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1,簡上,102,2024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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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2.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3. 三、反訴上訴人反訴上訴駁回。
  4. 四、反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反訴上訴人負擔。
  5. 壹、程序方面:
  6. 貳、上訴意旨(上訴及追加聲明):
  7. 一、本訴部分:
  8. ㈠、原判決廢棄。
  9. ㈡、先位聲明:兩造於民國81年4月29日就嘉義縣太保市調解委
  10. ㈢、備位聲明:
  11. 二、反訴部分:
  12. ㈠、原判決廢棄。
  13. ㈡、反訴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14. 參、本件事實要旨:
  15. 一、本訴部分:
  16. ㈠、兩造主張要旨:
  17. ⑴、先位之訴部分:
  18. ⑵、備位之訴部分:
  19. ⑦),於附圖二調解標示圖編號a土地範圍內長度各0.46公
  20. ㈡、其餘事實要旨即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因與原判決「事實及理
  21. ㈢、原審認定:系爭調解於81年4月29日調解成立經本院81年6月
  22. ㈣、吳碧珠等3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主張與原審起訴
  23. 二、反訴部分:
  24. ㈠、兩造主張要旨:
  25. ㈡、其餘事實要旨即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因與原判決「事實及理
  26. ㈢、原審認定:
  27. ㈣、吳碧珠等3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
  28.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29. 一、本訴部分:
  30. ㈠、先位之訴部分:
  31. ㈡、備位之訴部分:
  32. ⑴、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33. ⑵、經查,吳碧珠等3人於系爭前案訴之聲明第1項為王崑猛等3
  34. ⑴、本件關於系爭調解為交換契約,屬互易性質之雙務契約,兩
  35. ⑵、兩造互易之土地面積為20.73平方公尺:
  36. 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37. ②、經查,吳碧珠等3人於系爭前案中,係依系爭調解之法律關
  38. ⑶、本件吳碧珠等3人依系爭調解請求王崑猛等3人移轉土地,惟
  39. ㈢、綜上,系爭調解有效,吳碧珠等3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
  40. 二、反訴部分:
  41. 三、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吳碧珠等3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調
  42.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4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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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吳碧珠 
            許淵豪即許哲明

            許廷瑞即許哲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世忠 
被上訴人    王崑猛 
            王崑茂 
            王崑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解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0月13日111年度朴簡字第1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反訴上訴人反訴上訴駁回。

四、反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反訴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同法第463條準用第255條第2項亦有明文。

此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下稱吳碧珠等3人)於原審先位聲明⒉及備位聲明⒉前段,原請求「被告(即被上訴人,下稱王崑猛等3人)應返還原告(即吳碧珠等3人)所有1055地號土地」(原判決第6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變更聲明為王崑猛等3人應將附圖一編號a面積14.89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後移轉登記予吳碧珠等3人(即備位聲明1,本院卷第198至199頁),核屬訴之追加,王崑猛等3人對於該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依上開說明,即應視為同意吳碧珠等3人訴之追加。

貳、上訴意旨(上訴及追加聲明):

一、本訴部分:

㈠、原判決廢棄。

㈡、先位聲明:兩造於民國81年4月29日就嘉義縣太保市調解委員會81年民調字第23號調解事件所做成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無效。

㈢、備位聲明:1、王崑猛等3人應將附圖一編號a面積14.89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後移轉登記予吳碧珠等3人。

2、王崑猛等3人應將兩造所有土地上房屋間之相鄰橫樑(橫樑位置如附圖二橫樑編號①-⑦),於附圖二調解標示圖編號a土地範圍內長度各0.46公尺之橫樑切斷,各自建造樑柱支撐。

二、反訴部分:

㈠、原判決廢棄。

㈡、反訴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本件事實要旨:

一、本訴部分:

㈠、兩造主張要旨:1、吳碧珠等3人起訴主張:

⑴、先位之訴部分:渠等為嘉義縣太保市東新段1055地號土地(下稱1055土地)所有權人,王崑猛等3人為同段1041地號土地(下稱1041土地,與1055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許嘉雄(即吳碧珠等3人被繼承人)、王金堂(即王崑猛等3人被繼承人)曾於81年4月29日在嘉義縣太保市調解委員會就系爭土地成立交換面積14.89平方公尺(即附圖一編號a、b土地)之調解(即系爭調解),並經法院於81年6月30日核定在案。

系爭調解第1條約定(下稱系爭約定)違反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強行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無效,且系爭土地上有違建房屋而無法取得農業用地做農業使用證明,無法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加以內政部將地目等則制度廢除並停止辦理地目變更登記,致系爭約定預期要件之地目變更無從發生,屬法律上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而無效,故先位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主張系爭調解內容無效(原主張系爭調解應予撤銷部分則撤回上訴,本院卷第180頁)。

⑵、備位之訴部分:倘認系爭調解無無效原因,因王金堂及其繼承人即王崑猛等3人迄今已29年均未依約履行換地之給付義務,故備位依系爭約定請求如備位聲明1所示。

另雙方應於系爭土地上各自建造樑柱分開隔間並將二建物間相鄰之橫樑切除分隔,雙方房屋始能各自獨立,亦為王金堂所要求,且王金堂將原一樓層高挑設計增建為樓中樓之二層樓,增加原橫樑荷重,被上訴人有義務自建適當強度結構之樑柱支撐,故兩造所有土地上房屋間之相鄰橫樑(橫樑位置如附圖二橫樑編號①-

⑦),於附圖二調解標示圖編號a土地範圍內長度各0.46公尺之橫樑均應切斷,各自建造樑柱支撐,爰請求如備位聲明2所示。

2、王崑猛等3人則抗辯:系爭土地於成立系爭調解時並非農發條例第3條第11項之耕地,無同條例第16條限制,而地目變更與否不影響土地使用,系爭土地仍可完成分割登記,無給付不能情事。

縱因法規限制無法分割登記,雙方調解成立時已完成交換土地所有權,縱未登記亦可依土地現況交換各自使用,不得因調解附屬約定而主張調解無效。

又吳碧珠等3人前依系爭調解對王崑猛等3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本院109年度朴簡字第263號,下稱系爭前案)業經判決確定,系爭土地上鐵皮屋建物為同時施作,所倚靠橫樑係連接兩造整體建物而成,王崑猛等3人已依系爭前案判決拆除附圖三編號A面積20.73平方公尺(下稱附圖三編號A土地)部分清空歸還吳碧珠等3人,吳碧珠等3人請求切斷之橫樑屬吳碧珠等3人,吳碧珠等3人可自行切割。

㈡、其餘事實要旨即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因與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乙、本訴部分」中所載兩造主張均相同(原審判決第2至7頁),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引用。

㈢、原審認定:系爭調解於81年4月29日調解成立經本院81年6月30日核定後送達兩造,吳碧珠等3人遲至111年1月6日始主張系爭調解有無效或撤銷原因請求宣告無效或撤銷,已逾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3項法定期間,程序上不合法,應予駁回。

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即備位聲明1、2)則經吳碧珠等3人向王崑猛等3人提起請求拆屋還地之本院109年度朴簡字第263號(即前案)判決吳碧珠等3人勝訴確定,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吳碧珠等3人重複起訴不合法。

㈣、吳碧珠等3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主張與原審起訴事實相同。

二、反訴部分:

㈠、兩造主張要旨:1、反訴被上訴人(下稱王崑猛等3人)起訴主張:反訴上訴人(下稱吳碧珠等3人)前曾向渠等提起系爭前案拆屋還地訴訟,經地政測量兩造實際占用及交換土地面積較系爭調解所載面積14.89平方公尺擴張為20.73平方公尺,吳碧珠等3人並以之主張王崑猛等3人應拆除房屋並點交,為王崑猛等3人在該案中為認諾而判決確定,就兩造交換土地面積即附圖三編號A、B面積各20.73平方公尺有既判力,且經王崑猛等3人完成附圖三編號A房屋之拆除。

又系爭土地非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1項之耕地,不受該條例第16條限制,故依系爭調解及前案判決,兩造應就附圖三編號A、B所示部分各自辦理分割並登記予對方(反訴聲明為:吳碧珠等3人於王崑猛等3人將1041土地上如附圖三編號A面積20.73平方公尺之土地辦理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碧珠等3人之同時,應將1055土地上如附圖三編號B面積20.73平方公尺之土地辦理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崑猛等3人,本院卷第230至231頁)。

2、吳碧珠等3人則抗辯:系爭約定已明載換地面積為14.89平方公尺不得增減,且系爭土地因臨路土地與裡地價值有極大差異,王崑猛等3人請求互換20.73平方公尺嚴重損害渠等權益。

系爭前案判決係為計算王崑猛等3人占用面積請求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及拆屋還地,經兩造指界由地政依現況測量出之面積,並未就系爭約定互換土地面積為主張,兩造西側相鄰界址重測前後差異不大,不可能因重測造成如此面積差異,反對以重新測量面積來交換土地。

㈡、其餘事實要旨即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因與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丙、反訴部分」所載兩造主張均相同(原審判決第10至12頁),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引用。

㈢、原審認定:1、依系爭調解,許嘉雄、王金堂確有就1055、1041土地互換土地並辦理分割交換登記之約定,就雙方換地位置及王崑猛等3人占用1055土地(按:應為1041土地之誤載)範圍,經吳碧珠等3人提起系爭前案拆屋還地訴訟經履勘測量後繪製附圖三,復經王崑猛等3人於系爭前案認諾而為吳碧珠等3人勝訴判決確定而發生既判力,應受既判力之拘束。

吳碧珠等3人主張於系爭前案所主張換地位置及面積並非系爭調解明定登記及交換範圍之防禦方法,因前案既判力發生失權效效果而與法不合。

2、兩造約定交換土地且位置與範圍如附圖三所示,其為交換契約,屬互易性質之雙務契約,又1041、1055土地非農發條例所定義之耕地,不受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限制,自得分割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兩造繼受系爭調解之法律關係即負有交換土地之互易義務,具有對待給付關係。

反訴被上訴人請求辦理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理由。

㈣、吳碧珠等3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補稱:渠等提起之系爭前案係以系爭調解為請求權基礎,兩造真意為交換土地面積14.89平方公尺且不得增減,故該14.89平方公尺始為既判力所及。

系爭前案法官未依系爭調解附圖所示交換土地面積繪製成果圖,且雙方不知界址,導致面積變更為20.73平方公尺,系爭前案法官未查兩造真意,亦未向當事人闡明新增面積將使渠等權益受損,渠等當時亦未細究調解真意始同意系爭前案法官建議依複丈結果之面積變更訴之聲明,系爭前案判決認定之面積20.73平方公尺違背系爭調解交換土地面積既判力主觀範圍。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本訴部分:

㈠、先位之訴部分:1、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調解無效之訴,為合法: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同法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準用之。

又依同法第500條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以第496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又於92年2月7日修正民事訴訟法時,將原第416條第4項但書規定:「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者,不受第500條不變期間之限制」刪除,其立法理由為:「…民法上之無效有絕對無效或相對無效,如認為成立之調解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即一律不受第500條不變期間之限制,而得隨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者,實有礙法之安定性,故將第4項但書規定刪除,委由法官依具體個案情形,就當事人所主張之無效原因,個別判斷其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是否須受第500條不變期間之限制」。

是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原則上固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於一定期間內提起,然若當事人係主張調解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而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者,則應由法官依具體個案情形,個別判斷其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是否須受上開不變期間之限制,要非謂一律須於上開不變期間內起訴始為適法。

本件上訴人主張調解無效之原因為違反農發條例第16條之禁止規定等情形,自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不變期間之限制,合先敘明。

2、系爭調解為有效: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

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

民法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每宗耕地,不得分割移轉為共有。

但因出售與毗鄰耕地自耕地自耕農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

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

共有耕地每人持達五公頃以上且有分割之必要者,得報經該省(市)主管機關核准分割為單獨所有;

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得為分割。

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即72年8月1日修正版)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於系爭調解成立時,屬於農發條例所定之耕地,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84頁),而倘移轉系爭約定之14.89平方公尺土地,即屬將系爭土地移轉為共有,違反當時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規定,固屬客觀給付不能。

惟由系爭約定已載明「雙方同意以後如地目變更可辦理分割交換登記時即彼此檢附證件辦理」等語,足見許嘉雄、王金堂成立系爭調解之真意係預期日後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再為給付,依民法第246條但書規定,系爭調解仍為有效。

至於吳碧珠等3人主張內政部將地目等則制度廢除並停止辦理地目變更登記,致系爭約定預期要件之地目變更無從發生,屬法律上給付不能云云,惟今土地之利用以土地使用分區為認定依據,並不以地目為參考方式,內政部歷經多年研議而全面廢除地目制度,此地目廢除並無礙於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況本件依系爭調解成立時許嘉雄及王金堂之真意,係在於可辦理分割交換登記時互相交換土地,地目未變更僅為當時許嘉雄及王金堂主觀上認為系爭土地尚不可分割之限制,並預期於該限制除去後再為給付。

另系爭土地上如有違章建築且檢附無套繪管制證明仍可辦理分割移轉,有水上地政113年3月28日嘉上地測字第1130002013號函可佐(本院卷第245頁),是系爭土地並無吳碧珠等3人所稱無法辦理土地分割移轉之情形,故吳碧珠等3人上開抗辯,均非可採。

㈡、備位之訴部分:1、備位聲明1非系爭前案既判力所及(即追加之訴部分):

⑴、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法院固應以裁定駁回之。

惟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

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3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吳碧珠等3人於系爭前案訴之聲明第1項為王崑猛等3人應將坐落1041土地上如附圖三編號A部分面積20.73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點交與吳碧珠等3人,有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可參(原審卷第35、43頁)。

核與本件吳碧珠等3人備位聲明1係請求王崑猛等3人應將附圖一編號a面積14.89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後移轉予吳碧珠等3人(本院卷第198至199頁)並不相同,顯非屬同一事件,是王崑猛等3人抗辯就備位聲明1部分為系爭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吳碧珠等3人起訴有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容有誤會。

2、吳碧珠等3人依系爭調解,請求如備位聲明1所示,無理由:

⑴、本件關於系爭調解為交換契約,屬互易性質之雙務契約,兩造繼受系爭調解之法律關係,即負有交換土地之互易義務,而具有對待給付之關係一節,業經原審於判決書「事實及理由、丙、反訴部分、參、本院之判斷、一及三」認定明確(原判決第13、15至16頁),本院此部分所持見解與原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

⑵、兩造互易之土地面積為20.73平方公尺:

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

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裁判意旨參照)。

②、經查,吳碧珠等3人於系爭前案中,係依系爭調解之法律關係,請求王崑猛等3人將坐落1041、1055土地上約10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點交與1055土地全體共有人。

嗣變更聲明請求拆除範圍為如附圖三編號A面積20.73平方公尺之房屋,並點交與吳碧珠等3人。

王崑猛等3人於訴訟中為認諾,法院本於其認諾為王崑猛等3人敗訴之判決,並判決王崑猛等3人應將1041土地上如附圖三編號A面積20.73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點交與吳碧珠等3人確定。

另兩造於系爭前案中,同意就「系爭調解中所約定附圖紅色部分,即如附圖三編號B部分所示;

系爭調解中所約定附圖綠色部分,即如附圖三編號A部分所示。」

列為不爭執事項等情,有系爭前案判決可參(原審卷第37、47頁)。

因此,就系爭調解所約定交換之土地面積之重要爭點,既經兩造於系爭前案中互為辯論後,經法院為判斷,吳碧珠等3人並未舉證證明法院所為判斷有何顯然違背法令,或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法院之判斷,則於本件自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因此,吳碧珠等3人依系爭調解所得請求王崑猛等3人移轉之面積,應為20.73平方公尺,吳碧珠等3人主張交換面積為14.89平方公尺云云,尚不足採。

⑶、本件吳碧珠等3人依系爭調解請求王崑猛等3人移轉土地,惟兩造互易面積因系爭前案爭點效所及,為20.73平方公尺,業如前述,而附圖一編號a之東南側經界線,係自附圖一編號b之西北側經界線延伸,故附圖一編號a之坐落位置,就東南側部分,顯然超過附圖三編號A之東南側位置,而非完全包含於附圖三編號A之範圍內,吳碧珠等3人自不得請求王崑猛等3人分割後移轉登記。

故吳碧珠等3人依系爭調解請求王崑猛等3人將附圖一編號a面積14.89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後移轉予王崑猛等3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備位聲明2為系爭前案既判力所及:吳碧珠等3人於系爭前案訴之聲明第1項,係本於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及第821條,及系爭調解,請求王崑猛等3人應將坐落1041土地上如附圖三編號A面積20.73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點交與吳碧珠等3人,有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可參(原審卷第41頁)。

而本件吳碧珠等3人備位聲明2係本於系爭調解請求王崑猛等3人將兩造所有土地上房屋間之相鄰橫樑(橫樑位置如附圖二橫樑編號①-⑦),於附圖二之調解標示圖編號a土地範圍內長度各0.46公尺之橫樑切斷,各自建造樑柱支撐(本院卷第228頁)。

而本件備位聲明2請求切斷之橫樑位置,係包含於系爭前案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王崑猛等3人拆除之面積之範圍內,亦為兩造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5、280頁),是就備位聲明2部分,本件與系爭前案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均為系爭調解、本件備位聲明2亦包含於系爭前案訴之聲明第1項之範圍內,顯為系爭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吳碧珠等3人再依系爭調解訴請王崑猛等3人拆除橫樑,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請求為前案之同一事件,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得再提起同一訴訟,此部分請求自非合法。

原審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惟誤以判決駁回,並由吳碧珠等3人對之提起上訴,就其上訴有無理由,本院仍應依上訴程序以判決為裁判(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82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綜上,系爭調解有效,吳碧珠等3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調解無效,為無理由,備位聲明1為無理由,備位聲明2部分為系爭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吳碧珠等3人不得再行起訴。

二、反訴部分: 本件關於系爭調解為交換契約,屬互易性質之雙務契約,兩造繼受系爭調解之法律關係,即負有交換土地之互易義務,而具有對待給付之關係,業如前述,則王崑猛等3人依系爭調解及系爭前案判決,請求如反訴聲明所示,自有理由。

其餘反訴為有理由之見解,本院所持看法與原判決相同(原判決第15、1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

三、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吳碧珠等3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調解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吳碧珠等3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備位之訴備位聲明2部分,為系爭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本應以裁定駁回,而原審誤以判決駁回,雖有未當,但與吳碧珠等3人應受駁回其訴裁判之結果,初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裁判意旨參照)。

吳碧珠等3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反訴部分,王崑猛等3人反訴依系爭調解及系爭前案判決,請求如反訴聲明所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吳碧珠等3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吳碧珠等3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吳碧珠等3人追加之訴(即備位之訴備位聲明1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俞宏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圖一: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下稱水上地政)收件日文號111年3月14日上測法字第9800號(111年5月17日發給)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水上地政收件日文號113年2月5日上測法字第5100號(113年3月7日發給)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三:水上地政收件日文號110年2月25日上測法字第8100號       (110年3月22日發給)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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