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1,簡上,122,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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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保證責任嘉義縣東石合作農場
法定代理人 余仁滔
訴訟代理人 余仁仲
被上訴人 林怡君即大金畜牧場
訴訟代理人 洪萬成
嚴庚辰律師
許嘉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1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1年度嘉簡字第4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四十四萬七千四百零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4日簽訂「雞糞收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雞糞乾的由上訴人負責載,若溼的則由被上訴人負責運輸至上訴人,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每公斤新臺幣(下同)0.6元之處理費用等情形。

惟被上訴人自110年8月15日起至111年5月16日止,交付上訴人收集之雞糞均為未經過適當脫水之溼雞糞計745,670公斤。

因此,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處理費用447,402元(計算式:745,670公斤×0.6元=447,402元)。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載運至上訴人處之雞糞為濕雞糞及雞糞之實際重量,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處理費用447,402元,並無理由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經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7,4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兩造於本院補充陳述:㈠上訴人主張:⒈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9條之約定情形,因濕雞糞載運至上訴人農場内無法直接利用,除需花費44日至60日之作業時間,亦需另外支出人力、電力、設備等費用方可製成肥料,且運輸過程仍有可能需額外費用。

因此,雙方在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就未經過適當脫水之濕雞糞部分,被上訴人需給付上訴人每公斤0.6元之處理費用計745,670公斤即合計447,402元。

又被上訴人載運濕雞糞至上訴人農場委託處理時,均向上訴人之會計人員即證人張玉秤稱載運的乾雞糞不用處理費,張玉秤基於其他委託人運送乾雞糞而無需處理費之經驗,乃從未向被上訴人請領處理費,直至10個月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余仁滔檢視會計帳目而發現此事,方向被上訴人請領處理費。

⒉又依原審證人即被上訴人雇用載運雞糞至上訴人農場之新福綠地農業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新福公司)負責人楊銀堂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委託新福公司載運之雞糞至上訴人農場,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內容以觀,足認被上訴人載運之雞糞為濕雞糞。

再者,依證人楊銀堂之證述,其載運之車輛為密封,雞糞不會漏出等語,不代表就是乾雞糞,更遑論糞尿不能從運輸車輛滲漏為基本要求,否則違反交通及環保法規。

⒊再者,被上訴人養雞場係以水簾式養雞,此種方式產生之雞糞水分含量達百分之70、80,即使夏天太陽光曝曬下,亦需5至7天才會乾,被上訴人抗辯在其雞舍1天就可風乾,顯違常理。

因此,前述雞糞確實是濕雞糞。

原審判決有違背論理法則與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應予廢棄,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給付處理費用447,402元予上訴人等語。

㈡被上訴人則以:⒈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佐以證人張玉秤證稱「乾的雞糞要用錢買。」

等語,可知系爭契約中約定被上訴人提供之雞糞即非曬乾的雞糞,故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所謂濕的是指「會從運輸車上滲漏之雞糞」,並非指「未經曬乾的雞糞」,此亦為兩造簽約時所確認,上訴人將一般乾濕定義與兩造合約乾濕之定義混淆,主張被上訴人載運至上訴人農場為濕雞糞等語,並不可採。

又依證人楊銀堂原審之證述,被上訴人載運至上訴人處之雞糞均為不會從運輸車上滲漏之雞糞,故被上訴人並未提供系爭契約約定之濕雞糞給予上訴人。

⒉依常理,若被上訴人提供會從運輸車輛滲漏之雞糞,則雞糞之明細表及秤重之單據,理應由被上訴人製作,經上訴人確認後,再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款始合理,至少磅單秤重之重量必須與被上訴人確認,惟上訴人提出之明細表為上訴人自行製作,更未與被上訴人確認重量,亦經證人張玉秤證述明確。

又上訴人提出之電子地磅秤量傳票,係上訴人自行秤重而得,並無新福公司至被上訴人處載運雞糞時之秤重,且證人楊銀堂亦證述重量是其載運雞糞至上訴人農場經過地磅時所秤,且從未秤過空車重量,亦未曾持秤重傳票向被上訴人確認重量以請款等語,且前述電子地磅秤量傳票有未填載空車重量、貨物實重之日期,然上訴人製作之明細表,卻在該等日期竟有空車重量與貨物實重。

因此,上訴人提出之電子地磅秤量傳票得否證明被上訴人提供之雞糞確實為會從運輸車上滲漏之雞糞,及雞糞之實際重量均有疑義。

⒊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即自認所謂濕雞糞是「會從運輸車輛滲漏」之雞糞,且糞屎從運輸車輛滲漏,被上訴人方需要付每公斤0.6元之處理費,上訴人不得於二審又推翻其主張,撤銷自認。

若在前述期間近一年,被上訴人每月多次提供從運輸車輛上滲漏之濕雞糞,由新福公司載運必須付每公斤0.6元之處理費,何以上訴人及新福公司均未即時向被上訴人反應?上訴人並非僅有一位員工,與被上訴人接觸之場長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未曾向被上訴人反應,卻僅以會計生病、會計未查證作為未反應之理由,亦不合常理。

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遲未至被上訴人處載運雞糞,致雞糞快堆滿整個雞舍,因此委託新福公司載運雞糞至上訴人農場,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載運雞糞至上訴人農場,即可判定被上訴人之雞糞係濕雞糞等語,並不足採,應駁回上訴等語。

四、本件經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㈠不爭執事項:⒈兩造於110 年3 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

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甲方(被上訴人)同意將經過適當脫水而不會造成糞屎從運輸車輛滲漏之雞糞無償提供乙方(上訴人),並由乙方收集運回。」



第9條約定「雞糞乾的由乙方(上訴人)負責載,若溼的由甲方(被上訴人)負責運輸至乙方每公斤0.6元」。

⒉對於上訴人原證2(即被上訴人自110年8月15日起至111年5月16日止交付上訴人收集之雞糞各月份明細表,原審卷第8至29頁)計算之結果不爭執。

㈡爭執事項:被上訴人自110 年8 月15日至111 年5 月16日期間所交付給上訴人之雞糞,是否屬於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應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每公斤0.6 元處理費之濕雞糞?若是,則其數量及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0年3月4日簽立系爭契約,及手寫之系爭契約第9條補充約定,乾雞糞由上訴人載送,濕雞糞由被上訴人載送至上訴人農場,並由被上訴人給付每公斤0.6元處理費,而被上訴人自110年8月15日起至111年5月16日止有交付上訴人收集之雞糞之事實,有系爭契約、上訴人商業登記資料、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網站被上訴人畜牧場登記查詢資料、明細表及電子地磅秤量傳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9至35頁),並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可認定。

㈡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收集之雞糞均為濕雞糞,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前述處理費用等語,此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惟經本院調查:⒈關於本件雞糞之載送過程及處理方式,證人張玉秤到庭結證述:我擔任農場負責會計及包含肥料、原料進場、銷貨等雜項事務,農場有對外購買雞糞,由我負責,購買的乾雞糞都是我們派車自行去載運,如果是濕的雞糞就由供應廠家請車輛載來,乾雞糞往來的廠商在朴子地區僅有蔡○○畜牧場、崁後里的某家養雞場這兩家,我們買乾的雞糞要錢,所以就由我們自行去載運,濕的雞糞因為原來需求量不大,當初為了幫忙消化,所以都有向廠家說濕雞糞要由他們自行載運過來,濕雞糞載運是由供應者自行找人運輸,我們不負責運費,但還有處理費,是由我們向廠家收處理費。

只有前述兩家都是乾的,乾的雞糞就是曬乾的,也不完全發酵,我們還要經過加工才能使用,如果乾度夠的話,運送過來就可以馬上用機器加工成粒狀肥料,加工包數少的話大約半天就可以用了,濕的要放置40到50天才可以用,要讓其發酵,目前供應濕的雞糞還有卜峰系統的畜牧場,都是供應濕的雞糞,由他們自行找人跟我們說何時送過來,與卜峰的契約內容與本件的契約內容類似,都有第9條的規定,農場本身有分兩個廠區,會進去一場廠區(40之30號)的都是乾的,濕的會放到二廠(蔦松村268 號),被上訴人送到上訴人廠區的雞糞是送到二廠,那邊有師傅在管理,司機直接倒在堆置場,我們的人員會去處理,我在一廠工作,我們講的乾的與合約的乾的要一致。

我有看過運送的是卡車,卡車四周及底部都是密封的,頂部會蓋帆布,滲漏我們不會收,因為環保局會抓,所以我們就不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12頁)。

又證人楊銀堂於原審結證述:我現在從事載雞糞工作的新福公司老闆兼司機,主要是幫別人清運雞糞,有受大金畜牧場及其他公司委託去載雞糞賺運費,我們幫其他公司載雞糞都是用自己的車,乾、溼雞糞載運方式沒有差別,對我們沒差,就是載到指定的地方,溼的雞糞有的是用風乾的、有的是經過風吹的(抽風)、有的是用烘乾的才會變成乾的,我替大金畜牧場載運雞糞的期間沒有雞糞從車上滲漏致被罰款,因為我車子是密封的,雞糞不會漏出來,大金畜牧場的雞糞是乾的跟溼的都混在一起,大金畜牧場沒有處理,是直接由雞舍經由輸送帶倒入我的卡車裡,而乾的雞糞怎麼可以載去東石(上訴人農場所在地),就直接賣給農民就好等語(見原審卷第108至111頁)。

經核閱證人等所述均屬相符,可知乾、濕雞糞在雞糞市場,因其有無經發酵、加工及乾、濕能否直接為肥料使用,而有不同價值及處理方式,且載運車輛均有密封及防滲漏裝置,以符合運送之環保規範之要求。

⒉又參以雞糞因飼養環境與糞便含水率約80%之關係,其處理方式可分成直接乾燥與堆肥發酵等方式,直接乾燥是使用最普遍之雞糞處理方式,利用風吹日曬之自然乾燥方式,將糞中水分蒸發而達乾燥處理之目的,養雞通常曝曬7天,含水率降至40%,就透過販運業者送至農地,但影響周圍環境及遇雨水之乾燥困難,因此以堆肥發酵方式製成有機肥,為最佳處理方式,然達安全發酵時間約30天,處理時間需2個月以上等情形(參閱農業部農業知識入口農業主題館關於雞糞處理網站、農業部於112年2月6日雞糞腐熟判定標準會議所定腐熟三標準)。

可知生雞糞須經前述兩種處理方式7天或30天以上之時間,始能成為可使用之乾雞糞或肥料等情形,均與前述證人等所述情形相符。

可見濕雞糞須經曝曬烘乾5至7天,或堆置發酵30天以上之時間,成為乾雞糞或製成肥料始有相當市場價值及可供農業使用甚明。

因此,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9條之約定內容,審酌雞糞處理及交易之前述慣行方式,在於乾雞糞僅需簡易加工成粒狀肥料即可供使用,濕雞糞仍須經長時間堆置發酵之過程,故被上訴人所提供的濕雞糞,自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運費載送至上訴人農場供堆置發酵處理,並收處理費用,乾雞糞始由上訴人自行負擔運費載運,並稍作加工即可使用,至於契約約定「不會造成糞屎從運輸車輛滲漏之雞糞無償提供」上訴人,僅係敦促兩造載運過程應遵守相關環保規範之注意約定而已,始符合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之目的及真意。

又本件既係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運費載送至上訴人農場,非由上訴人負擔運費自行載送。

則本件應再審究者,為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雞糞是否為前述所謂之乾雞糞,而得免支付處理費用。

㈢關於被上訴人所自行載運的雞糞乾、濕及運送數量等情形:⒈除有證人張玉秤、楊銀堂前揭部分證述外,證人張玉秤復結證述:被上訴人送到上訴人廠區的雞糞是送到二廠,那邊有師傅在管理,送到廠內的雞糞重量計算,因一廠有地磅,二廠沒有地磅,所以送到二廠的濕雞糞會先到一廠磅秤後才送到二廠去,司機直接倒在堆置場,我們的人員會去處理, 磅秤單據是我和我同事開立,運送到廠區的地磅做秤重,地磅會顯示重量的數字,數字由我們及司機去看,看完後才寫上地磅單,總共有四聯,兩聯給司機帶走,一聯農場留底、一聯做帳,每個進來(車輛)都會做傳票,要入帳,進來的時候就會上磅秤,就會在辦公室做傳票,做磅秤傳票時不一定有誰在場,通常是做的人才會注意,還有司機會看,磅單製作後沒有傳給被上訴人,但上訴人有給司機兩聯磅單,我認為司機是拿去向僱用的廠商請款。

大部分都是濕的雞糞(處理費),是月結的,上個月的會在這個月的月初去請款,本件直到111 年5 月才請款,是因為110年8 月份以後,我在9 月初去醫院住院,等我回公司上班已經是10月中後的事情了,所以我上班後就先處理帳務,因為身體狀況,所以處理的比較慢,等到1 月份才把被上訴人這邊的款項全部結出來,結出來後我記得有打電話給代理人洪先生,要請他做這些費用,直到廠長跟我說為何沒有請款,才有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

又證人楊銀堂復結證述:我是開自己公司的車輛到大金畜牧場,大金畜牧場用履帶輸送到我的車上,然後滿了之後我才運到東石合作農場。

收集雞糞的方式是我把車停放在特定的位置,然後大金畜牧場人員操作機器倒雞糞到我的車上,裝滿之後我就載走了,雞糞的收集跟集中不是我們公司負責的等語;

又(就原審詢問:你前述時間所載運之雞糞可辨別為乾或濕雞糞嗎?大金畜牧場是否有先行乾燥抑或由雞舍直接將雞糞運入你的車輛?)證人楊銀堂結證述:乾的跟溼的都混在一起了,怎麼去區分,我分辨不出來;

大金畜牧場沒有處理,是直接由雞舍經由輸送帶倒入我的卡車裡等語;

再者,就前述期間載送數量等情形,證人楊銀堂再結證述:這幾次都是我們公司負責,都是我去載的,一次出去載都是一台車出去,是大金畜牧場委託我載的,載去東石,付我錢的是大金畜牧場,我到上訴人農場會經過地磅站秤重,我開車到東石農場倒雞糞後就走了,過地磅站秤重我沒有跟大金畜牧場請款,我是依據出車的車數跟大金畜牧場收錢,跟重量多少沒有關係,沒有拿這些秤重傳票跟大金畜牧場請款過,但我有看過該秤重傳票及有向證人張玉秤確認過重量,只有一兩次,沒有每次都確認等語(見原審卷第108至111頁)。

經核閱證人等就此部分證述亦屬相符。

亦可知前述雞糞均經電子地磅秤量,除如附表所示有部分未計載空車重量或在傳票上實際加總核算貨物實重外,均載有貨名雞糞及均已扣除證人楊銀堂所駕或新福公司載運車輛之空車重量等情形,並有兩造形式上不爭執之如附表所示東石合作農場電子地磅秤量傳單及明細表影本附於原審卷、本院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至29頁、本院卷第97頁),應可採認。

⒉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畜牧場為水簾式養雞場,係以輸送帶方式運送雞糞,基本上不超過4天,不然會影響輸送帶之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此與證人楊銀堂證述以履帶運送情形,固屬相符。

然依前述雞糞處理曝曬或發酵之專業資訊及慣行處理方式,被上訴人之雞糞既係由雞隻每日排放後,任由其堆放履帶上,則原有雞糞與剛產出之生雞糞屎尿依序堆疊,且依前述明細表及傳單顯示,其每3天或4天始清運一次之情形,即屬證人楊銀堂前所證述之乾濕混在一起,乾的雞糞怎麼可以載去東石(上訴人農場所在地),就直接賣給農民就好之情形(按僅稍做處理,即得為市場價值之成品)。

是由前述事證與證人證述彼此參核互證,可見被上訴人所載送之雞糞均屬濕雞糞,非屬系爭契約約定之乾雞糞,實係符合系爭契約約定應支付處理費之濕雞糞可明。

㈣綜上,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每公斤0.6元之處理費用,自屬依法有據。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自110年8月15日起至111年5月16日止,交付上訴人收集之濕雞糞計745,670公斤,已詳見前述,且被上訴人對於前述電子地磅秤量傳單及明細表計算之結果,於本院協議整理爭點時,亦不爭執(見本件不爭執事項⒉),其復未舉證證明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或前述爭點協議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兩造自應受前述爭點協議之拘束,而可採認。

依附表所示計算結果,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處理費用447,402元(計算式:745,670公斤×0.6元=447,40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47,402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 年6 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另本件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就此部分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亦無另為駁回之必要,附此說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併此說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
110年8月份明細表 收貨日期 總車重量 (公斤) 空車重量 (公斤) 雞糞實重 (公斤) 單價 金 額 (新臺幣) 證 據 (均為影本) 8月13日 7,280 5,960 1,320 0.6 792元 東石合作農場電子磅秤量傳票(下稱地磅傳票)NO.003392影本(見原審卷第22頁,下同) 8月18日 7,950 5,930 2,020 0.6 1,212元 地磅傳票NO.003398 8月23日 7,730 5,920 1,810 0.6 1,086元 地磅傳票NO.004102 8月28日 8,360 5,930 2,430 0.6 1,458元 地磅傳票NO.004113 總計 31,320 23,740 7,580 4,548元 110年9月份明細表 收貨日期 總車重量 (公斤) 空車重量 (公斤) 雞糞實重 (公斤) 單價 金 額 (新臺幣) 證 據 9月1日 8,660 5,960 2,700 0.6 1,620元 地磅傳票NO.004119(見原審卷第22頁,下同) 9月4日 7,960 5,960 2,000 0.6 1,200元 地磅傳票NO.004122 9月8日 9,000 5,960 3,040 0.6 1,824元 地磅傳票NO.004126(見原審卷第23頁,下同) 9月11日 8,530 5,960 2,570 0.6 1,542元 地磅傳票NO.004128 9月15日 9,470 5,960 3,510 0.6 2,106元 地磅傳票NO.004137 9月18日 8,660 5,960 2,700 0.6 1,620元 地磅傳票NO.004141 9月23日 10,560 5,960 4,600 0.6 2,760元 地磅傳票NO.004148 9月27日 10,190 5,960 4,230 0.6 2,538元 地磅傳票NO.004150 總計 73,030 47,680 25,350 15,210元 110年10月份明細表 收貨日期 總車重量 (公斤) 空車重量 (公斤) 雞糞實重 (公斤) 單價 金額(新臺幣) 證 據 10月1日至 10月4日 11,060 5,960 5,100 0.6 3,060元 地磅傳票NO.003942(見原審卷第24頁,下同) 10月7日 13,450 5,960 7,490 0.6 4,494元 地磅傳票NO.004156(有記載總車重量) 10月9日 12,680 5,960 6,720 0.6 4,032元 地磅傳票NO.004158(見原審卷第24頁,下同) 10月13日 16,730 5,960 10,770 0.6 6,462元 地磅傳票NO.004161 10月16日 14,470 5,960 8,510 0.6 5,106元 地磅傳票NO.004163 10月20日 15,550 5,960 9,590 0.6 5,754元 地磅傳票NO.004164(記載總車重量) 10月24日 13,280 5,960 7,320 0.6 4,392元 地磅傳票NO.004170(見原審卷第25頁,下同) 10月27日 14,450 5,960 8,490 0.6 5,094元 地磅傳票NO.004168 10月30日 13,210 5,960 7,250 0.6 4,350元 地磅傳票NO.004173(記載總車重量) 總計 124,880 53,640 71,240 42,744元 110年11月份明細表 收貨日期 總車重量 (公斤) 空車重量 (公斤) 雞糞實重 (公斤) 單價 金額(新臺幣) 證 據 11月3日 16,340 5,960 10,380 0.6 6,228元 地磅傳票NO.004175(見原審卷第25頁,下同) 11月6日 14,570 5,960 8,610 0.6 5,166元 地磅傳票NO.004178 11月10日 18,000 5,960 12,040 0.6 7,224元 地磅傳票NO.004184(貨物實重記載13040,顯屬錯誤,應為12040)(見原審卷第26頁,下同) 11月13日至 11月14日 15,420 5,960 9,460 0.6 5,676元 地磅傳票NO.004060 11月17日 19,240 5,960 13,280 0.6 7,968元 地磅傳票NO.004189 11月21日 18,880 5,960 12,920 0.6 7,752元 地磅傳票NO.004192 11月24日 16,730 5,960 10,770 0.6 6,462元 地磅傳票NO.004196 11月28日 19,300 5,960 13,340 0.6 8,004元 地磅傳票NO.004199 總計 138,480 47,680 90,800 54,480元 110年12月份明細表 收貨日期 總車重量 (公斤) 空車重量 (公斤) 雞糞實重 (公斤) 單價 金額(新臺幣) 證 據 12月1日 15,290 5,960 9,330 0.6 5,598元 地磅傳票NO.004304(見原審卷第27頁,下同) 12月5日 16,290 5,960 10,330 0.6 6,198元 地磅傳票NO.004306 12月6日 7,590 5,960 1,630 0.6 978元 地磅傳票NO.004307 12月8日 17,110 5,960 11,150 0.6 6,690元 地磅傳票NO.004309(見本院卷第97頁) 12月10日 16,520 5,960 10,560 0.6 6,336元 地磅傳票NO.004312(見原審卷第27頁,下同) 12月13日 16,860 5,960 10,900 0.6 6,540元 地磅傳票NO.004315 12月16日 16,870 5,960 10,910 0.6 6,546元 地磅傳票NO.004318 12月19日 17,040 5,960 11,080 0.6 6,648元 地磅傳票NO.004323(見原審卷第28頁,下同) 12月22日 18,120 5,960 12,160 0.6 7,296元 地磅傳票NO.004325 12月25日 16,490 5,960 10,530 0.6 6,318元 地磅傳票NO.004328 總計 158,180 59,600 98,580 59,148元 111年1月份明細表 收貨日期 總車重量 (公斤) 空車重量 (公斤) 雞糞實重 (公斤) 單價 金 額 (新臺幣) 證 據 1月7日 13,430 5,960 7,470 0.6 4,482元 地磅傳票NO.004343(見原審卷第28頁,下同) 1月12日 15,630 5,960 9,670 0.6 5,802元 地磅傳票NO.004348 1月15日 14,040 5,960 8,080 0.6 4,848元 地磅傳票NO.004452(見原審卷第29頁,下同) 1月19日 18,030 5,960 12,070 0.6 7,242元 地磅傳票NO.004451 1月22日 16,370 5,960 10,410 0.6 6,246元 地磅傳票NO.004457 1月25日 18,190 5,960 12,230 0.6 7,338元 地磅傳票NO.004465(見原審卷第15頁、本院第97頁) 1月28日 16,740 5,960 10,780 0.6 6,468元 地磅傳票NO.004469(見原審卷第15頁,下同) 1月31日 16,870 5,960 10,910 0.6 6,546元 地磅傳票NO.004472 總計 129,300 47,680 81,620 48,972元 111年2月份明細表 收貨日期 總車重量 (公斤) 空車重量 (公斤) 雞糞實重 (公斤) 單價 金 額 (新臺幣) 證 據 2月3日 18,150 5,960 12,190 0.6 7,314元 地磅傳票NO.004473(見原審卷第16頁,未記載貨物實重) 2月6日 17,440 5,960 11,480 0.6 6,888元 地磅傳票NO.004475(見原審卷第16頁,下同) 2月9日 17,130 5,960 11,170 0.6 6,702元 地磅傳票NO.004480 2月12日 17,390 5,960 11,430 0.6 6,858元 地磅傳票NO.004483 2月15日 17,160 5,960 11,200 0.6 6,720元 地磅傳票NO.004486 2月17日 17,450 5,960 11,490 0.6 6,894元 地磅傳票NO.004425(記載總車重量) 2月21日 17,260 5,960 11,300 0.6 6,780元 地磅傳票NO.004493(見原審卷第17頁,下同) 2月24日 17,570 5,960 11,610 0.6 6,966元 地磅傳票NO.003752 總計 139,550 47,680 91,870 55,122元 111年3月份明細表 收貨日期 總車重量 (公斤) 空車重量 (公斤) 雞糞實重 (公斤) 單價 金 額 (新臺幣) 證 據 3月2日 16,020 5,960 10,060 0.6 6,036元 地磅傳票NO.003759(見原審卷第17頁,記載總車重量,下同) 3月5日 15,970 5,960 10,010 0.6 6,006元 地磅傳票NO.003762 3月8日 17,990 5,960 12,030 0.6 7,218元 地磅傳票NO.003765 3月11日 16,540 5,960 10,580 0.6 6,348元 地磅傳票NO.003767 3月14日 16,950 5,960 10,990 0.6 6,594元 地磅傳票NO.003772(見原審卷第18頁,記載總車重量,下同) 3月23日 18,080 5,960 12,120 0.6 7,272元 地磅傳票NO.003784 3月26日 16,610 5,960 10,650 0.6 6,390元 地磅傳票NO.003792 3月29日 16,380 5,960 10,420 0.6 6,252元 地磅傳票NO.003797(見原審卷第18頁) 總計 134,540 47,680 86,860 52,116元 111年4月份明細表 收貨日期 總車重量 (公斤) 空車重量 (公斤) 雞糞實重 (公斤) 單價 金 額 (新臺幣) 證 據 4月1日 19,010 5,960 13,050 0.6 7,830元 地磅傳票NO.003861(見原審卷第18頁,下同) 4月4日 18,920 5,960 12,960 0.6 7,776元 地磅傳票NO.003867 4月7日 18,120 5,960 12,160 0.6 7,296元 地磅傳票NO.003874(見原審卷第19頁) 4月10日 18,590 5,960 12,630 0.6 7,578元 地磅傳票NO.003876(見原審卷第19頁,未記載日期) 4月13日 18,510 5,960 12,550 0.6 7,530元 地磅傳票NO.003879(見原審卷第19頁) 4月15日 14,950 5,960 8,990 0.6 5,394元 地磅傳票NO.003883(見原審卷第19頁,記載總車重量) 4月18日 16,510 5,960 10,550 0.6 6,330元 地磅傳票NO.003886(見原審卷第19頁) 4月20日 15,710 5,960 9,750 0.6 5,850元 地磅傳票NO.003890(見原審卷第19頁) 4月24日 19,290 5,960 13,330 0.6 7,998元 地磅傳票NO.003896(見原審卷第20頁,記載總車重量) 4月26日 15,430 5,960 9,470 0.6 5,682元 地磅傳票NO.004604(見原審卷第20頁,未記載日期,記載總車重量) 4月28日 14,130 5,960 8,170 0.6 4,902元 地磅傳票NO.004612(見原審卷第20頁,記載總車重量) 總計 189,170 65,560 123,610 74,166元 111年5月份明細表 收貨日期 總車重量 (公斤) 空車重量 (公斤) 雞糞實重 (公斤) 單價 金 額 (新臺幣) 證 據 5月1日 17,040 5,960 11,080 0.6 6,648元 地磅傳票NO.004619(見原審卷第20頁) 5月4日 15,940 5,960 9,980 0.6 5,988元 地磅傳票NO.004623(見原審卷第20頁,未記載日期,記載總車重量) 5月6日 17,880 5,960 11,920 0.6 7,152元 地磅傳票NO.004628(見原審卷第20頁) 5月11日 18,400 5,960 12,440 0.6 7,464元 地磅傳票NO.004637(見原審卷第21頁,記載總車重量) 5月14日 17,620 5,960 11,660 0.6 6,996元 地磅傳票NO.004640(見原審卷第21頁,記載總車重量) 5月16日 17,040 5,960 11,080 0.6 6,648元 地磅傳票NO.004645(見原審卷第21頁,未記載日期,記載總車重量) 總計 103,920 35,760 68,160 40,896元 備註: 一、扣除空車重量後及經核算後,合計實重745,670公斤。
二、自110年8月至111年5月,處理費用金額總計447,402元。
447,40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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