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1,消債清,2,20220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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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
聲 請 人 黃淑美

代 理 人 陳柏達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徐雅琳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莉玲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莊凱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陳信華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淑美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可參。
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對於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等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負有新臺幣(下同)5,338,039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因最大債權銀行聯邦銀行具狀陳報認為依聲請人之年齡及收入顯無法償還債務,故不出席調解,請求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而聲請人現已63歲,工作能力有限,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所剩無幾,且債務總額經債權人陳報已逾1,200萬元,以致調解不成立,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又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程序,最大債權銀行聯邦銀行委任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具狀陳報聲請人之金融機構無擔保對外債權總額9,365,546元,本金2,824,256元,經與聲請人代理人聯繫,聲請人尚有多家資產管理公司欠款,考量聲請人現年62歲,願提供本金分72期方案,惟聲請人亦無法負擔,調解不成立;
而聲請人表示目前打零工,從事居家清潔,時薪150元,每月工作10至20天,每月收入約17,000元至18,000元左右,每月約可清償4,000多元,因最大債權銀行聯邦銀行未到庭,且具狀表示本件無調解成立之可能,以致無法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並經本院調閱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1號調解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人所提清算之聲請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內頁、保險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3、107至123頁)。
㈢查聲請人主張目前從事居家清潔,係個人接案,每當有熟識者需要家庭清潔時,即通知聲請人到府清潔,每月收入約15,000元,均收取現金,而聲請人之保單無儲蓄性質,並無保單價值,亦未辦理保單借款,並提出保險單為證,應予採認。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為租金2,000元、生活雜費1,000元、保險費826元、膳食費6,500元、交通費399元、醫療費2,000元、電話費500元,共計13,225元,因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按衛生福利部公告111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之金額,應予准許。
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1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3,225元後,僅有餘額1,775元(計算式:15,000元-13,225元),顯不足清償最大債權銀行聯邦銀行提出以本金2,824,256元分72期,即月付39,226元之還款方案,況尚有其他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之債務均未計入。
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信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12,771,757元(依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
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
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與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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