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1,建,11,2022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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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11號
原 告 億展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貴美
訴訟代理人 游慶華
被 告 廖展聖
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特種作戰第三營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盧彥佑
訴訟代理人 鄭嵂元
李健榮
陳哲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特種作戰第三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玖仟伍佰柒拾元,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特種作戰第三營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公開招標程序於107年12月11日與訴外人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下稱航特部)簽定訂購軍品契約,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364,000元,約定由原告於108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為被告清運及處理一般廢棄物(含巨大垃圾及大型廢樹木),每清運1噸垃圾為5,800元。

嗣因衛生局檢驗時發現精忠營區有登革熱,所以要砍樹,斯時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特種作戰第三營(下稱特三營)之中校營長即被告廖展聖遂於109年7、8月間指示聯繫原告清運樹木,雙方並同意以清運垃圾的重量×上開契約所約定之單價來計算報價,機械費用則由原告自行負擔,因原告公司欠缺相關機具清除精忠營區後方樹木及清運清除後所產生之樹木廢棄物,原告遂委請下游廠商即訴外人益生環保有限公司進行相關清除作業共計24車。

嗣原告於109年8月31日開立1,169,570元之統一發票向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下稱特指部)請款遭拒,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69,570元。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169,570元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特種作戰第三營之答辯:

㈠、緣109年7月22日衛生局至特三營精忠營區實施登革熱防疫稽查,因該營區北面樹木雜亂,為避免病媒蚊孳生而有檢整精忠營區後方樹木及清運樹木廢棄物之需求,時任特三營營長即被告廖展聖於109年7月29日違背政府採購法及國軍採購作業規定,未經公開招標即逕指示連長即訴外人王佳弘上尉直接聯繫原告辦理上開樹木清運事宜。

嗣原告於109年8月31日開立1,169,570元統一發票向特指部請款,卻無法提供樹木廢棄物焚化與掩埋證明,且核銷金額超過10萬元,需經內部調查而暫停撥款迄今。

被告廖展聖因上開事件遭偵辦,嗣雖經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軍偵字第28號、34號為不起訴處分,然原告以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業,應熟知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明知其所持之一般廢棄物清運許可證已於109年4月20日屆期,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9規定,不得從事一般廢棄物清除,且又缺乏清運所需機具,更明知與航特部所成立之契約不包含砍伐樹木及清運,卻仍違反政府採購法超過10萬元應另行公開招標之規定,逕自與特三營營長廖展聖口頭成立廢棄物清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刻意規避正常招標程序及請款要件,其行為已違反國家法律秩序之基本原則或社會一般道德觀念,顯然違反公序良俗及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之契約。

另被告廖展聖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未公開招標逕與原告成立系爭契約,該法律行為顯非依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屬無效,故系爭契約無論係對被告特三營或被告廖展聖皆不生效力。

㈡、縱認系爭契約有效,然被告廖展聖與原告才是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系爭契約之效力應僅存在於被告廖展聖與原告間,與被告特三營無涉,應由被告廖展聖自己負責對原告給付契約之工程款。

㈢、又縱認系爭契約對被告特三營有效,然原告遲無法提出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其本身又未具廢棄物清運許可證,則可推斷原告確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事,倘日後遭檢舉違法掩埋廢棄物,將使被告特三營遭裁罰,並需承擔事後回復原狀費用,依公平原則,應將被告特三營應承擔回復原狀費用之風險,依嘉義縣一般廢棄物代清除處理收費標準第7條第1項第1款,每公噸3,000元至5,000元之收費規定自原告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

本件原告共清運202公噸,故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應再扣除306,000元(計算式:202公噸×3,000元=306,000元)或1,010,000元(計算式:202公噸×5,000元=1,010,000元)。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廖展聖則以:其所屬為下級單位,僅係營區指揮官,協助上級解決登革熱問題,負責營區安全及衛生,原告所為工程,因缺焚化證明,才無法請求。

倘原告提出上開證明文件,應可核銷請款。

原告應對機關提告,而非對被告廖展聖個人請求給付款項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經公開招標程序於107年12月11日與訴外人航特部簽定訂購軍品契約(下稱軍品契約),契約總價為3,364,000元,約定由原告於108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為被告清運及處理一般廢棄物(含巨大垃圾及大型廢樹木),每清運1噸垃圾為5,800元。

嗣衛生局於109年7月22日至特三營精忠營區實施登革熱防疫稽查,發現該營區北面樹木雜亂,為避免病媒蚊孳生,認有檢整精忠區後方樹木及清運樹木廢棄物之需求,時任特三營營長即被告廖展聖於109年7月29日指示連長即訴外人王佳弘上尉直接聯繫原告辦理上開樹木清運事宜,雙方並同意以清運垃圾的重量×上開契約所約定之單價來計算報價,機械費用則由原告自行負擔,因原告公司欠缺相關機具清除精忠營區後方樹木及清運清除後所產生之樹木廢棄物,原告遂委請下游廠商即訴外人益生環保有限公司進行相關清除作業共計24車。

原告及被告廖展聖與訴外人石芸榕因上開事件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軍偵字第28號、第110年度軍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兩造分別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軍偵字第28號、第34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9-15頁)、特三營砍樹開銷明細(見本院卷第17-19頁)、地磅記錄單(見本院卷第21-26頁)、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訂購軍品契約(見本院卷第83-162頁)、營區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97頁)、夾子車清運各區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99-206頁、第223-238頁)等件為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於109年7月29日受時任特三營營長即被告廖展聖指示,清運特三營精忠營區後方樹木及清運樹木廢棄物等工程,原告再委請下游廠商即訴外人益生環保有限公司進行相關清除作業共計24車,完成清運工作,被告特三營應給付原告1,169,570元之工程款等語;

被告特三營則以原告與被告廖展聖所成立之系爭契約因違反禁止規定及公序良俗,且不依法定方式為之而無效。

縱認有效,該契約亦僅存在原告與被告廖展聖間,與被告特三營無涉。

又縱認被告特三營應給付原告工程款,然應扣除被告特三營因此承擔以後回復原狀風險之相關費用等語置辯;

被告廖展聖則以其僅係協助上級解決登革熱問題之營區指揮官,原告應向機關請求給付工程款,而非對其個人請求給付等語置辯。

則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㈠、系爭契約存在於何人之間?㈡、原告得向何人請求給付工程款?其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為若干?應否預先扣除被告特三營承擔以後回復原狀之相關費用?

㈢、經查,原告與訴外人航特部所簽訂之訂購軍品契約,係針對被告特三營所在嘉義精忠營區之一般廢棄物含巨大垃圾及大型廢樹木(枝、葉)枝清運及處理,此有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訂購軍品契約(見本院卷第83-162頁)乙份附卷可稽。

而本件係因衛生局於109年7月22日至特三營精忠營區實施登革熱防疫稽查,發現該營區北面樹木雜亂,為避免病媒蚊孳生,認有檢整精忠區後方樹木及清運樹木廢棄物之需求,而進行樹木之砍除及清運工作,需要動用機械設備砍除樹木,與上開軍品契約約定僅由原告清運營區日常產生之垃圾並不相同。

正因如此,才須由被告即當時營區營長廖展聖透過當時之連長即訴外人王佳弘上尉直接聯繫原告辦理上開樹木砍除及清運事宜,雙方並同意以清運垃圾的重量×上開契約所約定之單價來計算報價,機械費用則由原告自行負擔之共識。

如係在上開軍品契約清運之工作範圍,則原告依照該契約進行垃圾清運請款即可,何須由訴外人王佳弘出面與原告另外就樹木砍除及清運事宜及費用計收之標準?可見,本件樹木砍除及清運工作之約定,為另外成立之契約,與軍品契約無關。

㈣、次查,被告廖展聖當時為特三營指揮官,為該營區之代表人,當時營區確有樹木有待砍除及清運,以符合嘉義縣衛生局之要求,故其指派當時之連長即訴外人王佳弘與原告協商樹木砍除及清運之事宜,為營區環境整潔之所需,非為被告廖展聖私人之事務,並無以其個人身分與原告訂立契約之必要,系爭契約顯然為被告廖展聖以另一被告特三營之代表人身份與原告所簽訂之勞務契約堪以認定。

故系爭勞務契約應存在於原告與被告特三營之間甚明。

㈤、原告當初同意按前揭軍品契約約定清運垃圾之單價作為本件樹木砍除及清運工作之計價基準,所需使用之機具費用由原告自行吸收等情,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見111年9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91頁),核與被告特三營當時與原告接洽之連長即訴外人王佳弘陳述之內容相符(見111年9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93頁),堪認本件原告所提供之樹木砍除及清運勞務,雙方約定係以前揭軍品契約約定之計價方式計算報酬。

經查,前揭軍品契約約定,一般廢棄物清運及處理,每公噸單價為5,800元(見本院卷第84頁),而本件原告樹木砍除及清運數量合計為201.65公噸,此有原告提出而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地磅紀錄單24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6頁)。

再按每公噸5,800元計價,則原告可得請求被告特三營給付之承攬報酬為1,169,570元(計算式:201.65公噸×5,800元=1,169,570元)。

㈥、從而,原告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特三營應給付1,169,570元,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被告廖展聖並非本件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原告請求其共同給付1,169,570元之承攬報酬,則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㈧、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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