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上訴駁回。
- 二、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後述第三項之訴部分
- 三、前述廢棄部分,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即
-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上訴及附帶上訴費用),由上訴人即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原審原告,下或稱被上訴人)起訴
-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農藥,非屬不再用於生
-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4,000元,及自111年6
- 四、本件經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
- 五、本院之判斷: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 八、結論,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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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0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何三坤即三泰農業資材行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邱崑寶
訴訟代理人 邱佳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8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1年度嘉簡字第6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後述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三、前述廢棄部分,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新臺幣二十九萬六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上訴及附帶上訴費用),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原審原告,下或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7年起向訴外人董尚溪(下稱董尚溪)承租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種植台農3號「黑糖芭比」蓮霧。
於111年3月29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下或稱上訴人)購買其推薦,由上訴人自行調配並指定比例之複方農藥猛龍(亞滅培)1包及凱速靈(第滅靈)、參謀總長(百克敏)農藥各1 瓶(下稱系爭農藥),並於同年月31日依照上訴人指定之比例:「猛龍(亞滅培)1000倍、凱速靈(第滅靈)1000倍、參謀總長(百克敏)2000倍」調配複方農藥,噴灑於被上訴人所有200餘株之蓮霧樹(下稱系爭蓮霧樹)。
惟於同年4月2日系爭蓮霧樹先有老葉掉落、新葉葉緣灼傷情形,並於同年月8日再發生落果及老葉掉落一半之情況,並經兩造會同確認,當時上訴人明確表示系爭蓮霧樹受損情形並非蟲害所致,且請被上訴人將樹葉樣本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改稱行政院農業部,下同)農業試驗所嘉義分所(下稱農試所嘉義分所)檢驗,並向被上訴人保證若系爭蓮霧樹之損傷為系爭農藥所致,其願意負責。
然上訴人於同年月22日雙方調解時,卻改稱系爭蓮霧樹所受損害與系爭農藥無關。
然依愛之味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分析中心檢測被上訴人111年4月2日採集之 「藥傷蓮霧樹葉」委託測試報告(下稱愛之味委託測試報告),有檢驗出與系爭農藥成分相同之農藥成分殘留,足證系爭蓮霧樹之損害確實係系爭農藥比例過濃所導致。
因系爭蓮霧樹無法收成販售,致被上訴人受有栽種成本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財產損害。
又上訴人經營農藥行,除提供一般農藥銷售服務外,更提供複方農藥配方予消費者,供消費者以其所提供之農藥及比例,將複方農藥噴灑於農作物上,核屬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所定義之企業經營者。
為此,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35萬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農藥,非屬不再用於生產之情形下所為之最終消費,並非消保法第2條所指稱消費者及消費關係,本件既不適用消保法第7條規定,被上訴人主張消保法第7條第3項之損害賠償責任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自無所依附,被上訴人仍應舉證上訴人有過失。
另愛之味委託測試報告就系爭蓮霧樹葉之農藥殘留檢驗出亞滅培、普拔克、百克敏及第滅寧共4項農藥殘留。
惟普拔克農藥並非上訴人所售予被上訴人之農藥配方表中之品項,則被上訴人可能自行添加非上訴人所售予被上訴人之農藥。
若被上訴人有使用非上訴人所提供之配方農藥,自行添加他種農藥,則該自行添加之農藥是否致系爭農藥產生不穩定之化學作用,在噴灑後,造成系爭蓮霧樹受損?又被上訴人自承曾數次向上訴人買受自行選配之農藥配方,噴灑於蓮霧樹上均無異狀,且以上訴人從事農藥販售多年經驗,依上訴人建議之配方農藥噴灑蓮霧樹均無異狀,為何本件會發生蓮霧樹灼傷之情形?另系爭農藥使用範圍均係針對蓮霧病蟲之防護,按販售證明之規定,上訴人並無違反農藥管理法之規定,被上訴人自行添加非上訴人販售之農藥可能性極大,則被上訴人就系爭蓮霧樹受傷,係系爭農藥所造成,並非普拔克農藥所造成乙事,應自負舉證責任。
縱認系爭蓮霧樹係因系爭農藥導致受損,且上訴人具有過失,而需負損害賠償之責,惟其受損之程度尚不足損壞蓮霧樹,僅係該次蓮霧樹所生產蓮霧顆數減少,下次生產即可恢復原產量,且蓮霧樹亦完好如初。
被上訴人要求損害配償金額35萬元,僅係其空泛漫天開價,並非核實之計算結果,被上訴人應提出系爭蓮霧樹係全數無法再生產蓮霧,或僅係本次產季無法生產而已?若僅係本次產季無法生產之損失,則請求35萬元依據何來,被上訴人亦應提出計算方式,不應泛稱所投入成本35萬元已全數損失。
為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35萬元,並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4,000元,及自111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前述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⒋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前述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29萬6,000元,及自111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附帶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附帶上訴;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至於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適用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部分,已據原審認無適用餘地,被上訴人在本院未再作為主張)。
兩造於本院之陳述: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農藥包裝上所書寫「1000」、「1000」、「2000」等字樣並非上訴人字跡,且上訴人都是向被上訴人說明係以100公斤的水加入多少重量之藥劑,並不會指示稀釋倍數。
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愛之味委託測試報告結果,系爭蓮霧樹葉有亞滅培、普拔克、百克敏及第滅寧等4項農藥殘留,可知被上訴人未依農藥使用說明去稀釋倍數使用,且普拔克非上訴人所售予被上訴人之農藥品項,顯然是由被上訴人自行購買添加噴灑,被上訴人固提供鄰田的照片,然鄰田並未種植有關需噴灑普拔克的農作物,怎會檢測出普拔克,故可推定普拔克農藥成分,並非鄰田所噴灑導致,必定為被上訴人自行購買普拔克農藥噴灑於系爭蓮霧樹。
再者,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原證2紀錄文件,於同年3月9日顯示被上訴人有噴灑稀釋之亞滅培2000倍、第滅寧1000倍,與販售證明載列之稀釋為亞滅培4000倍、第滅寧1500倍不同,是向別家農藥行購買。
可知被上訴人除噴灑向上訴人購買之系爭農藥外,仍有使用其他農藥及營養劑於系爭蓮霧樹上,被上訴人顯然非依指示說明使用,則系爭蓮霧樹之果實、葉片掉落及灼傷等,係被上訴人未按指示數據調配稀釋使用,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系爭蓮霧樹之損害係由系爭農藥所造成,並有因果關係。
況依農藥法規定,普拔克係禁用藥品,非經登記不得使用,且亦非能使用於蓮霧樹上,被上訴人此行為係為其本身疏失所造成,豈能將系爭蓮霧樹之損害歸咎於上訴人,而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㈡被上訴人則以:⒈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29日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農藥,並依其指示比例調配濃度後噴灑於系爭蓮霧樹。
兩造於111年4月8日檢視系爭蓮霧樹老葉掉落、落果之情形後,將樹葉樣本送農試所嘉義分所檢驗,經診斷認定「非傳染性病蟲害引起」。
另愛之味委託測試報告檢測出亞滅培、普拔克、百克敏、第滅寧等4項農藥殘留,且所驗出之殘留農藥成分超標,其中亞滅培、百克敏、第滅寧均超過定量極限0.02ppm甚多,核與上訴人販售之系爭農藥之農藥成分相同。
又對照系爭蓮霧樹噴灑前、後照片,系爭蓮霧樹於噴灑農藥後有明顯樹葉枯黃損傷、落果之情形。
另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下稱藥物毒物試驗所)111年9月12日藥試應字第1112627084號函(下稱藥物毒物試驗所111年9月12日函件)顯示,「亞滅培、第滅寧」為殺蟲劑、「百克敏」為殺菌劑,依農委會公告農藥登記核准之使用方法,應不會發生藥害。
然該所111年10月6日藥試應字第1112627095號函顯示,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指示比例調配之農藥複方噴灑劑量,皆超過核准使用之稀釋倍數亞滅培4000倍、第滅寧1500倍、百克敏2400倍等施藥量,而提高藥劑施用濃度亦為藥害發生的原因之一等情。
又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31日在系爭蓮霧樹噴農藥後,短期數日内發生大量樹葉枯黃、落果之情形,既已排除與病蟲害有關,應為農藥配方劑量確已過量所致,故系爭蓮霧樹藥傷,係因上訴人提供系爭農藥調配比例過濃所導致,上訴人辯稱僅販售合法農藥商品,係被上訴人自行調配混合農藥發生問題,與其無關等語,不足採信。
再者,上訴人亦當庭自承被上訴人係向其購買系爭農藥,其有告訴被上訴人農藥比例要如何調配等語,系爭蓮霧樹藥傷乙事,係因上訴人提供複方農藥比例過濃所導致,兩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又依愛之味委託測試報告雖驗出有普拔克農藥,惟劑量僅0.03ppm,與定量極限0.02ppm差距微小,且藥物毒物試驗所111年9月12日函件亦表示普拔克未核准使用於蓮霧,無法由葉片農藥殘留量推知對本件藥害之影響程度等語,故上訴人辯稱依愛之味委託測試報告,系爭蓮霧樹驗出「普拔克」農藥,非上訴人所售予被上訴人之農藥,系爭蓮霧樹藥傷非其所造成等語,並不足採。
再者,上訴人為系爭農藥之販售商,屬農藥產品之專業管理人,竟疏未注意,未能提供被上訴人符合核准使用方法範圍之複方農藥比例之過失,致被上訴人依此過量配方比例之農藥噴灑於系爭蓮霧樹上,致系爭蓮霧樹產生掉葉、落果之藥傷結果,應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任。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又農業天然災害救助之適用對象係針對天然災害,故凡因該次天然災害所造成之農損者均有所適用,不僅適用範圍較廣,政府亦往往以較低之標準核定救助之補償金,與市場行情往往有極大落差,原審判決逕以「110年8月上旬西南氣流豪雨」農業天然災害補償金額作為本件被上訴人所種植之黑糖芭比蓮霧損失計算,嚴重低估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與市場實際成交行情差距甚大,況本件損害乃肇因於附帶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複方農藥比例不當,屬於單次之人為損害,更與天然災害所造成之農損有別。
而本件被上訴人所種植系爭蓮霧樹預計收成時間為000年0月間,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農產品批發市場交易行情站網站資料可知,111年7月全臺黑糖芭比蓮霧平均價值約為每公斤156元,而本件損害發生時被上訴人約種植1萬袋黑糖芭比蓮霧,亦為上訴人所承認,此有兩造於111年4月2日共同會勘果園時之錄音可證。
每袋蓮霧之重量約為1公斤,則系爭蓮霧樹若無藥傷,於111年7月當期,系爭蓮霧樹預估產值約為156萬,故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述侵權行為,至少受有156萬元之損害。
再者,被上訴人於112年收入,有如附表二所示共計116萬4,446元,因此,被上訴人僅暫先就其中35萬元部分請求賠償,扣除原審已判決金額5萬4,000元,上訴人應再賠償被上訴人29萬6,000元等語。
四、本件經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保留原意,文字、項次稍作整理):㈠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被上訴人於107年起向董尚溪承租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種植200餘株台農3 號「黑糖芭比」蓮霧即系爭蓮霧樹。
⒉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29日,向上訴人購買猛龍(亞滅培)1包、凱速靈(第滅靈)、參謀總長(百克敏)農藥各1瓶即系爭農藥,並於同年3月31日將前述農藥噴灑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蓮霧樹。
於同年4月2日系爭蓮霧樹有老葉掉落、新葉葉緣灼傷,於同年4月8日有落果及老葉掉落之情形。
⒊兩造於111年4月2日、111年4月8日在被上訴人蓮霧樹園內檢視系爭蓮霧樹樹葉、落果、落葉之情形。
⒋於111年4月8日由被上訴人之子邱佳勝與上訴人共同將前述樹葉樣本送農試所嘉義分所檢驗,經診斷認定「非傳染性病蟲害引起」,建議事項記載:「1.經檢查送檢樣本,未發現傳染性病原菌或害蟲。
建議可注意肥培管理以提升蓮霧生長勢。」
報表所附樹葉樣本照片上註明:「1.病徵:新葉葉緣焦枯、點狀褐斑。
2.徵狀分布狀況:經農友邱佳勝口述,為施藥後1-2日全面性發生。
3.經解剖顯微鏡檢視及病徵組織分離,未發現傳染性病原菌或害蟲」。
⒌被上訴人所提出愛之味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分析中心於111年5月13日(收樣日期為111年5月4日)所製作之委託測試報告,檢出「亞滅培7.15ppm」、「普拔克0.03ppm」、「百克敏10.65ppm」、「第滅寧4.73ppm」,其餘農藥376項未檢出,亞滅培、普拔克、百克敏、第滅寧定量極限為0.02ppm ,樣品名稱記載藥傷蓮霧樹葉,農藥殘留380種檢測(4月2 日採集)。
⒍藥物毒物試驗所111年9月12日函件函文記載「亞滅培、第滅寧」為殺蟲劑及「百克敏」為殺菌劑,依農委會公告農藥登記核准之使用方法,應不會發生藥害。
「普拔克」未核准使用於蓮霧,無法由葉片之農藥殘留量推知其對本件藥害之影響程度;
藥物毒物試驗所111年10月6日藥試應字第1112627095號函文記載亞滅培20%水溶性粒劑(猛龍)防治蓮霧腹鉤薊馬及葉蟬類、第滅寧2.4%水懸劑(凱速靈)防治蓮霧劑馬類及米爾頓釉小蜂、百克敏23.6%水懸劑防治蓮霧炭疽病。
原證2之3月31日農藥複方之噴灑劑量,亞滅培、第滅寧及百克敏施藥量分別為稀釋1,000倍、1,000倍、2,000倍,皆超過核准使用之稀釋倍數4,000倍、1,500倍、2,400倍。
作物之種類、生育期或組織器官對於藥劑之代謝速率不同,若在短時間內吸收過多的藥劑,無法適時加以分解或排出植物體外,則藥害發生機率就會增加,而提高藥劑施用濃度亦為藥害發生的原因之一。
㈡本件爭執事項:⒈上訴人販售系爭農藥時有無告知被上訴人所主張的配方比例(即亞滅培、第滅寧及百克敏施藥量各稀釋1,000倍、1,000倍、2,000倍)?⒉被上訴人種植之系爭蓮霧樹發生果實及葉片掉落、葉片灼傷的情形,是否係噴灑向上訴人購買的農藥濃度過高所導致?⒊若被上訴人主張有理由,則上訴人可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販售系爭農藥時提供過量比例之複方農藥配方,被上訴人用以噴灑於系爭蓮霧樹後,致系爭蓮霧樹受有藥傷之損害,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則否認有提供農藥比例配方及造成系爭蓮霧樹受有損害,並以前述情詞為抗辯。
則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符合前述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經調查: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起向董尚溪承租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種植系爭蓮霧樹,並於111年3月29日向上訴人購買猛龍(亞滅培)1包、凱速靈(第滅靈)、參謀總長(百克敏)農藥各1瓶等系爭農藥,於同年3月31日將農藥噴灑於系爭蓮霧樹,於同年4月2日系爭蓮霧樹有老葉掉落、新葉葉緣灼傷,於同年4月8日有落果及老葉掉落之情形,兩造並於同年4月2日、4月8日在被上訴人蓮霧樹園內檢視系爭蓮霧樹樹葉落葉及落果之狀態等情形,已據其提出上訴人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及農藥購買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9、24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件不爭執事項⒈至⒊),且核與上訴人提供之販售證明及販賣農藥包裝外觀照片(見原審卷第49、65至69頁)相同,此部分主張,可信為真實,並就前述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⒉上訴人販售系爭農藥時有無告知被上訴人所主張的配方比例(即亞滅培、第滅寧及百克敏施藥量各稀釋1,000倍、1,000倍、2,000倍)?⑴兩造於原審111年8月9日審理時到庭,被上訴人陳稱意旨略以:一般農民都會根據農藥行提供的倍數稀釋農藥,當時相對人口頭講,包裝上面有書寫要稀釋的倍數等語,而原審詢問被上訴人:何三坤(上訴人)指定之比例是原證2所載於(111年)3月31日之「猛龍(亞滅培)1000倍、凱速靈(第滅靈)1000倍、參謀總長(百克敏)2000倍…」等語,被上訴人答稱:是的,這是我本人作的筆記,並提出紀錄筆記本正本(關於農藥及肥料施用情形),復陳稱:這份資料是根據農藥行寫在瓶罐上的資料寫的,當天噴灑農藥當天寫的(筆記本),是依照筆記上面所寫的比例去稀釋,混裝成一桶大的農藥等情形,並為上訴人在場所不爭執,上訴人更表示兩造有於同年4月2日、4月8日在被上訴人蓮霧樹園內檢視系爭蓮霧樹樹葉落葉及落果之狀態等情形(見原審卷第54至55頁),此經核閱與被上訴人主張於111年3月31日將自上訴人購入並依其指示調配之猛龍(亞滅培)1000倍、凱速靈(第滅靈)1000倍、參謀總長(百克敏)2000倍之複方農藥噴灑於系爭蓮霧樹乙節,並有其提出之農業噴灑紀錄筆記本及三項農藥包裝袋及瓶身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1、245至251、363頁),尚無不符。
又參以前述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原證2之紀錄筆記本資料,關於此期間農藥噴灑使用情況(噴灑時間之時效間隔,詳後述),僅載列有111年3月9日猛龍(亞滅培)2000倍、凱速靈(第滅靈)1000倍等,以及同年3月31日猛龍(亞滅培)1000倍、凱速靈(第滅靈)1000倍、參謀總長(百克敏)2000倍等情形,亦有該紀錄筆記本資料可佐(見原審卷第11頁),亦核與3月31日噴灑稀釋倍數相符。
⑵又衡諸農藥產品係屬有毒物質,使用不慎即會對作物產生毒害,而農民對於農藥之種類、調配及使用方法均無法全面瞭解,農藥行販售該商品時會提供或告知複方比例,並製作農藥紀錄卡以供查詢,農民再依農藥行所告知配方比例調製農藥後,再噴灑於果樹或作物上,實難苛求農民於噴灑前自行評估,或送驗混合之農藥及檢測之劑量對所種植作物之危險性,此為社會常情及農業作業及農藥使用之實務習行方式,而上訴人在原審於111年7月12日審理時亦當庭自承:「原告(被上訴人)向我買三種農藥各1瓶,原告帶回去加水調配後噴灑,我有告訴原告農藥比例要如何調配,我告訴原告各種農藥的效用,用水調配多少比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2頁)。
準此,可認上訴人販售系爭農藥時確有告知被上訴人所主張的配方比例。
上訴人雖於本院改辯稱系爭農藥其都是向被上訴人說明係以100公斤的水加入多少重量之藥劑,並不會指示稀釋倍數等情為抗辯,尚無足採。
⒊被上訴人之系爭蓮霧樹發生果實及葉片掉落、葉片灼傷的情形,是否係噴灑向上訴人購買的農藥濃度過高所導致?⑴兩造曾於111年4月2日、4月8日在被上訴人蓮霧樹園內檢視系爭蓮霧樹樹葉枝落葉、落果情形(見不爭執事項⒊),並於4月8日當日由被上訴人之子邱佳勝(下逕稱邱佳勝)與上訴人共同將樹葉樣本送農試所嘉義分所檢驗,經診斷認定「非傳染性病蟲害引起」,建議事項記載:「1.經檢查送檢樣本,未發現傳染性病原菌或害蟲。
2.建議可注意肥培管理以提升蓮霧生長勢。」
報表上所附樹葉樣本照片上註明:「1.病徵:新葉葉緣焦枯、點狀褐斑。
2.徵狀分布狀況:經農友邱佳勝口述,為施藥後1-2日全面性發生。
3.經解剖顯微鏡檢視及病徵組織分離,未發現傳染性病原菌或害蟲。」
,此有該分所111年8月22日農試嘉植字第1112171829號函附植物保護系作物病蟲害診斷服務報表(含送樣物品照片)1份可參(見原審卷第85至87頁)。
又依被上訴人提出愛之味委託測試報告(見原審卷第13至23頁),檢出「亞滅培7.15ppm」、「普拔克0.03ppm」、「百克敏10.65ppm」、「第滅寧4.73ppm」、其餘農藥376項未檢出,該公司依據衛福部公告方法檢測出「亞滅培、普拔克、百克敏、第滅寧」農藥殘留,所驗出之殘留農藥成分超標,其中亞滅培、百克敏、第滅寧均超過「定量極限0.02ppm」甚多,核與上訴人所提供之複方農藥成分相同,再對照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蓮霧樹噴灑前、後照片(見原審卷第57至63頁),可見系爭蓮霧樹於噴灑農藥後確有明顯樹葉枯黃損傷、落果之情形。
又原審函詢藥物毒物試驗所關於三種農藥之使用方法及前述原證2農藥噴灑紀錄筆記本所記載3月31日噴灑農藥比例,經函覆略以:「亞滅培、第滅寧」為殺蟲劑及「百克敏」為殺菌劑,依農委會(已變更為農業部)公告農藥登記核准之使用方法,應不會發生藥害。
亞滅培20%水溶性粒劑(猛龍)防治蓮霧腹鉤薊馬及葉蟬類、第滅寧2.4%水懸劑(凱速靈)防治蓮霧劑馬類及米爾頓釉小蜂、百克敏23.6%水懸劑防治蓮霧炭疽病。
原證2之3月31日農藥複方之噴灑劑量,亞滅培、第滅寧及百克敏施藥量分別為稀釋1000倍、1000倍、2000倍,皆超過核准使用之稀釋倍數4000倍、1500倍、2400倍(參閱附表一)。
作物之種類、生育期或組織器官對於藥劑之代謝速率不同,若在短時間內吸收過多的藥劑,無法適時加以分解或排出植物體外,則藥害發生機率就會增加,而提高藥劑施用濃度亦為藥害發生的原因之一等情形,有藥物毒物試驗所111年9月12日藥試應字第1112627084號函文及111年10月6日藥試應字第1112627095號函文可參(見原審卷第133、357頁)。
⑵又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向其購買前述農藥,被上訴人帶回去加水調配後噴灑,上訴人有告訴被上訴人農藥比例要如何調配及各種農藥之效用,用水調配多少比例乙節,及兩造於檢視系爭蓮霧樹樹葉之落葉、落果情形後,並於4月8日當日由邱佳勝與上訴人共同將樹葉樣本送農試所嘉義分所檢驗,已如前述,而就系爭蓮霧樹落葉、落果之損壞情形,依上訴人與邱佳勝於同年4月8日之對話錄音內容(參附表三編號2部分),邱佳勝略以:若今天要斷,看工錢要算多少,我跟我爸看了其他朋友的,真的別地方沒有這個問題等語,上訴人回稱:沒有啦,這確實是有問題的啦,這確實就是噴灑安捏有問題,有落果,寶哥我跟你說,我不會在跟你推卸這部分了(臺語)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及光碟附卷可參,並經本院勘驗錄音內容核閱無誤,亦有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143、165頁,本院卷第103頁)。
⑶再者,上訴人雖另辯稱依愛之味委託測試報告,系爭蓮霧樹驗出「普拔克」農藥,該農藥並未核准適用於蓮霧樹,並非上訴人所售予被上訴人之農藥,可能因此產生不穩定化學作用乙節。
惟依愛之味委託測試報告中「普拔克」農藥檢測劑量0.03ppm,與「定量極限0.02ppm」差距微小,再依藥物毒物試驗所111年9月12日函件函文說明三僅表示「普拔克」未核准使用於蓮霧,無法由葉片農藥殘留量推知其對本件藥害之影響程度;
況參閱前述原證2紀錄筆記本,於111年3月9日迄3月31日止期間,並未見被上訴人有其他農藥(含普拔克)之噴灑或使用,且參以系爭蓮霧樹毗鄰之現場照片,均為緩坡農耕或綠地,與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系爭蓮霧樹果園附近有種植橘子、檳榔、香蕉及水蜜桃,上訴人的照片沒有拍到,在我的果園下方還有很多人種植花草,其實我也不知道普拔克是從哪裡噴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亦尚無不符,則就此微量農藥成分,亦無法完全排除鄰地使用藥劑飄散附著於系爭蓮霧樹所致。
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係因該殘留之少量「普拔克」農藥造成系爭蓮霧樹藥傷之結果,或有何化學作用,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採認。
⑷又參以農藥使用方法及其範圍,與農藥半衰期之相關規範及說明,猛龍(亞滅培)、凱速靈(第滅靈)、參謀總長(百克敏)等藥劑,在核准使用稀釋倍數,蓮霧樹之施藥間隔為猛龍(亞滅培)10天、參謀總長(百克敏)及凱速靈(第滅靈)7天,再核閱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9日噴灑猛龍(亞滅培)2000倍、凱速靈(第滅靈)1000倍等,已詳見上述,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情形,猛龍(亞滅培)為低於核准倍數之2倍、凱速靈(第滅靈)為1.5倍;
再參酌農藥半衰期(一定量的農藥減少一半的時間)過程,在一次半衰期後,農藥將分解為原始量的50%,經過兩次半衰期後,剩下25%,經過三次的半衰期約有12%,依此類推,經過7次僅有0.75%,而亞滅培、第滅靈之半衰期約為2.5天等情形,此有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農藥資訊服務網、農業部111年2月10日農授防字第1111488220A號、112年5月9日農授防字第1121488493A號公告修正等件可參。
則兩者相互參照,依前述藥劑稀釋倍數為推算,應可推知亞滅培之噴灑間隔應為20天、第滅靈之噴灑間隔應約為10.5天,而被上訴人於3月9日僅噴灑亞滅培、第滅靈藥劑後,直至22天後之3月31日始再噴灑系爭農藥之間隔情形,均已符合前述噴灑間隔,可認前次之噴灑藥劑,與本次系爭蓮霧樹藥傷之原因關係無涉,自亦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併此說明。
⑸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之系爭蓮霧樹於111年3月31日噴灑系爭農藥後,短期數日內發生大量樹葉枯黃、落果之情形,該樹葉枯黃損傷、落果情形,已排除與病蟲害有關,應可認係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31日噴灑農藥所造成,而該農藥配方劑量確實已過量,足以造成蓮霧樹藥傷之結果乙節,應可採認。
㈡綜上各情,上訴人為系爭農藥之販售商,為農藥產品之專業管理人,依其所提供系爭農藥之販售證明(見原審卷第49頁),亦明載有關於稀釋倍數之使用說明,對於系爭農藥正確之農藥稀釋倍數比例實難諉為不知,理應注意並告知買受系爭農藥之被上訴人正確農藥使用方法,竟疏未注意,於販售予被上訴人之系爭農藥指示之稀釋倍數低於核准之使用量,未能提供被上訴人符合核准使用方法範圍之複方農藥比例,致被上訴人依此過量配方比例之農藥噴灑於系爭蓮霧樹上,導致系爭蓮霧樹產生掉葉、落果之藥傷結果,自屬加害給付,而此加害結果,係因上訴人給予錯誤之指示所導致,故上訴人侵權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結果間,自有因果關係,且屬因上訴人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對系爭蓮霧樹之財產權,自應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任。
因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各定有明文。
再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
經調查:⒈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蓮霧樹確因上訴人提供過量濃度比例之複方農藥而受有藥傷損害,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蓮霧樹損壞前所投入所有成本及損害至少156萬元乙節,固據於原審提出工作日誌、工人工資紀錄及農藥購買紀錄,及於本院提出產品日交易行情、錄音譯文及光碟、農藥噴灑日期至藥害發生日期間天氣溫度資料、蓮霧構成寒害條件分析資料、行動郵局APP截圖、被上訴人之果園與各水果行交易之入帳表、台中中清祥順水果行代售清(總)單、嘉榮托運行送貨明細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各見原審卷第217至241頁,本院卷第141至145、149至205),經參以如附表二之112年度之被上訴人蓮霧與各水果行之交易金額雖有116萬餘元。
但未見被上訴人提出先前曾經之收成損益或銷售之相關資料,被上訴人復自陳:現在蓮霧樹有長回來了,現在開始做花芽,蓮霧樹從做花芽到結成果實大約需5至6個月,一年只開一次花,但今年至今還沒有結成蓮霧可賣,今年(111年度)無法收成。
系爭蓮霧樹園承租2、3年開始種植新品種,尚未採收過蓮霧,只有領過1次災害補償等語(見原審卷第384至385頁)。
及於本院自承:承租時田裡就有5年以上樹齡的蓮霧樹,但都沒有生產過,就是沒產值,於107年承租,因為嫁接方式,在111年開花是第3、4年生的蓮霧,之前有生產過,但沒有收成,因為自然災害的關係。
在那之後(112年度)有陸續收成,是因為我投入更多的成本去挽救受上訴人傷害的作物,現在生長良好是我投入更多的成本下去挽救的,我要求賠償的是該次(111年度)收成的損害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231至233頁)。
依此,可見被上訴人所承租之該土地之蓮霧樹,在此之前即因自然災害,並未有任何收成,嗣因被上訴人投入更多的成本,現在始能生長良好或有收成。
再考量影響農產價格的因素眾多,包括氣候變遷暖冬、寒流、乾旱、霪雨等「極端天氣型態」導致每年水果減產值差距,及產經政策、消費者行為等,都可能導致售價暴漲暴跌,而蓮霧果樹本極易因氣候變化、低溫或其他自然災害導致落果等災損,自難完全以某單一年度或季節之交易金額作為本件所受損害之依據,至多僅能供為參酌之情況。
⒉又參以原審函詢嘉義縣中埔鄉公所查詢系爭蓮霧樹坐落土地先前申請災害補償紀錄,經函覆以:旨揭地號110年有申請「110年8月上旬西南氣流豪雨」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並經本所核定0.6000公頃之蓮霧。
依規定「蓮霧」品項救助標準為每公頃9萬元,故本案業領取5萬4,000元之救助金等情,有嘉義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文可參(見原審卷第355頁),及本院函詢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111年度嘉義縣黑糖芭比蓮霧每公頃平均產量及收益,經函覆以:黑糖芭比蓮霧依樹齡不同每公頃年平均產量,2年生以上約6,720公斤,3〜4年生約19,600公斤,5年生以上則約為28,000公斤,及農產品批發交易行情站,以111年黑糖芭比蓮霧拍賣市場平均價格為137.5元/公斤,計算每公頃年收益,2年生以上約924,000元,3〜4年約2,695,000元,5年生以上則約為3,850,000元等情,亦有前述農糧署112年6月27日農糧生字第1121014990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
本院審酌該被上訴人如附表二之交易金額,以及於110年度間甫有災害補助或前無收成之狀況,暨前述災害補償金額,與系爭蓮霧樹相當於3、4年生之栽種株樹面積、產量及價格,並考量前述影響農產價格之因素,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僅是當年度或當季無法收成之損益等一切情況,綜合評估認以被上訴人在原審請求之35萬元作為本案損害賠償之標準,在此金額範圍內,應屬合理、適當。
因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蓮霧樹當年度成本及無法收成之損益總額3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35萬元,及自111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僅判命上訴人給付5萬4,000元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尚有未洽,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又原審判決就前揭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上訴人於第二審所為免假執行之聲請,因本判決即屬終審判決,且當事人表示不到場聆聽宣判,於判決公告時即告確定,自無為諭知准駁免假執行聲請之必要,併此說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一論列,附此說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一:111年度簡上字第101號
農藥名稱 使用於蓮霧應稀釋倍數 被上訴人噴灑稀釋倍數比例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告知之稀釋倍數比例 111年3月9日 111年3月31日 猛龍(亞滅培) 4000倍 2000倍 1000倍 凱速靈(第滅靈) 1500倍 1000倍 1000倍 參謀總長(百克敏) 2400倍 被上訴人主張該次未向上訴人購買此項農藥 2000倍 備註:另參閱原證2(紀錄筆記本影本附原審卷第11頁)、三泰農業資材行系爭農藥販售證明(見原審卷第49頁)。
附表二:(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01號)
編號 交易水果行 交易日期 交易金額(新臺幣) 1 中壢佳好青菓行 112年4月10日 1,702元 112年4月17日 2,787元 112年4月24日 1,669元 合 計 6,158元 2 三重老松水果行 112年4月17日 13,631元 112年4月25日 4,578元 合 計 1萬8,209元 3 羅東玉山水果行 112年5月3日 8,205元 112年6月21日 7,716元 112年6月30日 5,753元 112年7月5日 6,820元 112年7月19日 6,440元 112年7月26日 2,843元 合 計 3萬7,777元 4 宜蘭玉山水果行 112年5月2日 12,044元 112年5月10日 6,308元 112年6月21日 8,979元 112年6月29日 15,000元 112年7月7日 17,863元 合 計 6萬194元 5 三重守信水果行 112年6月21日 9,212元 6 三重嘉宏水果行 112年4月25日 2,589元 112年5月2日 46,365元 112年5月9日 17,876元 112年6月13日 10,877元 112年6月20日 48,836元 合 計 12萬6,543元 7 臺中祥順水果行 112年6月9、10、12日 172,065元 112年6月15、16日 132,142元 112年6月19、20、23日 256,889元 112年6月27、28日、7月1日 197,345元 112年7月4、6日 47,865元 112年7月10、14日 70,920元 112年7月18、21日 29,130元 合 計 90萬6,353元(正確金額應為90萬6,356元) 合 計 116萬4,446元(正確金額應為116萬4,449元) 證據:行動郵局APP截圖、被上訴人之果園與各水果行交易之入帳表、台中中清詳順水果行代售清(總)單(見本院卷第149至187、217頁)。
附表三:(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01號)
編號 日期 錄音譯文內容 頁 數 1 111年4月2日 被上訴人:這邊預算大概有1萬袋左右 上訴人:一萬袋 恩 如果沒有再掉的話拉 被上訴人:花果是滿載的餒 上訴人:對阿 被上訴人:對阿 原審卷第157頁 2 111年4月8日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若今天要斷 看工錢要算多少 因為我真的很用心地在顧那些... 上訴人:沒有拉 這確實是有問題的拉 這確實就是噴灑安捏有問題(台語) 有落果 寶哥我跟你說我不會在跟你推卸這部份了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這部分既然已經藥傷了 就現在決定 今天就看看爸你那些紀錄 別說算到挖那個叢那些的工錢看是我們付出多少工這樣賠償 原審卷第165頁、本院卷第103頁 3 同上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就像爸說的 藥才多少錢 又不是缺那些錢 現在最大的問題就是我們顧的那麼用心 但一切就是從你推薦那些農藥開始的 上訴人:啊我推薦給他的農藥也是有這是在蓮霧的推薦用藥阿 如果說我今天是拿沒有標誌的還是拿副廠的禁藥還是沒有登記 在蓮霧的部分 原審卷第167頁、本院卷第103頁 4 同上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從這邊開始 這些農藥是你配的 這你認同嗎 上訴人:嘿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這些都認同齣 上訴人:嘿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這個打星號的就是開始有問題的這些藥齁 上訴人:嘿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後面這些也都是你配的 這是你加的藥 上訴人:嘿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好 給你拍照 上訴人:沒關係我們拿進來給他看就好啦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沒關係 你就拍照 因為這些都是你自己配的藥 等等進去在給他看 在傳給他看就好 這是爸要求的 給你拍下來大家都有一個證據 別說我都在隱藏紀錄 上訴人:不會啦 我不會 原審卷第16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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