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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35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蔡姵羚
代 理 人 劉育辰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姵羚自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385,022元之無擔保債務。
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
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
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1,385,022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8月29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於111年9月21日調解不成立。
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4號卷宗核閱無訛。
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09年度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
又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玉山銀行帳戶,於107年8月22日存款餘額為0元;
另在郵局帳戶,於111年10月10日存款餘額為356元。
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也沒有具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借款原因是因為前男友購買之汽車車貸、生活費用、網路費用,之前工作不穩定,入不敷出,才會向金融機構借款。
嗣後停止清償的原因,是因為本金及利息過高,無法負擔生活費用,因為當時都只是打臨時工,收入不夠,所以無法償還。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目前在環保局任職,每個月收入約30,000元,扣除伊每月個人生活費用17,076元及父母扶養費11,000元後,每月可清償的金額為1,924元,預計還款6年即72期。
六、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共1,385,022元。
而查,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以111年10月19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2,372,248元(其中本金為1,131,029元、利息為1,241,219元)。
此外,還有其他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營運處未陳報債權,暫時以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記載之數額即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33,897元、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營運處20,096元,予以計算。
因此,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至少應該在於2,626,241元以上。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環保局清潔隊,每月收入約30,000元左右。
聲請人每月的生活必要支出,主張以17,076元作為支出之標準。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1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亦即17,07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的必要生活費用。
因此,聲請人主張以17,076元作為每個月生活必要費用支出之數額,核其主張之金額,應可採認。
又查,聲請人主張伊必須分擔扶養父、母親的費用,每個月支出扶養父、母親的費用各為5,500元,合計11,000元。
而查,聲請人母親現在的年齡64歲,名下無不動產,109年度及110年度均無所得收入;
另聲請人之父親現在的年齡70歲,患有陳舊性心肌梗塞、冠狀動脈疾病併支架置放術後心臟衰竭、糖尿病及感覺神經性耳聾、糖尿病等疾病。
上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母親最新戶籍謄本、109年度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父親最新戶籍謄本、台中榮總嘉義分院的診斷證明書等資料佐參。
聲請人父母各有三名扶養義務人,聲請人主張伊每個月必須分擔父、母親扶養費各5,500元,合計共11,000元,此數額參酌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型態,並無過高,應可採認。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
有西元2012年出廠之車號000-0000號汽車一部。
此車輛之車齡已約10年,屬中古車輛,之前由華南商業銀行設定動產抵押,因華南商業銀行於105年4月22日將債權讓與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動產擔保抵押併同移轉,債權人變更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而原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195萬元,105年4月22日確定債權金額為1,301,510元;
而該車輛目前的市場價值,依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3日民事陳報狀所載,尚有殘值約90萬元。
聲請人是於民國00年0月出生,現在年齡約33歲,距法定強制退休的年齡65歲剩餘約32年的時間。
聲請人現在任職於環保局擔任清潔隊的工作,每個月收入約30,000元左右,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扶養父、母親費用11,000元後,每個月剩餘金額為1,924元。
而以此數額,如果欲清償之前所積欠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的2,626,241元以上之債務,縱然扣除聲請人上述所有車號000-0000號汽車的輛殘值90萬元及郵局存款餘額356元之後,也還有1,725,885元債務,至少需要897個月即74年以上的時間才能夠清償完畢。
然上述期間,顯然已經逾聲請人得為工作之期間。
而且,期間另外還有新增加衍生的利息未能清償。
因此,本件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前因汽車貸款、生活費用等而積欠債務,嗣後因僅從事臨時工作,入不敷出,致無法清償。
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事項,已經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並說明借款原因、停止清償原因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證明資料,可認為已經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
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於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3日民事陳報狀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4日債權人陳報狀所述之內容。
因依上述的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上揭陳述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的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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