551元 卷二241頁 房屋稅(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嘉義市○○○街000號 1,641元 卷二241頁 房屋稅(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嘉義市○○○街000號 1,482元 卷二241頁 房屋稅(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嘉義市○○○街000號 859元 卷二245頁 房屋稅(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嘉義市○○○街000號 1,251元 卷二245頁 房屋稅(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嘉義市○○○街000號 4,567元 卷二243頁 房屋稅(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嘉義市○○○街00號 4,793元 卷二243頁 房屋稅(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嘉義市○○街000號 14,934元 卷二223頁 上開103年房屋稅合計44,183元 編號1至46合計共:329,508元 47 103年6月10日 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29號律師費及訴訟費 75,000元 卷二247頁 48 103年7月 電費(00000000000): 嘉義市○○○街00號2樓 252元 卷二209頁 49 103年7月 電費(00000000000): 嘉義市○○段00地號 1,174元 卷二211頁 50 103年7月 電費(00000000000): 嘉義市○○○街000號 84元 卷二213頁 51 103年7月 水費(00000000000): 嘉義市○○路000號 360元 卷二215至217頁 52 103年9月10日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140號律師費 65,000元 卷二249頁 53 103年9月 電費(00000000000): 嘉義市○○○街00號2樓 252元 卷二209頁 54 103年9月 電費(00000000000): 嘉義市○○段00地號 1,478元 卷二211頁 55 103年9月 電費(00000000000): 嘉義市○○○街000號 84元 卷二213頁 56 103年9月 水費(00000000000): 嘉義市○○路000號 326元 卷二215至217頁 57 103年10月20日 遺產稅分期利息 7,308元 卷二253至255頁 58 103年11月26日 補繳房屋稅(稅籍編號01790 538002):嘉義市○○○街000號 23,622元 卷二239頁 59 103年11月 電費(00000000000): 嘉義市○○○街00號2樓 252元 卷二209頁 60 103年11月 電費(00000000000): 嘉義市○○段00地號 1,221元 卷二211頁 61 103年11月 電費(00000000000): 嘉義市○○○街000號 84元 卷二213頁 62 103年11月 水費(00000000000): 嘉義市○○路000號 338元 卷二215至217頁 63 103年12月 土地登記費用 80,247元 卷一280頁 64 104年1月 電費(00000000000): 嘉義市○○○街00號2樓 252元 卷二209頁 65 104年1月 電費(00000000000): 嘉義市○○段00地號 987元 卷二211頁 66 104年1月 電費(00000000000): 嘉義市○○○街000號 89元 卷二213頁 67 104年1月 水費(00000000000): 嘉義市○○路000號 360元 卷二215至217頁 68 104年1月29日 修繕費 2,000元 卷二257頁 69 104年2月9日 修繕費 3,600元 卷二259頁 70 104年2月 修繕費 30,000元 卷二261頁 71 104年3月12日 律師費(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4號、105年度重訴字第86號) 130,000元 卷二263頁 72 104年3月 電費(00000000000): 嘉義市○○段00地號 1,175元 卷二211頁 73 104年3月 電費(00000000000): 嘉義市○○○街000號 84元 卷二213頁 74 104年3月 水費(00000000000): 嘉義市○○路000號 346元 卷二219至221頁 75 104年5月 電費(00000000000): 嘉義市○○段00地號 3,382元 卷二211頁 76 104年5月 電費(00000000000): 嘉義市○○○街000號 80元 卷二213頁 77 104年5月 水費(00000000000): 嘉義市○○路000號 346元 卷二219至221頁 編號1至77合計共:759,291元 附表六:系爭電號電費
編號 收費月份 應繳總金額 平均每月電費 1 101年11月 2,320元 1,160元 2 102年1月 1,972元 986元 3 102年3月 1,199元 599.5元 4 102年5月 1,063元 531.5元 5 102年7月 1,266元 633元 6 102年9月 1,466元 733元 7 102年11月 1,352元 676元 8 103年1月 1,160元 580元 9 103年3月 1,178元 589元 10 103年5月 1,151元 575.5元 11 103年7月 1,174元 587元 12 103年9月 1,478元 739元 13 103年11月 1,221元 610.5元 14 104年1月 987元 493.5元 15 104年3月 1,175元 587.5元 16 104年5月 3,382元 1691元 17 104年7月 4,996元 2,498元 18 104年9月 5,064元 2,532元 19 104年11月 3,917元 1958.5元 20 105年1月 2,596元 12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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