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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陸許字第2號
聲 請 人 潘弘雄
相 對 人 潘俊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大陸地區安徽省合肥市瑤海區人民法院(2021)皖0102民初14403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惟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各定有明文。
又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月15日通過公布,自87年5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
,此有我國臺灣高等法院87年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號函暨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稽,是以在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之認可,故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業經大陸地區安徽省合肥市瑤海區人民法院以(2021)皖0102民初14403號判決確認兩造是親生父子關係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法聲請法院認可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安徽省合肥市瑤海區人民法院(2021)皖0102民初14403號民事判決書暨生效證明、安徽省合肥市衡正公證處(2021)皖合衡公證字第3120、3121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1)南核字第004206、004207號證明(以上均為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認可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有該基金會(111)南核字第004206號證明1份可證。
又審酌上述判決內容,係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戴群同居生活後,於西元2003年3月18日生育相對人,三人於西元2011年5月3日至中山大學法醫鑑定中心進行親子鑑定,鑑定意見為根據檢驗結果,相對人是聲請人、戴群的親生孩子,且聲請人在給法院的回信中也確認了與相對人係親生父子關係,故判決確認兩造是親生父子關係等語,此與我國民法、民事訴訟法及家事事件法之規定相當,經核其判決內容與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並無相違。
是以,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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