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1,消債再聲免,2,2022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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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2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張維哲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農嘉禾
債 權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代 理 人 王靖雯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献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豐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6月間向鈞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清算程序,業蒙鈞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受理在案。

自鈞院裁定聲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清算不予免責後,聲請人盡力清償債務,爰請鈞院裁定免責。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同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因此,債務人如果是於法院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再繼續清償者,所清償之最低金額除至少必須要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之所得扣除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清償之外,還必須要同時具備使各普通債權人的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始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三、本院經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事表示意見,茲彙整兩造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本行自前次裁定不免責(111/9/13)至今共計受償新台幣(下同)17,700元。

2、緣鈞院受理債務人張維哲免責事件,本行回覆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謹請鈞院詳察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諸如查詢債務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以昭司法公信。

(二)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債務人聲請清算程序,至清算程序終止,債權人即陳報人皆未受償,然免責制度係使經濟陷於困境之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最後之救濟手段,然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濫用清算程序規避債務應負擔之償還責任,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如債務人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2、查債清條例宗旨係欲使誠實勤奮之債務人積極清償債務,更應積極與債權銀行協商,盡力清償,而非逕圖消債條例規避債務,實嚴重損及債權人債權受償之權利,為此請鈞院駁回債務人免責之聲請,實感德便。

(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按新修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之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至債權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該條規定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並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仍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合先敘明。

2、經查,本件債務人前經鈞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以第133條不免責確定在案,惟債務人自110年10月1日不免責確定後迄今本行僅受償23,700元,未全部清償,依法應不予免責。

(四)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人表示於110年5月6日分配受償122元,又於110年11月1日至110年5月間受償1,974元,本行共計受償2,096元。

按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故懇請鈞院審酌其他債權人是否業已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若各債權人皆已達該數額,陳報人表示對於債務人聲請免責無其他意見。

(五)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了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免責,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能繼續清償債務,各債權人之債權應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自宜賦予重建之機會。

惟法院為裁定時,仍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一切情狀,而為准駁,並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

查自相對人清算不免責確定後,陳報人迄今受償金額為10,504元,相對人業已清償附表金額欄位所示之數額。

(六)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2、依據鈞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不免責裁定理由所示,債務人因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故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合先陳明。

3、依據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查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分配181元、不免責確定後受償2,925元,共受償3,106元,懇請鈞院查明其他債權人受償情形,是否均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倘若有一普通債權人未受償至該數額,懇請鈞院駁回債務人之聲請。

(七)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自110年11月起至111年8月止,債務人洪維哲向債權人共清償5,026元,此部分與債務人聲請狀附表所列之金額相符,合先敘明。

2、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復依鈞院110年4月6日製發之分配表可知債權人之債權總額為817,604元,惟債務人至今僅償還5,336元(計算式:310元+5,026元),未達債權人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故不應依上開規定受裁定免責。

3、至若債務人如有其他得聲請鈞院裁定免責之事由,併請鈞院依法審酌。

(八)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按,債務人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向鈞院聲請免責,顯對全體債權人不公,本案自清算程序開始迄今,本公司僅合計受償4,375元(計算式:254元+1,029元+1,029元+1,029元+1,034元),今以陳報人債權金額670,495元,換算其清償比率僅0.6%,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之規定,其清償比例既未達20%以上,則本公司不同意其免責,懇請鈞院鑒察並予以不免責之裁定。

(九)債權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第134條「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不免責之規定,若符合上開事由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2、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有無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十)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迄今受償3,525元。

(十一)債務人陳述:請求鈞院能予以免責。

四、次查,聲請人張維哲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裁定不免責後,雖然已清償各債權人之金額達123,227元(詳附表繳款帳號)。

惟查,本件普通債權人的債權金額合計總共18,899,702元,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之所得扣除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以後,尚餘123,216元作為最低的清償金額計算,則各普通債權人的受償額,至少必須都要均達0.652%【註:經實際計算後為0.0000000000000000,以四捨五入法(下同)取小數點後五位為0.00652,即為0.652%】,始能夠認為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

而查,本件債權人其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總額為333,092元,0.652%的應受分配額為2,172元,惟實際受償額僅為2,169元。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總額為227,380元,0.652%的應受分配額為1,483元,惟實際受償金額僅為1,479元。

另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債權總額為4,111元,0.652%的應受分配額為27元,惟實際受償額僅為25元。

此外,還有其他債權人受償額未達0.652%情形(例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總額3,859,246元,0.652%的應受分配額為25,162元,惟實際上受償金額僅為25,161元;

另外,其餘的債權人部分,聲請人均應自行再重新一一核算之後,以應受分配額以上的金額再補繳)。

本件既然有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未達其應受分配額,即不符合第141條第1項所規定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要件。

因此,本件的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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