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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37號
聲 請 人 陳得祿
相 對 人 陳清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
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再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
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即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則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法規,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之戶籍雖設於嘉義縣○○○○○里○○00號,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參,惟聲請人陳稱:相對人已經跟聲請人在臺中同住至少5年,是在失智前就到臺中,只是因為農保問題而不能遷移戶籍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顯見相對人並未實際居住在上開戶籍址,該戶籍址應非其住居所甚明。
則依上開規定,且為便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本件應專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相對人實際住居所地之該管轄法院,以利當地法院實際鑑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精神狀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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