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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9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黃○融 姓名住所詳卷
兼訴訟代理
人 黃○富 姓名住所詳卷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車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蕭翠玲
訴訟代理人 潘豐隆
陳沐璇
張蕙纓
李黛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0年度嘉簡字第6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21,101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新臺幣500元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新臺幣12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新臺幣380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連帶負擔新臺幣36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新臺幣1,140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新臺幣1,500元,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黃○融(下稱上訴人黃○融)為民國00年0月出生,因過失傷害行為另涉少年保護事件,依前揭法條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不得記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包括其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黃○富(下稱上訴人黃○富)之姓名,爰依上開規定隱匿可資識別上訴人身分之姓名及住居所。
二、次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後,亦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雖於其上訴期間屆滿後之111年5月18日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61頁),依照前揭規定,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於簡易程序第二審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附帶上訴,請求: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75,6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1頁)。
嗣於111年5月24日,被上訴人當庭以言詞方式將附帶上訴聲明第2項前段部分更正為: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7,820元(見本院卷第107頁)。
經核被上訴人所為,係為配合附帶上訴聲明第1項而更正,非屬訴之變更追加,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於000年0月00日下午,上訴人黃○融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行經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縣道159線26公里800公尺處附近,即159線與灣橋340巷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與後方直行之訴外人葉宜玫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葉宜玫因此受有頭皮鈍傷、腦震盪、右顴骨與上頷骨及右眼眶骨閉鎖性骨折及外傷所致之癲癇等傷害。
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下稱竹崎分局)警員依據上訴人黃○融陳述之行進路線及方向而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且經上訴人黃○融簽名確認。
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下稱嘉義區監理所)108年11月18日嘉監鑑字第1080219809號函之說明,不論當時159線之號誌是紅燈或綠燈,上訴人黃○融均有肇事責任。
詳言之,甲○○行駛在159線上,倘當時159線為綠燈,上訴人黃○融由159線停止線後之路旁店家起駛,欲往灣橋340巷前進,即自159線左轉彎行至灣橋340巷,應遵守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且灣橋340巷為單行道即禁止通行之道路,甲○○無法預期上訴人黃○融之行為,上訴人黃○融應為肇事責任原因;
如159線為紅燈,則上訴人黃○融自159線停止線後之路旁店家起駛,未遵守159線之號誌燈號,且左轉彎往禁止通行之灣橋340巷前進,上訴人黃○融應為肇事責任主因。
從而,上訴人黃○融騎乘甲車致甲○○受有上揭傷害,上訴人黃○融之行為與甲○○所受之失能結果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應推定上訴人黃○融係有過失,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上訴人黃○融於本件系爭事故發生時係未成年人,上訴人黃○富為其法定代理人,自應連帶負賠償之責。
㈡關於甲○○所受傷害,其中外傷所致之癲癇部分,經原審函詢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嘉基醫院函覆略以:經安排腦波檢查、頸動脈超音波檢査及肌電交感神經皮膚反應檢查等後,認為病人患有癲癇疾病等語,復經原審函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關於甲○○就醫紀錄,函覆資料顯示甲○○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並無其他有關神經病症之就診紀錄,再經本院函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依成大醫院出具之病情鑑定報告書所載「頭部創傷之後的確有機會可以造成創傷後癲癇…無法完全排除車禍事故與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病名『外傷所致癲癇』之因果關係」,堪認此部分應係由系爭事故所致之傷害無誤。
又參以甲○○就本件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64,060元、交通費用3,055元(詳附表所示)、住院期間膳食費900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11,000元(住院5日,每日2,200元)、出院後自109年5月13日至109年6月12日止計31日之看護費用68,200元(依嘉基醫院109年5月13日診斷證明書囑言「日常生活需人照看1個月」)、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共計747,215元。
本件系爭事故發生時,因甲車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葉宜玫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補償金及失能給付補償金共計175,641元,其中甲○○之癲癇病況,經被上訴人審定甲○○之診斷證明書、嘉基醫院病歷資料及歷次診療醫療單據,綜合其全部症狀考量後,確實已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第2-5項第13等級之情形,因而核付失能補償金100,000元,被上訴人並已給付完畢,且未逾越甲○○原得向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範圍。
被上訴人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7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2規定,代位甲○○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75,6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再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特別補償基金之目的在於迅速補償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為免受害人細算損害賠償項目,造成補償時程之延宕,立法上採用定額給付之方式,屬於法律規定強制之結果。
同理,受害人申請補償時,僅須依「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相關證明文件公告」,提出相關資料,縱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該補償金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按諸文義,亦僅係規範車禍之侵權行為債權債務人間,若有另案訴請給付損害賠償金者,因該補償金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特別補償基金對損害賠償義務人有代位求償之權,而得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總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即總額扣抵法之法理,非謂該補償金即為損害賠償金之本質。
原判決命上訴人僅應連帶給付部分求償金額,係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為此提起附帶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黃○融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騎乘甲車停等在系爭路口,並非在159線之道路上,而甲車車頭朝向灣橋340巷之方向,待灣橋340巷方向之號誌燈號轉為綠燈後,方起步穿越系爭路口,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融係闖越紅燈左轉,此部分與事實不符,縱有闖紅燈,也是誤闖。
甲○○係於上訴人黃○融起步穿越系爭路口時,方越線進入系爭路口,且甲○○於少年事件中業已自承其闖紅燈,亦為原判決所採認,可認甲○○應為肇事之原因或主因,原判決認甲○○與有過失僅應負擔50%肇事責任,實有不當,上訴人主張甲○○應負全部或70%肇事責任。
另上訴人黃○融騎乘之甲車,係因購買後未及過戶原車主即過世,無法投保強制責任險,並非不投保。
㈡被上訴人主張甲○○罹患癲癇症狀,係以嘉基醫院109年5月1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據,距系爭事故發生日已逾1年3個月,復依嘉基醫院110年10月29日函文所載,甲○○係於109年3月18日方至該院就診,斯時亦距系爭事故發生日有1年1個月以上,此期間內甲○○有可能另受有頭部傷害,因此甲○○之癲癇症狀與系爭事故有無因果關係,當不能僅以嘉基醫院函文表示因查無甲○○於車禍前於該醫院有癲癇之相關病史,即推測係因系爭事故所引起。
又所謂第13等級殘廢,係「神經系統之病變,通常無礙勞動,惟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者」,甲○○僅以嘉基醫院109年5月13日診斷證明書為據,並未提出「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之證明,被上訴人即予補償實有不當,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應認被上訴人所為補償不得向上訴人求償之。
再者,甲○○在前揭期間都好好的,少年事件開庭時也有到庭,被上訴人認為甲○○並無癲癇症狀,自不得據此請求相關費用。
三、原判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7,821元,及自110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聲明請求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7,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附帶上訴(原判決對兩造均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兩造各就原判決不利於渠等部分提起上訴、附帶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與被上訴人之起訴範圍相同)。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上訴人黃○融為00年0月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上訴人黃○富為其法定代理人。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上訴人黃○融無駕駛執照騎乘未投保強制責任險之甲車,行經系爭路口,與訴外人甲○○所騎乘乙車發生系爭事故,並致甲○○受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嘉基醫院108年2月27日診斷證明書、原審依職權調閱之竹崎分局110年7月1日嘉竹警四字第1100011208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肇事資料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9頁、第39至83頁),而被告黃○融因系爭事故,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8年度少調字第276號過失傷害案件裁定不付審理在案,有該訊問筆錄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3至114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少年卷宗查閱無訛,應堪信上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
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㈢兩造對於系爭事故肇事責任有所爭執,經本院少年法庭送請嘉義區監理所鑑定肇事責任,結論認為:該肇事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本案涉及號誌問題,因商家監視器未拍攝到號誌運作情形且無行車影像紀錄器畫面可供佐證,僅分析狀況如後:⒈若肇事當時159線道號誌顯示紅燈,則上訴人黃○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同為肇事原因;
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同為肇事原因。
⒉若肇事當時159線道號誌顯示綠燈,則上訴人黃○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由路旁起駛往左轉,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
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所108年11月18日嘉監鑑字第1080219809號函可證(見原審卷第107頁)。
嗣經原審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論略以:本件肇事地點為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惟卷附相關調查跡證資料監視器未拍攝到號誌運作情形,且無相關跡證辨明二車通過停止線時號誌狀態以及二車相對位置,尚難釐清實情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10年11月10日路覆字第1100126748A號函在原審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55頁)。
經查:⒈上訴人黃○融所駕駛之甲車與訴外人甲○○駕駛之乙車,均屬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且均係於行進、使用中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本件有民法第191條之2所定推定過失責任之適用,而須由上訴人黃○融舉證證明上訴人黃○融駕駛行為並無過失,始得免除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汽車」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查上訴人黃○融無照騎乘機車上路,仍有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遵守交通號誌之義務。
而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頁),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肇事地點為159線道與灣橋340巷路口,設有紅綠燈交通號誌,上訴人黃○融於警方製作之談話紀錄表中陳稱略以:「我當時騎乘MLV-161普通重機於肇事地點欲由159線上左轉彎往灣橋340巷,與後方來車發生擦撞」,訴外人甲○○則於談話紀錄表中陳稱:「我當時騎乘H28-528普通重機沿159線往鹿滿方向行駛,於肇事地點,當時不知道什麼情況就與對方發生擦撞」,兩人於該少年事件訊問庭程序中經少年法庭法官詢問「(法官問:依你所述,灣橋340巷是綠燈,嘉159縣道則是紅燈,你闖紅燈,有何意見?)黃○融答:沒有意見。
甲○○答:沒有意見。」
,有本院108年度少調字第276號訊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10、111頁)。
再參酌上訴人黃○融車輛第一次撞擊部位為左側車身,訴外人甲○○車輛第一次撞擊部位為前車頭,有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可憑(見原審卷第49至51頁、第57至67頁),足證上訴人黃○融與訴外人甲○○為行進方向同向之前、後車,上訴人黃○融於前揭時、地,因從159線道欲直接轉入灣橋340巷而貿然闖越紅燈左轉之過失行為,致後方騎乘機車亦闖越紅燈之訴外人甲○○閃避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訴外人甲○○倒地受有傷害,堪認上訴人黃○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具有過失,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黃○融未闖越紅燈,並無過失云云,並無可採。
⒉被上訴人抗辯:灣橋340巷為單行道即禁止通行之道路,甲○○無法預期上訴人黃○融之行為,上訴人黃○融應為肇事責任原因云云。
惟系爭事故純係上訴人黃○融、訴外人甲○○均未遵守燈光號誌,闖越紅燈所致,縱令灣橋340巷為單行道即禁止通行之道路,上訴人黃○融於前揭時、地,騎乘甲車欲轉入灣橋340巷,充其量僅係上訴人黃○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相關規定應受行政罰問題,尚難認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黃○融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云云,並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甲○○因系爭事故受有頭皮鈍傷、腦震盪、右顴骨與上頷骨及右眼眶骨閉鎖性骨折及外傷所致之癲癇等傷害云云,並提出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份為證(見原審卷第9、11頁),然上訴人否認訴外人甲○○之癲癇係系爭事故所造成等語。
經查: ⒈訴外人甲○○因系爭事故受有頭皮鈍傷、腦震盪、右顴骨與上頷骨及右眼眶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之事實,有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見原審卷第9頁)及訴外人甲○○病歷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經核上訴人黃○融之過失行為與訴外人甲○○所受頭皮鈍傷、腦震盪、右顴骨與上頷骨及右眼眶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此部分應負過失侵權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甲○○因系爭事故受有外傷所致之癲癇之傷害云云,並提出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經原審向嘉基醫院函詢甲○○外傷所致癲癇病因及過往有無癲癇病史,經嘉基醫院覆以:依病歷記載,病人甲○○於109年3月18日至本院神經內科門診就診,主訴自108年2月13日發生車禍事故後一個月有頭暈症狀,自109年3月起有數次發生喪失意識、跌倒等症狀,故至本院求診就醫。
經安排腦波檢查、頸動脈超音波檢查及肌電交感神經皮膚反應檢查等後,認為病人患有癲癇疾病。
因查無病人於車禍前於本院有癲癇之相關就醫病史,復對照病人於108年2月13日發生車禍事故時之傷患部位及有腦震盪、病人於109年3月18日就診時之主訴,認病人所患癲癇應係因車禍外傷引起。
另查病人於109年7月29日後再無至本院就診治療等語,有嘉基醫院110年10月29日戴德森字第1101000128號函及所附109年3月18日至109年7月29日止神經內科就診病歷可參(見原審卷第213至253頁)。
又訴外人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日前並無其他有關神經病症之就診紀錄,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0年10月12日健保醫字第1100013736號函及所附自105年1月1日迄至110年7月31日為止健保就醫資料可證(見原審卷第201頁)。
然系爭事故係於108年2月13日發生,距109年3月18日甲○○至嘉基醫院就診時發現患有癲癇,已經過1年1月,經過期間甚長,甲○○於該期間生活社交活動甚多,自不能以甲○○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沒有癲癇之相關就醫病史,且甲○○因系爭事故時之傷患部位為頭部及有腦震盪,遽依甲○○之主訴,即認甲○○於系爭事故發生經過1年1月後發現患有癲癇係因系爭事故所引起,上開資料無從援引為系爭事故與甲○○於109年3月18日發現患有癲癇有因果關係之依據。
⑶本件再經本院囑託成大醫院鑑定關於甲○○109年5月13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病名外傷所致之癲癇與108年2月13日發生車禍事故有無因果關係?據答覆稱:頭部創傷之後的確有機會可以造成創傷後癲癇,此案根據所提供之病歷資料無法證實,也無法完全排除車禍事故與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病名外傷所致癲癇之因果關係等語,有該醫院112年4月28日成附醫秘字第1120008766號及所附病情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7至379頁)。
準此,頭部創傷之後固有機會可以造成創傷後癲癇,然ㄧ般人頭部創傷之後,在一般情形下,不必然均會患有癲癇,而系爭事故係於108年2月13日發生,距109年3月18日甲○○至嘉基醫院就診時發現患有癲癇,已經過1年1月,甲○○於該期間生活社交活動甚多。
且依病歷資料,並無證據證明甲○○於系爭事故發生經過1年1月後發現患有癲癇,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既無證據證明,則甲○○所患之癲癇與系爭事故即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主張有因果關係,並無可採。
㈤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黃○融為00年0月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上訴人黃○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事實,有戶口名簿附於少年保護事件卷可稽,衡諸系爭事故發生之情節,應認上訴人黃○融於行為時有識別能力,其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黃○富未舉證證明對其未成年子女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自應與上訴人黃○融負連帶賠償責任。
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黃○富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上訴人黃○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上訴人黃○融之過失所致,已如前述,而上訴人黃○融因無駕駛執照騎乘未投保強制責任險之甲車致肇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已補償甲○○醫療費用補償金及失能給付補償金共計175,641元,有補償金理算書、匯出款單筆查詢、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7、19、181頁)。
而上訴人黃○融之過失行為與訴外人甲○○所受頭皮鈍傷、腦震盪、右顴骨與上頷骨及右眼眶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與甲○○所患之癲癇並無因果關係,已如上述。
茲就被上訴人代位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⒈被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1給付甲○○醫療費用670元及交通費用235元,合計905元部分:此部分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經核確為系爭事故致甲○○頭皮鈍傷、腦震盪、右顴骨與上頷骨及右眼眶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必要支出之費用,應予准許。
⒉被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2給付甲○○醫療費用340元及交通費用470元,合計810元部分:此部分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經核確為系爭事故致甲○○頭皮鈍傷、腦震盪、右顴骨與上頷骨及右眼眶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必要支出之費用,應予准許。
⒊被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3給付甲○○醫療費用34,016元(含膳食費900元)及交通費用470元,合計34,486元部分:此部分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經核確為系爭事故致甲○○頭皮鈍傷、腦震盪、右顴骨與上頷骨及右眼眶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必要支出之費用,應予准許。
⒋被上訴人支出甲○○看護費用36,000元部分:經查甲○○因頭皮鈍傷、腦震盪、右顴骨與上頷骨及右眼眶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於108年2月18日至108年2月22日住院5日,有嘉基醫院108年2月27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此5日之住院期間有看護必要,以每日1,200元計算為6,000元,為系爭事故致甲○○頭皮鈍傷、腦震盪、右顴骨與上頷骨及右眼眶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必要支出之費用,此部分被上訴人請求6,000元之看護費用,應予准許。
至超過6,000元部分,依被上訴人主張係甲○○因癲癇之看護費用,因癲癇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自非系爭事故必要支出之費用,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被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4至7給付醫療費用1,560元及交通費用1,880元,合計3,440元部分:經查此部分係甲○○至嘉基醫院治療癲癇支出之費用,此觀醫療費用收據即明,而癲癇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自非系爭事故必要支出之費用,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被上訴人給付甲○○癲癇失能補償金100,000元部分:經查甲○○所患癲癇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自非系爭事故必要支出之費用,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又縱令甲○○因上訴人黃○融之過失行為受有頭皮鈍傷、腦震盪、右顴骨與上頷骨及右眼眶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得向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然被上訴人未給付甲○○此部分精神慰撫金,自無從代位行使此部分甲○○對於上訴人之請求權,附此敘明。
⒏以上,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部分為42,201元(670元+235元+340元+470元+34,016元+470元+6,000元=42,201元)。
㈦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上訴人黃○融與訴外人甲○○均有過失,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上訴人黃○融、訴外人甲○○均未遵守燈光號誌,闖越紅燈致肇系爭事故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黃○融、訴外人甲○○應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程度,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黃○融應為肇事責任主因及上訴人抗辯:甲○○應負全部或70%肇事責任云云,均無可採。
訴外人甲○○既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程度,就被上訴人請求部分,減輕上訴人賠償金額百分之50,依此計算,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為21,101元(42,201×0.5=21,1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㈧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查被上訴人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7月8日送達予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7頁),則被上訴人就其勝訴部分,請求自110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1,101元,及自110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上訴人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上訴人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至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請求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87,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附表:醫療費用與交通費用一覽表(單位:元/新臺幣)
編號 日期 就診醫院 醫療費用 交通費用 備註(醫療費用收據之證據出處) 1 108年2月13日 嘉義基督教醫院創傷急診 770元 235元 本院卷第170、258頁、原審卷第183頁。
2 108年2月15日 嘉義基督教醫院整形外科 340元 470元 本院卷第172、260頁、原審卷第185頁。
3 108年2月18日至108年2月22日 嘉義基督教醫院 -住院費用 61,340元 470元 本院卷第174、260-2頁、原審卷第187頁。
4 109年3月18日 嘉義基督教醫院神經內科 360元 470元 本院卷第176、262頁、原審卷第189頁。
5 109年4月1日 嘉義基督教醫院神經內科 360元 470元 本院卷第178、264頁、原審卷第191頁。
6 109年4月15日 嘉義基督教醫院神經內科 360元 470元 本院卷第180、266頁、原審卷第193頁。
7 109年5月13日 嘉義基督教醫院神經內科 530元 470元 本院卷第182、268頁、原審卷第195頁。
64,060元 3,0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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