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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屈蓓玲
代 理 人 張育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文明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魏淑華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朱逸君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張義育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中華民國金融債務法律輔助協會
法定代理人 黃琪森
債 權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清算程序終結,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移請裁定是否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屈蓓玲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自民國110年6月1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由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清算程序事件受理在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作成債權表,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1,330,934元 ,因債務人僅有存款及人壽保險等財產,共計價值26,390元,債務人亦同意提出等值之現金,以供清償債權人,本院於110年11月11日做成分配表予以公告,並已分配完畢,於110年11月30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以書面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並定於111年2月8日到場陳述意見,除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金融債務法律輔助協會未具狀陳報亦未到庭陳述外,其餘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分述如下:㈠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2,194元,清算程序以外債務人無依債權表比例清償,請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若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情事,應為不免責裁定。
且依消債條例宗旨係欲使誠實勤奮之債務人積極與債權銀行協商,盡力清償債務,而非以消債條例規避債務,嚴重損及債權人受償權利,故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清償額偏低,故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諸如查詢債務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
㈣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立法意旨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獲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據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
債權人因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債務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變化之軌跡,進而掌握是否惡意操弄之蹊蹺,債務人在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鈞院應實質審查,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予以不免責。
㈤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59年生,現年52歲,依現行勞退制度其退休年數尚有13年,應思清償債務之道,且債務人清償金額太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㈥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經常處於低收入之狀態,然核其債務明細,多為信用卡、信用貸款等消費性借貸,顯見債務人在明知其償債能力有限之情況下,卻仍為與其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浪費行為,倘逕以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有損債權人應受債務清償之法定權益,更有違社會公平正義之原則,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積極清償債務,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情事。
㈦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依鈞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民事裁定載明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共計866,133元,每月必要生活支出32,672元,故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866,133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784,128元,尚餘82,005元,惟債務人於鈞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清算事件就全體債權人之分配總額僅26,390元,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82,005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㈧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審酌債務人所陳報前2年及現在之收入是否屬實、必要生活費用是否有浮報之虞,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
又債權人非公權力機關,無法行使公權力強制其他機關提出證明,請鈞院查明債務人是否有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並命債務人提出聲請前2年之所得財產清單及所有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以資證明聲請前2年財產所得變動情形符合法規範。
㈨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因債務人於95年間逾期繳款後即遭銀行控卡,並非債務人主動停止其使用信用卡消費行為,致債權人無法舉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有奢侈、浪費之消費事實,倘以此為由予以裁定免責,顯有道德風險存在而非立法者所樂見。
又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36,089元,扣除必要支出32,672元後,每月餘額約3,417元,則聲請前2年餘額共82,008元,惟債務人因清算程序終結,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26,390元,明顯低於前述差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裁定債務人不免責。
㈩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依鈞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民事裁定認定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其收入減支出餘額為82,008元,而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共僅分配26,390元,故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又請鈞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除已陳報之保單外,有無其他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之商業保險保單未陳報,如有,則其隱匿財產之行為,即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應為不免責裁定。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鈞院依職權查調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俾利判斷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情事。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依鈞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民事裁定內容所示,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約36,089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8,888元及扶養費用13,784元後,每月尚餘3,417元,故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82,008元,然本件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權人等僅受償26,390元,已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不免責之事由。
另債務人現年52歲,尚未達勞動基準法所定退休年齡,仍得工作數年,自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遭濫用,故債務人應為不免責裁定。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是否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裁定。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截至110年6月14日止尚積欠債權人現金卡債務333,143元,債權人於鈞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僅分配受償412元,清算債權受償比例為0.12%,未逾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受償比例20%。
債務人本身既缺乏資力,卻透支消費積欠高額借款,屬自願承擔逾越其支付能力之風險,即屬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以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若輕易使債務人免責,將風險由各債權人承擔,產生欠債可以不還之觀念,鼓舞他人起而效法,則違反消債條例之立意,對社會帶來不良示範,有違公平正義,故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依鈞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民事裁定所載,債務人每月收入36,089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32,672元後,尚餘3,417元,則其清算最低清償總金額應為82,008元,今全體債權人僅獲分配26,390元,債務人顯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予以不免責裁定。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為866,133元,扣除必要支出453,312元及扶養費330,816元後,仍餘82,005元,此有鈞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民事裁定可稽,惟債權人於清算後僅受償2,295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予免責。
另請鈞院依職權函查保險公會債務人是否有於清算前或後變更受益人或要保人之保單,以釐清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之情形。
債務人略以:現在在大象山公司工作,每月薪資約4萬元,本件清算程序清償金額共26,390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債務人聲請前2年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始可免責,而債務人確實提出每月薪資約4萬元,應可以免責。
四、經查: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
從而,審認本件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即110年6月15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經查,債務人經本院裁定自110年6月1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後,目前仍任職於大象山食品有限公司,110年6月至12月薪資收入共309,008元(計算式:41,800元+48,900元+42,400元+41,700元+50,408元+41,400元+42,400元),平均每月薪資為44,144元(計算式:309,008元÷7個月),有債務人提出之員工薪資條為證(見本院卷第197至200頁);
又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前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民事裁定認定為32,672元,惟債務人之女兒90年9月生,目前已成年,難認其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則債務人實無支出其扶養費用之必要,因此該筆子女扶養費5,300元應予剔除,故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7,372元(含房租9,800元+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800元+水電費1,550元+醫療費240元+手機費498元+父母扶養費8,484元)。
是以,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16,772元(計算式:44,144元-27,372元),堪認債務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故依同條例後段規定,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⒊依前開說明,債務人於110年4月1日聲請清算,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民事裁定認定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8年4月至110年3月可處分所得為866,133元,又於上開期間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784,128元(計算式:32,672元×24個月)。
職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之所得扣除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82,005元(計算式:866,133元-784,128元);
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26,390元,則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
揆諸前開說明,債務人已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⒈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
⒉本件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本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債務人之保單,如有未陳報之保單,則為隱匿財產之行為,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
而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本院查詢債務人是否於聲請清算前2年至今有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情事,若有,則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之事由;
又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僅請求本院依職權查調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情形,惟上開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債務人係有何不免責事由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事證加以證明,本院亦查無債務人具有各該不應免責之情形,當無從認定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雖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惟該當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債務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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