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1,簡上,114,2023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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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陳富昆
視同上訴人 陳沈寶珠
陳富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邵威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淑香

陳淑真

陳孟達

陳堅民
被上訴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義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周孝蕙
參 加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楊富傑
周子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本院111年度朴簡字第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

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以上訴人、陳沈寶珠、陳富村、陳淑香、陳淑真、陳孟達、陳堅民為被告,就上訴人與陳沈寶珠、陳富村、陳淑香、陳淑真間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以及陳沈寶珠與陳孟達、陳堅民間之贈與行為,提起本件撤銷詐害債權行為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原審判決後,原審被告部分僅上訴人1人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形式上屬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上訴效力及於未上訴之同造當事人,爰將除上訴人以外之其餘原審被告,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明新,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林宗義,業經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臺北市政府112年10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11253968700號函及所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7至31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規定再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陳沈寶珠、陳堅民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又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以其為上訴人之債權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由,於民國112年7月5日具狀聲請參加本件訴訟及輔助被上訴人,並附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1218號債權憑證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194至197頁),兩造均未提出異議,是元大公司聲請參加本件訴訟,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緣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信用卡款項,計本金新臺幣(下同)218,78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業據被上訴人取得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623號債權憑證。

又上訴人之父親即被繼承人陳岑於108年5月6日死亡,繼承人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陳沈寶珠、陳富村、陳淑香、陳淑真,渠等並未辦理拋棄繼承,則被繼承人陳岑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應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陳沈寶珠、陳富村、陳淑香、陳淑真共同繼承。

詎上訴人為避免遭被上訴人追索,竟與視同上訴人陳沈寶珠、陳富村、陳淑香、陳淑真就系爭遺產為遺產分割協議,系爭遺產分歸視同上訴人陳沈寶珠取得,並於108年8月19日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給視同上訴人陳沈寶珠,等同上訴人將其應繼分無償贈與視同上訴人陳沈寶珠,其後視同上訴人陳沈寶珠更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土地無償贈與視同上訴人陳孟達(視同上訴人陳富村之子)、陳堅民(上訴人之子),並於108年9月2日辦理贈與登記。

從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陳沈寶珠、陳富村、陳淑香、陳淑真間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以及視同上訴人陳沈寶珠與視同上訴人陳孟達、陳堅民間之贈與行為,均係無償行為且已妨害原告債權之實現,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及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權利。

㈡依上訴人書狀及到庭所述,僅空言積欠親友債務而未繼承,卻未提出匯款證明及欠款證據以資證明,顯見所言非實。

復稱為償還親友兄弟借款,承諾不繼承遺產等語,若此言為真,則應由其他兄弟姊妹所繼承。

又視同上訴人陳沈寶珠繼承系爭遺產後隨即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贈與視同上訴人陳孟達、陳堅民,亦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最後登記結果與上訴人所言相悖,顯見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陳沈寶珠、陳富村、陳淑香、陳淑真間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業已妨害被上訴人債權之實現。

再者,視同上訴人陳富村具名之切結書,顯係臨訟製作,證人陳月婷之證述亦與上訴人之答辯明顯相歧異而不足採信。

㈢並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方面:㈠視同上訴人陳富村則以:⒈被繼承人陳岑係00年0月0日生,於108年5月6日死亡時已95歲,依民法第1116條、第1116條之1規定,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陳沈寶珠、陳富村、陳淑香、陳淑真對被繼承人陳岑有扶養義務。

然因上訴人早年投資失利,終日沉溺酗酒,經濟狀況困窘,平日僅以打零工為業,不足以維持自己生活,雖與被繼承人陳岑及視同上訴人陳沈寶珠同住,惟並未負起照顧及扶養被繼承人陳岑之義務,僅能由其餘親屬負扶養之責。

詳言之,被繼承人陳岑之生活費用支出,主要係視同上訴人陳富村、陳孟達、陳堅民共同負擔,日常生活則由視同上訴人陳沈寶珠、上訴人之女陳月婷協助照護,此據陳月婷書立之聲明書附卷可稽。

是以,上訴人未基於遺產分割協議分得財產,而係由視同上訴人陳沈寶珠取得,視同上訴人陳沈寶珠再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土地贈與視同上訴人陳孟達、陳堅民,顯係上訴人為抵償視同上訴人陳孟達、陳堅民所代墊被繼承人陳岑生前扶養費用之意,應認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陳沈寶珠、陳富村、陳淑香、陳淑真間之遺產分割協議為有償行為,而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無償行為。

⒉本件遺產分割協議之分配結果,並非僅就上訴人本應繼承之部分,尚包括其他兄弟姊妹即視同上訴人陳富村、陳淑真、陳淑香本應繼承之部分,倘本件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基於損害上訴人之債權人債權之意圖,視同上訴人陳富村、陳淑真、陳淑香當無一併放棄繼承被繼承人陳岑所留遺產權利之理,足可證明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陳沈寶珠、陳富村、陳淑香、陳淑真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並非以無償方式詐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為其目的,而係考量家族感情、繼承人間複雜扶養義務之遺產分割行為,因而未按應繼分比例平均取得被繼承人陳岑所留之遺產。

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為消費金融借貸,其評估是否貸與上訴人款項時,顯係評估上訴人自身之資力,而非就其日後可能繼承遺產之數額進行評估,被上訴人於貸款時未能審慎評估徵信,多年後始於本件訴訟提起撤銷之訴,顯已超出債權行使之應有範圍,不符合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立法意旨。

再者,被繼承人陳岑除留有系爭遺產外,尚留有現金約11萬元(即手尾錢),此部分現金於被繼承人陳岑逝世後,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陳沈寶珠、陳富村、陳淑香、陳淑真平均分得,故上訴人實際上取得被繼承人陳岑遺產之現金22,000元,並非全然無償,而屬有償之行為,此據視同上訴人陳富村所出具之切結書可證,被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本件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甚明。

此外,依證人陳月婷之證述,上訴人非但未曾負擔父母即被繼承人陳岑、視同上訴人陳沈寶珠之扶養費用,反倒向父母拿錢,足認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陳岑幾乎無任何扶養貢獻。

再參酌視同上訴人陳孟達、陳堅民均有為被繼承人陳岑負擔生活費,故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陳沈寶珠、陳富村、陳淑香、陳淑真間方協議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由視同上訴人陳沈寶珠取得後再贈與該2人,亦足認本件遺產分割協議係基於扶養貢獻及親情倫理情感等諸多因素為分配。

⒊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⑶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視同上訴人陳淑香、陳淑真則以:視同上訴人陳沈寶珠說系爭遺產她要,沒有要給我們,我們聽她的話,對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之登記情形不知道,我們拿自己印章給兄弟們處理、蓋章,視同上訴人陳沈寶珠都是陳月婷在顧,且視同上訴人陳富村、陳孟達、陳堅民有拿現金給陳月婷,其餘意見同視同上訴人陳富村所述。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㈢視同上訴人陳孟達則以:視同上訴人陳孟達每個月有請父親即視同上訴人陳富村拿5,000元給視同上訴人陳沈寶珠當生活費,視同上訴人陳孟達是自營商,所以無法提出所得證明,其餘意見同視同上訴人陳富村所述。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上訴人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及到庭表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追討債務,因上訴人經濟能力有限,加上早年投資失利,早已無力償還債務,於父親即被繼承人陳岑過世前有向親友兄弟借貸金錢,並以可能繼承之持分作為擔保,承諾日後不繼承被繼承人陳岑之遺產,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行為已造成視同上訴人陳孟達、陳堅民之權利受損,也讓上訴人再一次受親友質疑當初借貸時之約定是否有效,欠被上訴人的是上訴人,無關親友。

土地及房子是先分給上訴人母親即視同上訴人陳沈寶珠,等母親過世後再來講,上訴人現在也沒有什麼工作。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㈤視同上訴人陳沈寶珠、陳堅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參加人元大公司:上訴駁回,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信用卡款項,計本金218,78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又上訴人之父親即被繼承人陳岑於108年5月6日死亡,繼承人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陳沈寶珠、陳富村、陳淑香、陳淑真,渠等並未辦理拋棄繼承,被繼承人陳岑所遺系爭遺產應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陳沈寶珠、陳富村、陳淑香、陳淑真共同繼承。

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陳沈寶珠、陳富村、陳淑香、陳淑真於108年5月20日就系爭遺產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房屋為遺產分割協議,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遺產分歸視同上訴人陳沈寶珠取得,並於108年8月19日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給視同上訴人陳沈寶珠,其後視同上訴人陳沈寶珠於108年8月22日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土地無償贈與視同上訴人陳孟達(視同上訴人陳富村之子)、陳堅民(上訴人之子),並於108年9月2日辦理贈與登記之事實,有債權憑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第109至131頁),並經原審向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調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分割繼承登記相關資料,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24日嘉上地登字第1110004196號函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分割繼承登記相關資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9至10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

倘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讓與第三人,或以其價值對於受讓者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尚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

亦即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權之規範意旨,係依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法律行為是否互有對價,區別其行使之要件,俾使受益人及債權人之利益,均得受保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陳沈寶珠、陳富村、陳淑香、陳淑真間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以及視同上訴人陳沈寶珠與視同上訴人陳孟達、陳堅民間之贈與行為,均係無償行為等語,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陳富村、陳淑香、陳淑真、陳孟達抗辯: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房屋分割協議為有償行為云云,視同上訴人陳富村更抗辯:被繼承人陳岑除留有系爭遺產外,尚留有現金約11萬元(即手尾錢),此部分現金於被繼承人陳岑逝世後,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陳沈寶珠、陳富村、陳淑香、陳淑真平均分得,故上訴人實際上取得被繼承人陳岑遺產之現金22,000元,故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6之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為有償行為云云。

經查:⒈視同上訴人陳富村抗辯:被繼承人陳岑除留有系爭遺產外,尚留有現金約11萬元(即手尾錢),此部分現金於被繼承人陳岑逝世後,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陳沈寶珠、陳富村、陳淑香、陳淑真平均分得,故上訴人實際上取得被繼承人陳岑遺產之現金22,000元,並非全然無償,而屬有償之行為云云,並提出視同上訴人陳富村出具之切結為證(見本院卷第135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上訴人陳稱:我不清楚父親過世時留下多少現金,也不知道農會存款若干,我都沒有拿到錢,我沒聽說兄弟姊妹間有無討論現金如何分配,我不知道父親農會存款如何處理,我沒有在管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24、125頁),視同上訴人陳淑香、陳淑真陳稱:父親留下的現金沒有給陳富昆知道如何分配,陳富昆沒有拿到錢,因為我們沒有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

準此,陳富昆並未從其父親留下之遺產當中之農會存款及現金(手尾錢)分得任何現金,是視同上訴人陳富村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⒉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經濟能力有限,加上早年投資失利,早已無力償還債務,於父親即被繼承人陳岑過世前有向親友兄弟借貸金錢,並以可能繼承之持分作為擔保,承諾日後不繼承被繼承人陳岑之遺產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上訴人就積欠親友兄弟債務,並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所辯已難認定為真。

又若為償還親友兄弟借款,承諾不繼承遺產云云,則系爭遺產應由其兄弟所繼承,豈會由視同上訴人陳沈寶珠繼承,此有違常情,亦難認定抗辯為真。

⒊視同上訴人陳富村、陳淑香、陳淑真、陳孟達抗辯:被繼承人陳岑係00年0月0日生,於108年5月6日死亡時已95歲,依民法第1116條、第1116條之1規定,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陳沈寶珠、陳富村、陳淑香、陳淑真5人對被繼承人陳岑有扶養義務。

然因上訴人早年投資失利,終日沉溺酗酒,經濟狀況困窘,平日僅以打零工為業,不足以維持自己生活,雖與被繼承人陳岑及視同上訴人陳沈寶珠同住,惟並未負起照顧及扶養被繼承人陳岑之義務,僅能由其餘親屬負扶養之責。

詳言之,被繼承人陳岑之生活費用支出,主要係視同上訴人陳富村、陳孟達、陳堅民共同負擔,日常生活則由視同上訴人陳沈寶珠、上訴人之女陳月婷協助照護,是以,上訴人未基於遺產分割協議分得財產,而係由視同上訴人陳沈寶珠取得,視同上訴人陳沈寶珠再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土地贈與視同上訴人陳孟達、陳堅民,顯係上訴人為抵償視同上訴人陳孟達、陳堅民所代墊被繼承人陳岑生前扶養費用之意,應認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陳沈寶珠、陳富村、陳淑香、陳淑真間之遺產分割協議為有償行為,而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無償行為云云,並舉證人陳月婷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上訴人陳稱:我父親過世前一年開始身體不好,他身體不好都是我在照顧,他身體好的時候會自己出去撿回收,我父親生活費有時候是我大哥負擔,有時候我有工作賺錢就會拿給他。

我父親過世前一年身體不好由我照顧時,我去做臨時工有錢就會買東西給他吃,平常都是我女兒在拿飯給我父親吃,錢都是我女兒出的,我母親現由我女兒照顧,我則是找臨時工來做,現在我母親與我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25、126頁),並未提及視同上訴人陳孟達、陳堅民有負擔其祖父母陳岑及視同上訴人陳沈寶珠之生活費,且上訴人與被繼承人陳岑及視同上訴人陳沈寶珠同住,亦有負起照顧及扶養被繼承人陳岑之義務。

是視同上訴人陳富村、陳淑香、陳淑真、陳孟達上開所辯,證人陳月婷亦附和其說,並無確切證據證明,並無可採。

⒋經原審依職權查得上訴人110年度名下除1999年出廠之汽車一輛外,並無其他財產及所得,有上訴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則上訴人將繼承所得遺產之權利,無償讓與視同上訴人陳沈寶珠後,已無充裕之財產、所得足以清償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

㈢本件上訴人縱令將繼承所得遺產之權利,無償讓與視同上訴人陳沈寶珠後,無充裕之財產、所得足以清償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惟查:⒈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陳沈寶珠、陳富村、陳淑香、陳淑真於108年5月20日就系爭遺產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房屋為遺產分割協議,如附表編號1至5之遺產分歸視同上訴人陳沈寶珠取得,並於108年8月19日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給視同上訴人陳沈寶珠,其後視同上訴人陳沈寶珠於108年8月22日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土地無償贈與視同上訴人陳孟達、陳堅民,並於108年9月2日辦理贈與登記,已如上述,則視同上訴人陳沈寶珠就系爭遺產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房屋之取得係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之「受益人」,嗣後視同上訴人陳沈寶珠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土地無償贈與視同上訴人陳孟達、陳堅民,則視同上訴人陳孟達、陳堅民就系爭遺產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土地之取得為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之「轉得人」,被上訴人訴請撤銷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陳沈寶珠、陳富村、陳淑香、陳淑真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時,被上訴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受益人」之視同上訴人陳沈寶珠就如附表編號3、4所示土地,於108年8月19日以分割繼承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請求知情之「轉得人」之視同上訴人陳孟達、陳堅民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於108年9月2日以贈與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⒉民法第244條規範之對象係債權人之債務人之行為,不及於受益人及轉得人之行為,亦即債權人所得撤銷者,僅限於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行為,若受益人已將其受益之標的移轉所有權於轉得人,債權人不得訴請撤銷受益人與轉得人之交易行為。

本件受益人之視同上訴人陳沈寶珠已將其受益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土地無償贈與轉得人之視同上訴人陳孟達、陳堅民,然被上訴人主張其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見原審卷第219、220頁、本院卷第290頁),訴請視同上訴人陳沈寶珠、陳孟達、陳堅民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土地,於108年8月22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8年9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均予撤銷。

視同上訴人陳孟達、陳堅民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土地,於108年9月2日以贈與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顯係認為視同上訴人陳孟達、陳堅民為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之渠等與視同上訴人陳沈寶珠間贈與關係之受益人,並非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陳沈寶珠、陳富村、陳淑香、陳淑真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之轉得人。

依上所述,債權人不得訴請撤銷受益人與轉得人之交易行為,則被上訴人不得訴請撤銷視同上訴人陳沈寶珠、陳孟達、陳堅民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土地,於108年8月2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9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更無從進而據之訴請視同上訴人陳孟達、陳堅民塗銷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土地,於108年9月2日以贈與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視同上訴人陳沈寶珠、陳孟達、陳堅民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土地,於108年8月2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9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均予撤銷。

視同上訴人陳孟達、陳堅民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土地,於108年9月2日以贈與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部分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陳沈寶珠、陳富村、陳淑香、陳淑真就被繼承人陳岑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財產,於108年5月2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於108年8月19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視同上訴人陳沈寶珠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於108年8月19日以分割繼承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起訴,顯然未認為視同上訴人陳孟達、陳堅民係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陳沈寶珠、陳富村、陳淑香、陳淑真就被繼承人陳岑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財產,於108年5月2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土地,於108年8月19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之轉得人。

而被上訴人訴請視同上訴人陳沈寶珠、陳孟達、陳堅民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土地,於108年8月22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8年9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均予撤銷,視同上訴人陳孟達、陳堅民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土地,於108年9月2日以贈與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部分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已如上述,則視同上訴人陳孟達、陳堅民現仍登記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土地之所有人,視同上訴人陳沈寶珠並無法塗銷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土地。

而按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

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分割,並非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

同理,倘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個分割後,該分割遺產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並非僅就某個別遺產協議分割,則繼承人之債權人應不得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分配,以有害債權為由,就該個別財產之分配訴請撤銷。

本件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陳沈寶珠、陳富村、陳淑香、陳淑真已就系爭遺產為分割協議,被上訴人若欲行使撤銷權,即應對於全體繼承人就系爭遺產為撤銷遺產分割,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否則,無法就系爭遺產全部整體為分配。

依被上訴人起訴所主張之法律依據,視同上訴人陳沈寶珠、陳孟達、陳堅民無法塗銷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使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陳沈寶珠、陳富村、陳淑香、陳淑真無法就系爭遺產全體為分配,則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陳沈寶珠、陳富村、陳淑香、陳淑真就被繼承人陳岑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財產,於108年5月2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於108年8月19日以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視同上訴人陳沈寶珠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於108年8月19日以分割繼承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部分,因依據被上訴人主張之法律依據及所為聲明訴訟結果,無法讓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陳沈寶珠、陳富村、陳淑香、陳淑真就系爭遺產全部整體為分配,並無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陳沈寶珠、陳富村、陳淑香、陳淑真就被繼承人陳岑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財產,於108年5月2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於108年8月19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視同上訴人陳沈寶珠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於108年8月19日以分割繼承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視同上訴人陳沈寶珠、陳孟達、陳堅民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土地,於108年8月22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8年9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均予撤銷。

視同上訴人陳孟達、陳堅民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土地,於108年9月2日以贈與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86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金額 1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23.99 1分之1 2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592.78 15分之1 3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05.84 1分之1 4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732.62 15分之1 5 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1分之1 6 嘉義縣鹿草鄉農會(活存) 272,42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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