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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林飄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相對人於聲請前死亡者,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係屬無從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此為最高法院向來之見解。
二、相對人張博文已於民國111年9月15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稽。
是相對人因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欠缺亦無從補正,亦無監護宣告之必要性,聲請人雖曾表示欲撤回聲請,但始終未提出法定形式之撤回狀,聲請意旨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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