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宣告黃烱良(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 二、選定黃維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 三、指定黃烱宏(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烱良負擔。
- 理由
-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男,關係人黃烱宏為相
-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
-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 六、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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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2號
聲 請 人 黃維德
相 對 人 黃烱良
關 係 人 黃烱宏
黃維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黃烱良(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黃維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烱良之監護人。
三、指定黃烱宏(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烱良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男,關係人黃烱宏為相對人之胞兄,相對人自民國88年因工作摔傷,致不能處理事務,爰依法聲請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份為憑;
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點呼其姓名、年籍、現在何處,相對人雙眼睜開、意識清醒、對於叫喚均無回應等情,此有本院111年2月17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並參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星豪所為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手術後仍有重度意識障礙,併損及其言語表達能力,在鑑定時,相對人昏迷指數僅8分,對叫喚、問話均無法回應,故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
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審酌相對人之配偶已過世,育有2名兒子,但聲請人陳稱略以:哥哥戶籍還在老家,但已失聯3至5年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並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長男黃維彬之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以佐證,又本院依職權查明相對人未定有意定監護契約,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為佐證,併參聲請人與相對人為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關係人黃烱宏對相對人之財產狀況應具一定瞭解程度,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黃烱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
六、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黃維德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黃烱宏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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