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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邱芳瑩
相 對 人 邱吳美枝
關 係 人 邱芳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邱吳美枝(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邱芳瑩(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邱吳美枝之監護人。
指定邱芳海(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邱吳美枝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男,相對人自民國107年間罹患阿茲海默症,認知功能退化,生活無法自理,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邱芳瑩為監護人,暨指定邱芳海為會同開具財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嗣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於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蔡宗晃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姓名、年齡、在場何人等問題,均未明確回答或有答非所問之狀況。
再經蔡宗晃鑑定醫師為鑑定結果略以:「一、依據本院病歷紀錄及神經精神檢查,個案單邊眼睛天生弱視,後另一眼工作受傷,幾乎失明,領有視障殘障手冊。
約民國105年開始因記憶下降,被診斷失智症,後陸續出現忘記服藥、時空定向感下降、判斷能力下降…。
個案現已不會作口語表達,也無法如廁…。
簡易智能評估為0分,臨床失智等級為重度,腦部電腦斷層掃描:1.腦部皮質萎縮、腦室擴張及腦室周圍有水腫現象2.腦內主動脈鈣化。
綜合上述,個案因失智症導致心智缺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等情,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受監護之宣告,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配偶已過世,育有子女5人(其中次男邱芳有於年幼時過世),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為子女共4人,相對人三男邱芳瑩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長男邱芳海亦同意擔任相對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全體子女同意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同意書在卷可參。
本院參酌邱芳瑩、邱芳海均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年齡,認由邱芳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邱芳瑩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邱芳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本件邱芳瑩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邱芳海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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