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1,消債職聲免,14,2022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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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黃淑美

代 理 人 陳柏達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黃淑美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淑美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

又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二、查債務人黃淑美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現該清算程序業經本院裁定終結確定在案,且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依上開規定裁定本件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婉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方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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