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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非調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廖錦綠
相 對 人 廖英傑
廖彥凱
廖亞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關於扶養請求事件,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
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之戶籍設於「臺中市○區○○里0鄰○○街000號」,且起訴狀所載現在實際住所地為「臺中市○○○街00號8樓-1」,此有相對人之民事起訴狀、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1頁),是受扶養權利人即聲請人既住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轄區,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自應由該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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