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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4號
聲 請 人 王璉錡
代 理 人 翁志明律師
相 對 人 王林月金
關 係 人 王儷芳
王亮淵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林月金(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璉錡(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林月金之監護人。
指定王儷芳(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王林月金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璉錡為相對人王林月金之次子,相對人因失智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王儷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1至15頁、第47至51頁)。
本院於鑑定人即嘉義基督教醫院趙星豪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無法理解所詢問之問題、亦無法針對問題正確回答,經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頭部外傷,導致認知功能與言語理解表達能力有重度缺損,最近持續治療,但認知功能及生活自理能力持續退化,在鑑定時,相對人雖然意識清醒,但因認知功能缺損,對問話無法正確回應,故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其意思之效果等語,有本院111年1月25日勘驗筆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至40頁、第43頁)。
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頭部外傷,認知功能與言語理解及表達能力均出現嚴重障礙,其日常生活完全須人監督協助,故相對人已達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相對人之配偶已過世,雖另有長子即關係人王亮淵,但現在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不適宜擔任監護人,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關係人王儷芳為相對人之長女,而聲請人、關係人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第15頁、第45至51頁),本院參酌聲請人、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次子、長女,均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王儷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王儷芳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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