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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蕭淑惠
相 對 人 黎廸珊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1年度司票字第15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購買臺中市市○路000號35樓之1建物,簽約時住商公司在短時間內並未詳讀或逐條解釋契約內容,更未告知解約程序,而要求立即簽約,抗告人無法思考而簽立契約及本票。
又因受詐騙導致資金不足,無法依契約買賣而解除契約,抗告人以存證信函商議解約事宜,並非故意不履行買賣契約,故系爭本票無效。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
而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審卷第15頁)。
又該本票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及票面金額,且抗告人亦不爭執系爭本票係其簽發,則原裁定形式上審查而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㈡抗告人主張「並未詳讀或逐條解釋契約內容,抗告人無法思考而簽立本約及本票。
又因受詐騙導致資金不足,無法依契約買賣而解除契約,並非故意不履行買賣契約,系爭本票無效」等語。
然抗告人上開主張,係屬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爭執之事項,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以前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復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
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非訟事件程序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應引用非訟事件法第第21條第2項,以為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規定之依據,自可直接引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無須再引用同法第95條(司法院72年1月23日72廳民三字第0030號函、88年1月25日88院台廳民一字第770號函亦均同此見解)。
查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千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證,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千元,應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本票附表: 111年度抗字第000036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號 (新臺幣) 001 111年7月23日 5,300,000元 111年8月29日 111年8月29日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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