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1,消債更,9,2022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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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周庭瑄
代 理 人 邱創典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伯川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莉玲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481,012元之無擔保債務。
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
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
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481,012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於111年1月19日調解不成立。
上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0號調解程序筆錄影本佐參,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
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108年度、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
又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臺灣土地銀行嘉興分行之帳戶,於109年6月21日存款餘額為975元、111年2月7日存款餘額為2,154元。
嘉義文化路郵局帳戶,於109年12月21日存款餘額為0元、110年12月21日存款餘額為0元。
再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有投保三商人壽保險,解約金額為44,268元,有聲請人提出之保單資料及年度末解約金表附卷供參。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是因信用卡借款及信用貸款等原因積欠借款,後因生產,又要帶小孩,沒有工作而無法清償,並非無正當理由而停止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目前為受僱自助餐廚房人員,每個月收入大約26,000元,扣除伊每月支出15,946元及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8,000元後,每個月可清償2,000元。
六、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481,012元云云。
而查,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1年1月27日函,陳報債權金額為662,970元。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1年1月27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85,849元(其中本金為75,766元、利息為8,283元)。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1年2月16日民事陳報債權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63,488元(其中本金為48,819元、利息為114,669元)。
另於調解時,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1年1月7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70,741元(其中本金為49,458元、利息為116,157元)。
另外尚有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暫以債權人清冊記載之數額67,000元計算。
因此,聲請人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至少在1,150,048元以上。
(二)次查,聲請人現在擔任自助餐的服務人員,每個月收入大約25,000元或26,000元。
而聲請人所提列每個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5,946元,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11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14,230元的1.2倍即17,076元之數額,核其所主張生活費用之金額,應可採認。
另查,聲請人必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有聲請人於調解時提出之戶籍謄本佐參。
聲請人主張伊每個月應負擔扶養子女之費用為每名子女4,000元,合計8,000元,此數額參酌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型態,尚無過高,應可採認。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有車號0000-00號汽車一部,惟查該車輛於西元2005年出廠,迄今皆已逾17年,車齡老舊,殘值甚微。
又查,聲請人存款餘額合計為2,154元。
又查,聲請人108年度及109年度無所得收入。
聲請人是於民國00年0月出生,現在年齡已逾41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剩餘約24年時間。
聲請人目前擔任自助餐服務人員,每月收入約26,000元,扣除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15,946元及2名扶養子女費用8,000元後,每月僅餘2,054元。
而以此數額,如果欲清償之前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的1,150,048元以上債務,扣除保險解約金44,268元後仍至少有1,105,780元的債務,需要538個月即44年以上的時間才能夠清償完畢。
然上述期間,顯然已經逾聲請人得為工作之期間。
而且,期間另外還有新增加衍生的利息未能清償。
因此,本件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因信用卡借款、信用貸款等原因,而積欠借款,後因生產又要帶小孩,沒有工作,故無法清償債務。
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事項,已經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並說明借款原因、停止清償原因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證明資料,可認為已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
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於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7日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7日民事陳報狀、乙○(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7日民事陳報狀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6日申報債權狀所述之意見內容。
因依上述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之上揭陳述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的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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