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宣告黃文生(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 二、選定黃心妤(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 三、指定嘉義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文生負擔。
- 理由
-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幼患有心智功能限制之身心障礙,
-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長庚
-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
-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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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黃心妤
相 對 人 黃文生
關 係 人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
關 係 人 黃鳳蓮
上 一 人之
輔 助 人 黃心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黃文生(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黃心妤(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文生之監護人。
三、指定嘉義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文生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幼患有心智功能限制之身心障礙,未婚、無子女,父母親均歿,於民國110年10月間發生車禍意外導致頸椎損傷合併四肢癱瘓及呼吸衰竭,致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嘉義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極重度)影本等件為憑。
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囑託鑑定人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頭部外傷及頸椎骨折導致呼吸衰竭及肢體癱瘓,日常生活已完全無法自理,需他人照護,目前仍因肺炎於世華醫院住院治療中。
相對人於鑑定時意識混亂,雖對叫喚有反應,但對問話則完全無法正確回應,顯見其仍處於譫妄狀態,相對人無法獨立判斷任何社會事務,日常生活亦完全需他人照護,根據相對人之病史及臨床鑑定結果,相對人已不能受意思表示及為意思表示等語,此有該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
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院審酌相對人未婚、無子女,其父母已歿,除聲請人以外之其餘手足均為智能障礙者,本院乃函詢關係人嘉義市政府是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關係人嘉義市政府函覆本院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戶籍謄本、同意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嘉義市政府111年1月21日府社救字第1115302005號函附卷為憑。
本院另衡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妹,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
而相對人設籍嘉義市,關係人嘉義市政府為主管機關,其轄下社會處辦理各項社會福利及保護措施,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相關業務,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嘉義市政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黃心妤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嘉義市政府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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