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1,簡上,81,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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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黃建盛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陳惠敏律師
被上 訴 人 黃陳慈昭



法定代理人 黃達仁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1年度嘉簡字第1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另以: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7月21日即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上訴人之子黃斯凱未經被上訴人之輔助人同意,於110年8月9日將門牌號碼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上訴人,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罪,依鈞院111年度家護抗字第10號裁定第10頁所載,遭承審法官依職權告發,移送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檢)偵辦中,另黃斯凱涉犯侵占被上訴人存款亦由嘉檢偵辦中。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有贈與之情形,自應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無法提出證據證明。

㈡、鈞院110年度輔宣字第5號案件之鑑定報告,上訴人之子黃斯凱有提及被上訴人在103年間之後已經開始有神智不清之情況,認為黃斯凱趁被上訴人神智不清時使其為申請印鑑證明等行為。

又上訴人之前從未主張兩造於107年有贈與協議,且依常理若有此協議,為何未在107年辦理房屋稅籍移轉,顯係事後編纂。

二、上訴人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另以:

㈠、上訴人於107年2月退休1、2個月後至被上訴人住處探望時,被上訴人表示要將系爭房屋贈與上訴人做些小生意營生,上訴人同意並交代與被上訴人同住之黃斯凱處理,因上訴人無立即使用系爭房屋之必要而未積極辦理,嗣黃斯凱於109年底打電話稱被上訴人催促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屋贈與手續,並已申請印鑑證明,惟上訴人因疫情關係甚少外出,未將所需證件交予黃斯凱而擱置未辦理,直至110年7月底8月上訴人始將證件印章交予黃斯凱辦理變更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

故被上訴人雖於110年7月21日經鈞院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惟被上訴人於受輔助宣告前意識清楚,系爭房屋稅籍之移轉係基於兩造於000年00月間甚至107年間所達成之贈與合意,斯時被上訴人為完全行為能力人,其贈與之意思表示有效。

㈡、上訴人之子黃斯凱於110年8月9日持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19日親自至嘉義○○○○○○○○辦理申請目的為不動產登記之印鑑證明辦理系爭房屋之稅籍移轉登記,依嘉義○○○○○○○○111年6月8日回函,可知該印鑑證明為被上訴人本人親自至戶政事務所申請,且戶政人員就辦理印鑑證明之人的人別、用途均會再三確認,顯然被上訴人之意識清楚始得順利申請印鑑證明。

又自109年10月19日辦理印鑑證明至系爭房屋稅籍登記移轉期間,被上訴人並無處分其他不動產之行為,是被上訴人申請上開印鑑證明之目的係要將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移轉予上訴人甚為明確。

倘被上訴人未同意將系爭房屋贈與上訴人,則上訴人持上開印鑑證明辦理系爭房屋稅籍移轉登記時,大可將被上訴人名下其他不動產全數過戶至自己名下,豈可能僅過戶價值不高亦老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

㈢、被上訴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其否認系爭房屋贈與上訴人之情事是否為其本人之真意實有疑慮,被上訴人應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本人確實無贈與之意思,然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又被上訴人於受輔助宣告後亦有相當之意識能力及行為能力,因此經專業精神科醫師認僅須受輔助宣告即為已足,且被上訴人之輔助人亦係經被上訴人同意始提起本件訴訟,若認被上訴人無意識能力及行為能力,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亦非合法。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惟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母,黃斯凱為上訴人之子。

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1日經本院以110年度輔宣字第5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任黃達仁為其輔助人,嗣又經本院於112年1月12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287號裁定變更被上訴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黃達仁為其監護人。

2、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被上訴人所建築而原始取得,被上訴人並為系爭房屋原來之納稅義務人。

黃斯凱於110年8月9日代兩造填寫契稅申報書、用印,並提出兩造之身分證影本、被上訴人之印鑑證明(下稱系爭印鑑證明)等辦理變更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

所附之110年8月6日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移轉契約書),係由黃斯凱填寫、用印。

3、系爭印鑑證明係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19日親自至嘉義○○○○○○○○申辦,申請目的為不動產登記。

㈡、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無贈與契約?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被上訴人所建築而原始取得,被上訴人並為系爭房屋原來之納稅義務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

又尚未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非不得為讓與之標的,讓與人負有交付其物於受讓人之義務,受讓人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只得讓與事實上處分權,該處分權能係以物為對象,對物為占有、使用、收益及事實上處分,讓與人讓與該事實上處分權,係屬處分行為,固得以當事人間之讓與合意及讓與人將該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交付,受讓人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

又按應由被上訴人就渠等所抗辯吳清煙與上訴人間就系爭乙部分之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乃原審反責令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乙部分土地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顯與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有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98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受贈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一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積極事實自有舉證責任。

㈢、查上訴人就其因受贈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一節,僅以其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及提出系爭印鑑證明為證,然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已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上訴人之事實,固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函覆之系爭房屋房屋稅課稅明細表(見原審卷89至91頁)可佐,惟稅捐機關就房屋所為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此與地政機關依土地法規定所為所有權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情形有間,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與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無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6號、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79年度台上字第87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不能僅因納稅義務人之變更,即認為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業已移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雖已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上訴人,但仍不能徒憑該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變更,即認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業已移轉由上訴人取得。

㈣、至於上訴人雖以系爭印鑑證明證明被上訴人已同意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上訴人云云,然查系爭印鑑證明申請日期為109年10月19日,與系爭贈與移轉契約書時間差距已逾9個月,兩者間是否有關,已屬有疑。

再者,系爭贈與移轉契約書係由黃斯凱填寫、用印(原審判決不爭執事項㈢),且被上訴人已於110年7月21日經本院以系爭輔助宣告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則被上訴人為贈與、訴訟行為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3款規定應經輔助人黃達仁之同意,然上訴人就此亦未能舉證證明已得黃達仁之同意;

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上訴人對於與被上訴人間已有讓與合意及被上訴人已將該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交付及其已受領交付一事,亦未見其舉證證明,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贈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與其云云,自難採信。

準此,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原始出資起造人,又無將系爭房屋贈與上訴人之事實存在,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伊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審因而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俞宏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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