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1,小上,3,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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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孫淑君

被 上訴 人 洪瑜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嘉義簡易庭110年度嘉小字第943號111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100,000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

小額訴訟事件,對於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當事人對於小額訴訟事件提起上訴時,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規定,其上訴非但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應具體表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事實及內容,是就此法律審性質而言,核與第三審處理程式相符,倘當事人提起小額訴訟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狀未依上揭規定,提出合於該條各款事由者,其未提出理由之效果及處理程式,自應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即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可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請提供理賠所應附之明細單據、零件貨料、最後付款收據及清楚施工照片,例如修車鈑金及烤漆、包膜、鋁圈維修之相關照片;

又為何收據記載右側燈修理,所修理者為何為右方向燈。

另外,被上訴人自述車速為每小時60至70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應處以罰鍰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對本院嘉義簡易庭所為之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雖記載前揭上訴意旨內容,惟此係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問題,非對原判決表明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之規定,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有前揭上訴狀附卷可稽。

則上訴人既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自難認上訴係合法,並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上訴裁判費用1,500元,揆諸前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民三庭審判長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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