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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聲字第2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許船波
代 理 人 劉育辰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呂承鎰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船波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債務清理清算事件,經鈞院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裁定准予免責,該裁定業已確定。
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復權等語。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
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
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份為證。
又查,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3日所為之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民事裁定,主文諭知債務人許船波應予免責,該裁定業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之1規定送達於債權人及公告,並已經於111年1月25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11年1月27日核發之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載明可稽。
因此,聲請人聲請復權,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的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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