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1,建,12,2024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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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起訴主張:
  4. (一)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間就嘉義縣中小學電力系統改善工程簽
  5. (二)系爭工程施作範圍減縮後,被告施工進度落後,至施工期限
  6. (三)被告至000年0月間僅完成少部分工程,該部分之工程價值為
  7. (四)系爭工程前期雖缺料,然已於000年00月間將料件補齊,且
  8. (五)被告於000年00月間供料充足後仍怠於進場施作系爭工程,
  9. (六)被告明知新設工程部分經同意展延至111年1月初,卻不為表
  10. (七)依兩造之系爭工程合約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之規定,被
  11. (八)綜上所述,被告未能如期完工即為給付遲延,並致原告遭罰
  12. (九)訴之聲明:
  13. 二、被告方面:
  14. (一)被告施作範圍縮減為民雄國中等三校,係因原告對於請款之
  15. (二)系爭工程落後係因原告嚴重欠缺施工料件所致,被告工班之
  16. (三)縱如業主民雄國中曾對於原告所承包之新設工程部分曾為展
  17. (四)原告延宕施工料件進場時程及遲延給付工程款,被告多次催
  18. (五)訴之聲明:
  19. 三、爭點事項:
  20. (一)不爭執事項:
  21. (二)爭執事項:
  22. 三、本院判斷:
  23. (一)系爭工程至110年11月25日預定完工日期仍尚未完工,是否
  24. (二)被告主張於111年2月22日依民法第254條、第507條第
  25. (三)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理由?
  26. (四)原告於111年3月25日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向被告表示
  27. (五)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28.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
  29.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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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12號
原 告 虹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兆馨
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
複 代理 人 呂浥頡律師
被 告 北歐綠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阿隨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郭桓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間就嘉義縣中小學電力系統改善工程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由被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80萬元(未稅)承攬施作原告所發包之民雄國中、三興國小、菁埔國小、興中國小、松山國小、大吉國中等6校電力改善工程,施工期限自同年8月30日起至同年11月25日止。

嗣於同年9月27日,因被告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兩造合意將施作範圍減縮至民雄國中(150萬元)、三興國小(28萬元)、松山國小(29萬元)等3校,總價減縮為207萬元(稅後2,173,500元)。

(二)系爭工程施作範圍減縮後,被告施工進度落後,至施工期限即110年11月25日仍未完工。

原告數度催請被告進場施作,被告置若未聞,最終拒絕進場履約。

致使被告所負責施作之民雄國中至000年0月間仍有上開主幹線電纜尚未設置之嚴重缺失,導致原告之上包商聖城公司遭業主課扣逾期違約金280萬元,故聖城公司於同年月10日邀集原告之負責人討論逾期之責任,經雙方協調後僅對於工程進度嚴重遲延之部分即被告所負責學校之比例(11校中之3校)分攤違約金責任,由原告分攤違約金70萬元,並要求加派人力趕工。

原告迫於時限壓力,於同年0月間另由第三人權宥工程行以189萬元(稅後)承攬施作被告未完工之部分。

(三)被告至000年0月間僅完成少部分工程,該部分之工程價值為869,910元,倘被告按期完工,原告後續僅須支付1,303,590元工程款。

然因被告延宕進度致原告須重新發包予第三人權宥工程行,並加計趕工費,致生重新發包價差損害586,410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延遲而生之價差損害。

(四)系爭工程前期雖缺料,然已於000年00月間將料件補齊,且新設工程部分經業者同意展延至111年1月,既設工程部分則至111年3月25日始屆期,足認系爭工程新設工程部分於111年2月始為完工並非因缺料,而是被告怠於進場施作所致,且原告已依約給付被告完工部分之報酬,且亦未見被告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為協力行為,被告依民法第254條、第507條第2項等規定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不生解除之效力。

(五)被告於000年00月間供料充足後仍怠於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其所負責施作之民雄國中直至000年0月間甚至仍有主幹線電纜尚未設置之嚴重缺失,被告給付遲延之原因實與料件之提供無涉,被告未能如期完工即屬給付遲延。

原告已於111年3月25日委請律師函知被告,依民法第511條終止兩造工程承攬合約。

原告被罰款部分縱兩造承攬合約業已終止,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

(六)被告明知新設工程部分經同意展延至111年1月初,卻不為表示到期而停止施作之意思,且於110年11月25日後持續進場施作系爭工程至111年2月21日,足證被告對於系爭工程展延至111年1月初有為同意之默示意思表示。

是本件遲延損害計算時點為111年1月初,非原約定110年11月25日之到期日。

(七)依兩造之系爭工程合約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之規定,被告須待工作完成後並交付時,始得向原告請求給付報酬,被告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八)綜上所述,被告未能如期完工即為給付遲延,並致原告遭罰款70萬元及支出另發包趕工所增加之款項586,410元,合計1,286,410元,爰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九)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286,410元,及自111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施作範圍縮減為民雄國中等三校,係因原告對於請款之消極態度,被告恐有報酬未能受償之風險而與原告商量後縮減施作範圍,要非因被告施工遲延所致,且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並不包含料件之提供。

(二)系爭工程落後係因原告嚴重欠缺施工料件所致,被告工班之蔡秉勳、林義鴻等,均多次因缺料於工作群組向原告通知欠缺之料件並請伊盡速工料。

至111年1月3日後仍持續發生,因而導致被告無料施作。

(三)縱如業主民雄國中曾對於原告所承包之新設工程部分曾為展延至111年1月3日。

但原告所自認最晚進貨至民雄國中等待分派之日期110年12月29日,至原告所稱業主展延之末日僅5日時間,此期間尚須分配給原告分送及被告進行施工,時間顯然不足。

又胡育文留言並表示「原定料件在12月底前應全部抵達/工班反應工期延長,若仍要求每日進場/請求給付工期延長之費用」,係在反應工期因料件延遲之緣故所造成延長之事實狀態,而非同意變更契約施工期限之承諾。

是兩造約定工期仍僅至110年11月25日止。

(四)原告延宕施工料件進場時程及遲延給付工程款,被告多次催促請料、請款未果,原告於111年2月21日再次催促原告出面履約,並通知原告附條件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被告依民法第254條、第507條解除契約,兩造承攬契約關係,於111年2月22日即解消,被告不再負履約之義務。

又本件為分部交付承攬報酬之契約,然原告遲至111年1月3日匯付尚有232,530元未付,原告延宕或不給付估驗款,被告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後續之給付,自無給付遲延之問題。

原告請求給付遲延損害,自屬無理。

(五)訴之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獲不利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000年0月間訂立工程合約書,約定由被告以總價399萬元(含營業稅)承攬原告所分包之「民雄國中、三興國小、菁埔國小、興中國小、松山國小、大吉國中等6校新設與既設電力改善工程」;

嗣兩造於同年9月27日合意將承攬工程範圍減縮至民雄國中、三興國小、松山國小等3校。

2、原告於110年10月21日、12月20日及111年1月3日分別給付被告110,220元、551,220元、208,470元之系爭工程款項,合計869,910元。

3、原告之上包商即訴外人聖城公司於111年2月10日與原告協調,要求原告就系爭工程遲延完工之部分,負擔70萬元之違約金。

4、原告於111年2月將系爭工程未完工之部分,改發包由訴外人權宥工程行接手施作。

(二)爭執事項: 1、系爭工程至110年11月25日預定完工日期仍尚未完工,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2、被告主張於111年2月22日依民法第254條、第507條第2項之規定,向原告表示解除兩造間承攬契約,是否有據? 3、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理由? 4、原告於同年3月25日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向被告表示終止兩造間承攬契約,是否有據? 5、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三、本院判斷:

(一)系爭工程至110年11月25日預定完工日期仍尚未完工,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1、兩造於000年0月間訂立工程合約書,約定由被告以總價399萬元(含營業稅)承攬原告所分包之「民雄國中、三興國小、菁埔國小、興中國小、松山國小、大吉國中等6校新設與既設電力改善工程」;

嗣兩造於同年9月27日合意將承攬工程範圍減縮至民雄國中、三興國小、松山國小等3校。

以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程合約書可證,(本院卷一第19-21、33-35頁、卷二第168頁)。

又原告承攬之上開學校因工程逾期違約,其中民雄國中部分於111年2月22日完工被處違約金25萬元、三興國小部分於111年2月15日完工被處違約金215,000元、松山國小部分於111年2月14日完工被處違約金21萬元,以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民雄國中112年12月29日嘉民中總字第1120006395號函可證(本院卷二第391-393頁)。

依上述可證,被告最後所承攬之民雄國中、三興國小、松山國小等3校此工程確有延誤。

2、證人即民雄國中職員曾智暉證稱:「系爭工程我是學校工程承辦人員,我有看到他們施工,但當初簽約時我還沒有任職總務主任,我是本案決標後我才開始接手,當時契約如何訂立我不清楚,本案工程是我負責的其中幾個。

系爭工程後來沒有無按照進度,工程有延誤,延誤情形是因為開始材料不足,叫貨有延遲,後來情形改善,縣府把六間學校的工程讓我們負責發包,六間學校材料每間都有遲延,材料延遲約2個月,本件工程預計在110年11月25日全部完工,但材料在10月中、底才陸續交貨,其中箱體部分交貨有延遲至約110 年11月底到12月中才交貨完畢,電纜部分沒有遲延,因為箱體有遲延,我們有跟縣府報告就箱體的部分有讓廠商展延到111年1月初。

展延期間到之後又沒有完工才罰款。

我不知道為何展延後一直沒有完工,我也不知道,是到000年0月間才完成,實際日期我不記得,每間學校在展延期限屆滿後在遲延約50日完工。

遲延原因就是材料交貨比較慢,工班有跟我說他們跟承包商溝通有問題,其餘部分我不清楚。

民雄國中、三興國小、松山國小,材料的部分也是一樣箱體比較慢。

本來是11月就要完成,但時間快到東西都還沒有到齊。

本案有二個部分,一個是新設工程、一個是既設工程,剛才我們討論的是新設部分。

新設合約與剛才提示的契約不同的工項,二個合約施工的內容無關,原證一是新設及既設的改善工程,開工日期一樣,但完工日期不同,新設是到110年11月25日,既設是到111年3 月25日」等語(本院卷二第202-204頁)。

是依證人所述,系爭工程新設部分延誤之原因是箱體供貨遲延所導致。

3、證人陳繼民證稱:「系爭工程是我們承包,我們是分包給原告公司,後來工程進度在接近完成時有相當程度的落後有被罰款,落後原因是我們施工商的問題,不是業主的問題,施工商在可以施工時派出的人員不夠,進料雖然前期有延誤,但最後約12月時都有到貨,因為本案材料有線槽、箱體、線體,我們對於每個部分都有工計,哪個材料先進來我們就先做,材料的延誤可以補救,材料的延遲是普遍性的狀況有跟業主溝通,有進行展延,展延後大約12月時材料都已經到齊。

我可以確定12月底就沒有這個問題,至於材料何時到我不清楚。

12月底的部分新設全部到貨,既設部分的材料是在111年還有少量到貨。

確實有遲延供料的部分,但工程的角度上是可以接受的範圍。

我們確實有遲延供料的部分,但工程的角度上是可以接受的範圍」等語(本院卷二第205-206頁)。

是依證人所述,系爭工程新設部分延誤之原因是箱體供貨遲延所致。

且依工地協調會可證,其會議結論為(一)因本案「新設冷氣電力工程」工程進度延宕其中,民雄國中、松山國小、三興國小、大吉國中、興中國小、菁埔國小工程進度嚴重落後,造成業主依契約扣款聖城機電工程有限公司約新臺幣280萬元,乙(指原告)方同意分擔新臺幣70萬元」。

以上有工地協調會紀錄可證(本院卷一第31頁)。

而依該紀錄可證,聖城公司提供之材料有延誤,否則何以被扣款之280萬元,只由原告分擔70萬元,其餘210萬元由聖城公司負擔之理。

4、證人原告之下包廠商權宥公司負責人徐盛宗證稱:「本院卷一第33頁之工程合約,是我訂的,實際簽約是111年2月過年後元宵前簽約的,簽約後就開始施作,簽約後就開始施作,這是新設及既設的一起簽立的。

我去施作時是做線路結接,線槽、線路接手時就做得差不多了,有既設的工程,新設的部分就是把電線接上無熔絲開關及安裝電錶箱固定在牆壁上,既設的部分全部都是我們做的。

我本來就有接其他三間國中福樂國小、大崎國小、秀林國小,這三間剛開始簽約時線槽有點遲延,後來電箱體也有延遲,再來就沒有。

福樂國小、大崎國小、秀林國小有點遲延,但不會影響我的工進。

民雄國中、三興國小、松山國小時料已經來了。

後來在接民雄國中、三興國小、松山國小時,既設的部分是後來才到料」等語(本院卷二第207頁)。

是依證人所述,系爭工程新設部分延誤之原因是箱體、線槽供貨遲延所致。

證人雖證述「福樂國小、大崎國小、秀林國小有點遲延,但不會影響我的工進」。

但依民雄國中之函文(本院卷一第391-393頁、本院卷二第308-310頁),其中逾期被扣罰,福樂國小部分被扣罰205,500元、大崎國小部分被扣罰215,000元、秀林國小部分被扣罰155,000元,可見證人承包之上開三間學校,有因逾期而被扣罰,是證人證述「箱體、線槽供貨遲延但不影響其工進」,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

5、證人即被告公司小包蔡秉勳證稱:「有看過工程合約書(本院卷一第19頁),當時我有在工地,我是老闆,我是負責新設及既設的線槽、拉線、接線,材料是原告公司給的。

從開始進場時就開始缺材料,開始是做新設的工程,既設是擺在最後做,開始就缺材料,線槽我們有分規格,但是現場的規格並不一定是我們需要施作的材料,一開始是缺線槽,後來換電纜線也缺,後來箱體也缺,所謂的箱體裡面有無熔絲開關、檢測短路的開關都應組裝完成,箱體根本都沒有來,這個到111年1、2月才看到箱體,且也不是每間學校都有來齊,到111年2月10日左右民雄國中的箱體才到貨,我們是11退場時既設的還有做,一開始接到是新設的先作,再做既設,新設的最到後面都沒有領到錢,所以我們就退場,我們退場時他們尚未要求我們做既設的工項。

之前缺料時都有催,有打電話、口頭、傳LINE,當時缺料我是直接找原告公司,本院卷一第289-335頁答辯狀四附表裡面的群組對話是當初我們做這些學校與原告及被告公司工作的群組。

催料的部分都是我叫員工林義鴻直接跟原告公司接洽。

2月時箱體部分還有不足的狀況,沒有材料就做其他施工項目,或叫到其他案場,但還是會影響到我們的工程進度。

我們離場時,新設部分約完成8成以上,既設所佔的工程項目很少,只有更換幾個無熔絲開關,拉一些線槽,實際的工作項目要看單線圖才知道。

林義鴻說再補充400上下二組(本院卷第321頁11月4日),原告公司說今天有下料了,所謂下料是說他跟廠商訂單的意思,但這個時間點不可能馬上給我們」等語(本院卷二第209-211頁)。

依證人所述,系爭工程新設部分延誤之原因是箱體、線槽供貨遲延所致。

6、證人即被告公司的下包胡育文證稱:「有看過本院卷一第19頁工程契約,我是110年12月初被告公司叫我去與原告協調,我是做後續的盤體固定、拉線路。

我是110年12月初進去的,工程的進度開始缺料很嚴重,缺線材、箱體及小零件,我是負責組裝不負責材料,缺料的部分我有跟原告鍾先生反應,大部分都是大概快則2、3 天,慢則約一個星期會進來,會影響我們的進度。

我也有跟被告公司反應,但被告說缺料,我施作的部分是新設,是111年2月20幾號退場,但工程沒有施作完畢,沒做的部分都是因為缺料沒做,後來會退場是因為沒有請到錢。

認同蔡秉勳所說(我們在離場時,對於工程的了解,現場完成度為何?他回答:新設部分約8成以上,既設所佔的工程項目很少,只有更換幾個無熔絲開關,拉一些線槽,實際的工作項目要看單線圖才知道)等語(本院卷二第214-215頁)。

依證人所述,系爭工程新設部分延誤之原因是箱體、線槽供貨遲延所致。

7、綜合上述證人所述,均一致證述系爭工程因箱體、線槽供貨遲延導致工程進度延誤,證人徐盛宗證述「箱體、線槽供貨遲延但不影響其工進」,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

可見系爭工程契因材料供貨遲延而延誤。

8、原告亦自承「現場有部分材料短缺」(本院卷一第167頁);

「因聖城機電本身亦有未能如期供給原物料致使工進延誤之責任」、「其餘部分則因聖城機電本身亦有未能如期供給原物料致使工進延誤之責任任而分攤」(本院卷一第167、366、367頁)。

又原告所提出青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上載銷貨日期為110年12月6日、12月9日、12月13日、12月23日、12月29日,各該日期均顯然晚於兩造所簽訂工程合約書之完工日期即110年11月25日,可見原告之供料確有不足,並有遲延。

9、原告供料不足,被告下包員工蔡秉勳口頭詢問未獲回應,110/09/28在群組直接詢問線槽何時可以補足。

被告下包員工林義鴻表示牙條及行鋼(按:即C型鋼)不夠,如料件齊才能在10/3依計畫完成;

被告下包員工林義鴻110/10/14反應民雄國中的線槽不夠,請原告提供,原告員工百成才要求提供數量;

被告工班胡育文110/12/19要求所缺料件「教室盤14MM*2線一軸,門*12,教室盤螺母及墊片,棟盤幹線150MM約25*3條,100MM約155*6條,30MM接地線,明天可幫忙載至松山國小施工用」;

胡育文111/1/3要求提供護條;

胡育文111/1/11於群組內表示「主要料件不足,無法每日進場施工,會安排進場施工。

原定料件在12月底前原應全部抵達,工班反應工期延長,若仍要求每日進場,請給付工期延長之費用」,以上有Line對話可證(本院卷一第303、313-335頁)。

依此對話可知,原告在11年12月底,甚至在111年1月中旬,並未全部提供足額之材料,以供被告施作,可見原告確有提供材料不足之事實,並核與上述證人所述原告確實有缺料之事實相符,10、縱如業主民雄國中曾對於原告所承包之新設工程部分曾為展延至111年1月3日。

然系爭工程於111年1、2月間箱體仍屬缺料。

以原告所自認最晚進貨至民雄國中等待分派之日期110年12月29日觀之,至原告所稱業主展延之末日僅5日時間,此期間尚須分配給原告分送及被告進行施工,時間顯然不足。

且胡育文於上開留言並表示「原定料件在12月底前應全部抵達/工班反應工期延長,若仍要求每日進場/請求給付工期延長之費用」,乃在反應工期因料件延遲之緣故所造成延長之事實狀態,難以此認定被告有同意變更契約施工期限之承諾,蓋原告既未提出變更契約內容之要約,亦根本未提出超逾原定工期後之延長費用,均顯見兩造約定工期仍僅至110年11月25日為止。

11、兩造之系爭工程是由原告提供材料,被告負責組裝,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69頁)。

且系爭工程合約約第3條約定:「二、完工日期:預定110年11月25日甲方應盡速將相關料件送達案場,乙方應配合甲方知到料時間盡快完成…」,此有工程合約書可證(本院卷一第19頁)。

是被告承攬本案工程,並不包含料件之提供。

而系爭工程確因原告提供材料遲延而延誤。

另證人曾智暉雖證稱:「我們有跟縣府報告就箱體的部分有讓廠商展延到111年1月初」。

但蔡秉勳證稱:「111年1、2月才看到箱體,且也不是每間學校都有來齊,到111年2月10日左右民雄國中的箱體才到貨」;

胡育文證稱:「我是110年12月初進去的,工程的進度開始缺料很嚴重,缺線材、箱體及小零件,我是負責組裝不負責材料,缺料的部分我有跟原告鍾先生反應,大部分都是大概快則2、3天,慢則約一個星期會進來,會影響我們的進度」。

故系爭工程工期雖經業主展延到111年1月初,但依上述2證人證述可知,系爭工程於111年1、2月間箱體仍屬缺料。

原告既須於收到聖城公司提供之料件後再分送給各校,而又自承上包聖城公司現有未能如期供料致工程進度延誤之狀況,必然延宕工料予下包。

故縱如業主民雄國中曾對於原告所承包之新設工程部分曾為展延至111年1月3日。

然系爭工程於111年1、2月間箱體仍屬缺料。

從而,系爭工程因遲延最終被民雄國中以逾期完工而扣罰款,及原告事後轉包之工程價差損失,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應由原告自行負擔遲延責任。

(二)被告主張於111年2月22日依民法第254條、第507條第2項之規定,向原告表示解除兩造間承攬契約,是否有據? 1、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

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

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條)。

又民法第254條係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故債務人遲延給付時,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

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自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解除契約。

至若自債權人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而債務人仍不履行時,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可發生該條所定之契約解除權者,應以債權人催告時定有期限而不相當(過短)者,始有其適用。

2、被告抗辯,原告遲不付款,被告於111年2月21日以留言及撥打Line通話,告知原告若未能於當日17時30分前提出正面回應,翌日即不進場。

被告所為催告履行訂附條件解除契約,原告若未於期限內回復依日即解除不再進場,而原告不僅未回應被告,於翌日稱待本件工程驗收完後再行通知,並以被證5為證(本院卷一第127、128頁)。

但查,兩方正確之對話:「被告:因為您已告知本公司現場負責人胡育文,貴公司不願簽字確認10%付款(先前已經協調過並已口頭同意),因這件事去年也發生過,如果17:30前仍未收到貴公司正面回覆,明天將先不進場」;

原告:「後續未完成工程施工費用及罰款,待本工程驗收完後再另行通知;

被告「要不要回電話後面打算怎麼做;

工程應付的期款不可能等到驗收完畢後再另行通知」(本院卷一第147頁)。

依上開對話可知,被告當時僅是要求原告先付10%之工程款,並非要求原告(定作人)提供線材、箱體及小零件以供被告組裝,此與民法第507條就「定作人之協力及不為協力之效果」所規定之要件不符,被告不得以原告未給付10%工程款,而依民法507條之規定,解除契約。

3、被告當時僅是表示「明天將先不進場」,而非表示「日後即不進場」,難以認為「明天將先不進場」之文字用語解釋為被告有解除契約之意思,故被告主張已於111年2月21日附條件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並不可採。

(三)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理由? 1、依工程合約書第4條第1項第3款所載(本院卷一第19頁),線槽安裝完成,甲方(指原告)支付乙方(指被告)合約金額25%,纜線佈放甲方支付乙方合約金額30%,竣工完成甲方支付乙方合約金額20%。

依此合約書可證,原告是按施工之進度,分期給付承攬報酬予被告。

2、被告之工班胡育文111/1/17表示「現在工程進度已到盤體定位,依照合約,線槽安裝(25%),纜線佈放(30%),共計55%,尚有15%未計價支付,請問何時可以支付;

先前已經口頭同意的10%進度請款,胡育文早上找你簽字確認,你那邊突然說不願意支付這10%;

因為您已告知本公司現場負責人胡育文,貴公司不願簽字確認10%付款(先前已經協調過並已口頭同意),因這件事去年也發生過,如果17:30前仍未收到貴公司正面回覆,明天將先不進場」;

原告則回覆「後續未完成工程施工費用及罰款,待本工程驗收完後再另行通知」,以上有Line對話可證(本院卷一第143-147頁)。

依上可證,被告向原告請求支付已完工之承攬報酬,但原告並未完全給付。

3、如前所述,證人權宥公司負責人徐盛宗證稱:「我去施作時是做線路結接,線槽、線路接手時就做得差不多了。

新設的部分就是把電線接上無熔絲開關及安裝電錶箱固定在牆壁上,」;

蔡秉勳證稱:「我們離場時新設部分約完成8成以上」;

證人胡育文證稱:「認同蔡秉勳證稱離場時新設部分約完成8成以上」。

可見被告就系爭工程新設部分確實已完成8成以上。

則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4條之約定,原告應支付被告線槽安裝完成25%工程款,纜線佈放30%工程款,共計55%工程款。

若依原告所稱兩造嗣後縮減3間學校工程,其工程款為207萬元,則55%之工程款為1,138,500元(207萬×55%)。

4、原告於110年10月21日匯款110,220元予被告、110年12月20日,匯款551,220元予被告、於111年1月3日,匯款208,470元予被告(合計869,910元),以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匯款單可證(本院卷一第45、47頁、卷二第167、170頁)。

原告不足支付被告之承攬工程款為268,590元(1,138,500-869,910)。

5、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

兩造之工程契約由原告按照工程施工進度,依契約給付承攬報酬予被告,故兩造契約是雙務契約,原告未依約按期給付工程款,被告得依民法264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進場施工。

從而被告表示「因為您已告知本公司現場負責人胡育文,貴公司不願簽字確認10%付款(先前已經協調過並已口頭同意),因這件事去年也發生過,如果17:30前仍未收到貴公司正面回覆,明天將先不進場」,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進場施工,其後之遲延責任及原告再行發包損失之工程價差,均不可歸責於被告。

(四)原告於111年3月25日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向被告表示終止兩造間承攬契約,是否有據? 1、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

又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消滅,並無溯及效力,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

故在終止以前之契約關係,尚不發生回復原狀之問題。

2、原告於112年3月25日以律師函,以被告工程遲延為理由而終止系爭工程合約,被告並於111年3月28日收受律師函,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品信法律事務所函可證(本院卷一第37-43頁、卷二第167頁)。

是原告依民法511條之規定得隨時終止此系爭工程契約,故兩造系爭工程合約,應於被告111年3月28日收受律師函後而終止。

3、系爭工程其中民雄國中部分於111年2月22日完工被處違約金25萬元、三興國小部分於111年2月15日完工被處違約金215,000元、松山國小部分於111年2月14日完工被處違約金21萬元,此部分業如前述,是原告在系爭工程完工後始終止系爭工程合約。

(五)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1條第1項);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

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63條);

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

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係採「契約解除」與「替補賠償」之兩立主義。

是契約之解除,無論由於債務不履行之給付不能,抑或給付遲延,均得併行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替補賠償),該債務不履行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祇須其所受之損害與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即足稱之,初不因契約之解除而失其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85號民事裁判)。

2、兩造系爭工程合約,應於被告111年3月28日收受律師函後而終止。

又系爭工程其中民雄國中部分於111年2月22日完工被處違約金25萬元、三興國小部分於111年2月15日完工被處違約金215,000元、松山國小部分於111年2月14日完工被處違約金21萬元,但系爭工程於111年1、2月間箱體仍屬缺料,且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進場施工,則其後之遲延責任及原告再行發包損失之工程價差,均不可歸責於被告。

故系爭工程因遲延最終被民雄國中以逾期完工而扣罰款,及原告事後將未完成之工程另行發包所產生之工程差額損失,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應由原告自行負擔遲延責任,此部分業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86,41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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