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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非調字第8號
聲 請 人 江宜珀
江宜芳
相 對 人 江水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江水金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出聲請人、聲請人之親屬或利害關係人業已具狀向本院為相對人江水金聲請監護、輔助宣告或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相關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非訟代理人及輔佐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亦有明文。
再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
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為由,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等語,惟相對人現因癲癇重積狀態及失智症,於111年1月14日至1月27日在加護病房治療,1月27日轉至普通病房治療,住院期間需24小時專人照顧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影本可佐。
㈡據上可知相對人應不具有非訟能力,而無法進行本件審理,其之程序能力既有欠缺,依法應先聲請監護、輔助宣告或選任特別代理人,再由其法定代理人或特別代理人代為答辯,以能保障其權益,爰依前揭規定,定期間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2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例如蓋有本院收文章之聲請監護宣告書狀,舉例但不限),逾期如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二、如聲請人對本裁定之補正內容仍有不明瞭之處,例如何謂監護人、輔助人、特別代理人,其等在訴訟的地位或功能有何不同、其等有無資格之限制等等,則可以電詢嘉義縣市於本院駐點的家事服務中心【總機(00)0000000轉6176或6125】,或可選擇最近的法律扶助基金會(提供本件裁定正本或影本)尋求諮詢或協助。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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