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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38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黃采霈(即黃采沛)
代 理 人 王銘助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采霈(即甲○○)自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下午5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374,660元之無擔保債務。
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
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
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374,66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6月30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於109年7月24日調解不成立。
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2號卷宗核閱無訛。
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在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08年度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
又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嘉義文化路郵局帳戶,於109年6月21日存款的餘額為63元、111年6月21日存款的餘額為83元。
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也沒有具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債務多屬借新還舊之債務,初始借款原因多因生活所需而借款,後部分借款乃為清償前積欠之借款,及供生活支出之用,嗣後因為工作收入不夠,而無法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現任職於遊藝場之工作服務及行政人員,每個月薪資收入30,000元均以現金領取,除之前有領取生育津貼(育兒津貼)補助(至111年2月止)外,現在已經無領取政府的補助金。
伊現在每月可穩定還款之金額約3,000元,伊願意以1月為1期,每期清償3,000元,共清償6年即72期。
六、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374,660元。
而查,在調解程序中,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09年7月10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8,410元(其中本金為6,254元、利息為956元、違約金為1,2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1年7月22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424,210元(其中本金為349,293元、利息為70,559元、違約金為3,858元、其他費用為500元)。
因此,聲請人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應為432,620元。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在遊藝場擔任工作服務及行政人員,每月收入為30,000元。
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主張以17,076元作為支出之數額。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1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亦即17,07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的必要生活費用。
因此,聲請人主張以17,076元作為每個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核其主張之金額,應可採認。
另查,聲請人還必須扶養二名未成年的子女,現在年齡分別為9歲及4歲,有子女之戶籍謄本佐參。
聲請人主張伊與配偶分擔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伊每個月負擔扶養二名子女之扶養費用共17,076元,此數額參酌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型態,亦無過高,應可採認。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
存款餘額為83元。
聲請人另有一部汽車,於西元2012出廠,在中古車市場交易價格約21萬至27萬元之間。
而查,聲請人目前在遊藝場擔任工作服務及行政人員,每個月收入為3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17,076元後,已經無餘額,且猶仍有不足,遑論於要清償之前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的432,620元之債務。
縱然扣除聲請人目前的存款餘額83元及中古汽車價值27萬元,也仍然還是有162,537元未能清償。
因此,本件應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前因生活所需而借款,嗣後為清償前積欠之借款及供生活支出之用乃借新還舊,然因工作收入不夠,而無法清償。
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的事項,已經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並說明向債權人借款原因、停止清償原因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證明資料,可認為已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
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於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2日民事陳報狀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2日債權人陳報狀所述之意見內容。
因依上述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之上揭陳述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的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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