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1,家財訴,12,20240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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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陳坤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月霞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79,7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亦分別明定。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費用。

經查,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247,939元,及其中500萬元自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7,247,939元自11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一項請求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訴聲明第二項請求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2,247,93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9,700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另上訴人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具體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一併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亦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112年11月29日公佈施行之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參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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