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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何書勇
訴訟代理人 張佩君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蔡文連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薛鈞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吳子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何書勇自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上午9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職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銀行存摺影本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3號卷核閱屬實,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婉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11月17日下午6時38分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方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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