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上訴於第二審程序中,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 二、經查,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1年9月6日
- 三、本件被上訴人乙○○、甲○○○經本院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 壹、上訴人上訴意旨:
- 一、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
- (一)於本件,被上訴人甲○○○尚非為上開條例規定所認,偶然搭
- (二)退萬步而言,縱認被上訴人乙○○非為甲○○○履行債務。惟按
- (三)被上訴人乙○○肇事當日既係載送被上訴人甲○○○暨青菜到市
- (四)再退萬步而言,被上訴人乙○○於事故之前並無收入,均僅仰
- (五)末查,被上訴人甲○○○雖應與被上訴人乙○○負連帶賠償之責
- 二、復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
- 三、再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扶養
- 四、按「對於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量定,應斟酌當事人之身份、地
- 五、末查,本件雖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行車事
- 六、綜據上述,被上訴人甲○○○既藉由乙○○之駕駛以擴張其活動
- 七、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其餘之訴及該部
- 貳、被上訴人答辯意旨:
- 一、被上訴人乙○○本件肇事之過失責任與其無照駕駛並無相當因
- 二、上訴人盧○昌丶上訴人蕭○娥所請求扶養費部分:
-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固
- (二)經查,原判決以上訴人蕭○娥於109年度查無所得財產資料、
- 三、原審就精神慰撫金、過失比例分擔之判斷並無不當:
- (一)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 (二)本案肇事車輛係丙○○之妹在丙○○不知情的情況下過戶至丙○○
- 四、乙○○所駕駛車輛雖登記於丙○○名下,然因丙○○從來沒有使用
- 五、若貴院審理後仍認丙○○、甲○○○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丙○○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請貴院駁回上訴人之訴,
- 一、乙○○、丙○○部分:
- (一)經查,被上訴人乙○○曾經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
- (二)次查,本件肇事責任經本院刑事庭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
- (三)再查,被上訴人丙○○為被上訴人乙○○所駕駛系爭車輛之所有
- (四)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 (五)茲就本件上訴人陳○壹、陳○安、盧○昌及蕭○娥請求賠償之項
- (六)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上訴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 (七)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 二、甲○○○部分:
-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是日日聽從甲○○○之指揮,前赴市
- (二)惟查,民法第224條:「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
- (三)至於上訴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查
- (四)次查,上訴人另主張甲○○○於本件亦該當民法第188條之僱用
- 三、綜據上述,本件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 四、本件上訴人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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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盧○昌
上 訴 人 蕭○娥
上 訴 人 陳○安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壹
上列四人之
訴訟代理人 姜讚裕律師
被上訴人 王瑞芬
訴訟代理人 賴一帆律師
被上訴人 王陳素美
被上訴人 王順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4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11年度朴簡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丙○○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盧○昌新臺幣754,619元、蕭○娥新臺幣955,708元、陳○安新臺幣945,113元、陳○壹新臺幣710,000元,及其中被上訴人乙○○自民國110年8月26日起、被上訴人丙○○自民國111年5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乙○○、丙○○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八,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為假執行。
但被上訴人乙○○、丙○○如果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3,365,440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於第二審程序中,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其中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
二、經查,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1年9月6日上訴理由狀所載之上訴聲明原為:「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乙○○、丙○○、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盧○昌新台幣(下同)2,371,591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中一人全部給付,其他被上訴人同免責任。
三、被上訴人乙○○、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蕭○娥2,643,197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中一人全部給付,其他被上訴人同免責任。
四、被上訴人乙○○、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安2,732,983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中一人全部給付,其他被上訴人同免責任。
五、被上訴人乙○○、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壹1,466,667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中一人全部給付,其他被上訴人同免責任。
六、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七、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後,上訴人於112年10月16日民事更正聲明聲請狀,另變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其餘之訴及該部份假執行之聲請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丙○○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盧○昌1,726,360元、上訴人蕭○娥1,853,890元、上訴人陳○安1,333,421元、上訴人陳○壹890,000元,及其中被上訴人乙○○自110年8月26日起、被上訴人丙○○自111年5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甲○○○於給付上訴人盧○昌1,726,360元、上訴人蕭○娥1,853,890元、上訴人陳○安1,333,421元、上訴人陳○壹890,000元之範圍內,與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丙○○連帶負給付責任,並自111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
五、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因上訴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是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准許上訴人變更上訴之聲明,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上訴人乙○○、甲○○○經本院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上訴意旨: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
一、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基於本人既藉由第三人以擴張其活動範圍而取得利益,自應承擔該第三人活動時對他人造成損害之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民事判決足供參照。
次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
故該條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受人,凡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
此所謂監督,係指對於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監督而言。
亦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6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原審認定,參以108年4月17日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此為行政裁罰階段,非得作為同車乘客應負民事損害賠償或刑事共犯責任之依據,固非無據。
惟查:
(一)於本件,被上訴人甲○○○尚非為上開條例規定所認,偶然搭乘同車之乘客,乃係以賣菜維生,雖明知被上訴人乙○○並無駕照,復有酒駕前科,仍日日任由被上訴人乙○○駕駛該肇事小貨車載貨,並聽從甲○○○之指揮,前赴市場下貨、賣菜。
被上訴人甲○○○既藉由乙○○之駕駛以擴張其活動範圍而取得利益,遂行其賣菜維生之目的,乙○○即係其使用之人,自應承擔乙○○於駕駛時對他人造成損害之賠償責任。
是被上訴人甲○○○與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所處罰之乘客,尚屬有間,原審認定難謂適法。
(二)退萬步而言,縱認被上訴人乙○○非為甲○○○履行債務。惟按,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傷,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之規定,二人應就駕駛人之過失負同一責任,並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亦足參照。
被上訴人甲○○○既係仰賴乙○○之駕車而得賣菜獲利,參酌上開判決,亦足反面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之規定,應與乙○○就駕駛人之過失負同一責任,而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足徵。
(三)被上訴人乙○○肇事當日既係載送被上訴人甲○○○暨青菜到市場賣菜,有兩人偵訊筆錄,均為相同供述,在卷可稽。
本件雖因被上訴人乙○○之侵權行為致被害人盧怡利死亡,而非因被上訴人甲○○○之侵權行為致第三人受有損害,與民法第224條之規範情形有間,雖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
然被上訴人甲○○○藉由使用人即被上訴人乙○○為其駕車之行為,而擴張其賣菜之活動範圍,始有營收、增加利潤之情,則與民法第224條立法意旨相同。
本相同之情,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於本件民法第224條雖無直接適用之餘地,應非不得類推適用;
即被上訴人甲○○○應因其使用人即被上訴人乙○○之過失,而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四)再退萬步而言,被上訴人乙○○於事故之前並無收入,均僅仰賴被上訴人甲○○○賣菜所得,兩人賴以為生。
則所謂受僱人,既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
而此所謂監督,係指對於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監督而言。
於本件,菜既係被上訴人甲○○○在賣,而由被上訴人乙○○駕車載送及運菜於何時出發?至何處市場?又轉往何地?何時返家?均受被上訴人甲○○○之監督無疑,則乙○○雖非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受僱人,然客觀上確係被甲○○○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則甲○○○於本件自亦該當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而須與乙○○因其不法之侵權行為而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五)末查,被上訴人甲○○○雖應與被上訴人乙○○負連帶賠償之責,已如上述。
惟慮及程序之費用暨被上訴人等、尤其甲○○○之資力,倘因原審判決被上訴人甲○○○並無過失而不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等遽於本件上訴,就被上訴人甲○○○遭駁回之部分,請求全部上訴,於訴訟費用之負擔顯有較重。
爰衡量程序之不利益暨被上訴人甲○○○之資力,就被上訴人甲○○○之上訴連帶請求金額以5,803,671元為限,逾此部分之金額則予捨棄,不令被上訴人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即對上訴人盧○昌於新臺幣(下同)1,726,360元、上訴人蕭○娥於853,890元、上訴人陳○安於333,421元、上訴人陳○壹於890,000元之範圍內,被上訴人甲○○○均應與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丙○○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復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而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
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前段亦定有明文(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
而第三人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當以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以第三人自己現有之財產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於本件,上訴人盧○昌、蕭○娥經原審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幾無收入,自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足證,二人之受撫養權利自不受有無謀生能力之限制,原審遽以上訴人蕭○娥未達勞基法強制退休之年齡,逕認其仍有勞動能力,應於法定退休年齡屆至後,始應認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有請求被害人盧怡利扶養之權利,顯有誤會。
三、再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扶養義務。
民法第111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上訴人盧○昌、蕭○娥不負扶養義務,已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已如上述,則兩人既均不能維持生活,自應免除彼此之扶養義務。
縱依同條後段之規定,亦應減輕之。
惟於本件,原審逕認上訴人盧○昌、蕭○娥除被害人盧怡利外,另有配偶及2名子女負扶養義務,似非適法。
四、按「對於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量定,應斟酌當事人之身份、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76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
被害人盧怡利乃係遵守交通規則之正當用路人,詎料遭被告突如其來之撞擊致死,尤其被告係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之累犯,因其惡行竟致原告盧○昌、蕭○娥白髮人送黑髮人,原告陳○安幼年喪母,原告陳○壹喪偶,且需單獨照顧幼女,而盧怡利正值青春,與陳○壹新婚燕爾,同為家庭經濟支柱,又方甫產子,原本夫妻同心、夫唱婦隨,共同載貨跑車,不惟共同養家育子,亦得孝順父母,共享天倫,不意遽然遭此鉅變、天人永隔,上訴人等慟失至親,受有精神痛苦至明。
審酌被上訴人甲○○○尚以賣菜維生而有收益,被上訴人丙○○亦適青壯,乙○○雖收容於監,然亦值壯年,未久出獄後,自均有工作能力而有收入。
緣此,原告盧○昌、蕭○娥、陳○安、陳○壹等四人各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洵屬在理。
原審判決各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依序以60萬元、6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顯非適當而有偏低。
五、末查,本件雖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乙○○(即被上訴人)飲用酒類酒精濃度逾法定標準值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另無照駕駛有違規)。
盧怡利(即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云云。
惟查:既已明認被上訴人乙○○未讓直行車先行,即逕急速左轉彎,而致被害人盧怡利駭然驚嚇莫名,而致倒地,且為乙○○所駕自用小貨車輾過,參見偵查中相驗屍體照片足徵,則上開鑑定結果認盧怡利未注意車前狀況,顯屬無稽。
原審遽予引用而認被上訴人乙○○之過失程度為70%,被害人盧怡利之過失程度為30%,即難允洽。
六、綜據上述,被上訴人甲○○○既藉由乙○○之駕駛以擴張其活動範圍而取得利益,乙○○即係其使用之人,自應承擔乙○○於駕駛時對被害人造成損害之賠償責任,而與被上訴人丙○○、乙○○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至明。
上訴人盧○昌、蕭○娥均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自無計算對方為扶養義務人之餘地;
蕭○娥雖未屆強制退休之齡,被害人仍應負扶養義務。
被上訴人等均有收入,又值青壯,原審所認精神慰撫金顯有太低。
末依被告乙○○幾近故意之重大過失之情,被害人盧怡利雖具肇事次因,乙○○乃應負90%之責任,始為事理之平。
七、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其餘之訴及該部份假執行之聲請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丙○○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盧○昌1,726,360元、上訴人蕭○娥1,853,890元、上訴人陳○安1,333,421元、上訴人陳○壹890,000元,及其中被上訴人乙○○自110年8月26日起、被上訴人丙○○自111年5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甲○○○於給付上訴人盧○昌1,726,360元、上訴人蕭○娥1,853,890元、上訴人陳○安1,333,421元、上訴人陳○壹890,000元之範圍內,與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丙○○連帶負給付責任,並自111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
㈤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答辯意旨: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
一、被上訴人乙○○本件肇事之過失責任與其無照駕駛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本案肇事車輛形式上所有權人即丙○○應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
又被上訴人乙○○係因酒駕導致車禍發生,然丙○○與乙○○雖然同住,生活作息卻截然不同,故丙○○就乙○○酒後駕車之行為,並無事先阻止或預防之可能性,不能倒果為因而認丙○○未盡監督之責而須同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上訴人盧○昌丶上訴人蕭○娥所請求扶養費部分: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受扶養權利者,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則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又民法第1117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惟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原判決以上訴人蕭○娥於109年度查無所得財產資料、110年度僅有所得59,560元,認上訴人盧○昌、上訴人蕭○娥得請求扶養費等語,然遍觀原審卷內似無上訴人蕭○娥前開所得資料,亦無上訴人盧○昌、蕭○娥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是上訴人盧○昌、上訴人蕭○娥是否無財產以維持活而須受扶養乙節,上訴人並未舉證以證其說,原判決此分認定即屬不當。
三、原審就精神慰撫金、過失比例分擔之判斷並無不當:
(一)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可資參照。
(二)本案肇事車輛係丙○○之妹在丙○○不知情的情況下過戶至丙○○名下,丙○○僅是車輛掛名所有權人,從未實際使用該肇事車輛或有實際上管理使用之權,且乙○○於案發前即長期無業,目前於獄中服刑,甲○○○案發亦因年事已高無工作,家中所有日常生活所需開支均是由丙○○一人承擔,而丙○○僅高中畢業、於便利超商擔任店員,月薪僅2萬5千餘元,經濟情況相當拮据,原審已充分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造成傷害之程度、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判決被上訴人等應賠之精神慰撫金並無過低,上訴人空言指摘原審認定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不當,顯無理由。
四、乙○○所駕駛車輛雖登記於丙○○名下,然因丙○○從來沒有使用該車輛,鑰匙也非由丙○○保管。
且依貴院110年度交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車禍原因係因乙○○「酒後注意力減低,反應及操控能力不佳」,故乙○○有無駕照與本件車禍發生並無因果關係,而丙○○雖與乙○○同住,然丙○○與乙○○之生活作息完全相反,且乙○○並無每日飲酒,丙○○也無法預見本件車禍發生當日乙○○會酒後駕車,故丙○○就乙○○酒後駕車之行為,並無事先阻止或預防之可能性,不能率爾認定被告丙○○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至明。
五、若貴院審理後仍認丙○○、甲○○○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丙○○應僅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丙○○與甲○○○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並不相同,僅是偶然發生競合,故丙○○應無庸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請貴院駁回上訴人之訴,實感德便。
並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叁、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乙○○、丙○○部分:
(一)經查,被上訴人乙○○曾經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該判決確定5年內,復於110年5月28日上午10、11時許,在臺南市後壁區菁寮社區菁寮老街飲用啤酒若干後,無照駕駛系爭車輛上路,嗣於同日14時32分許,沿嘉義縣朴子市四維路三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左轉進入文化北路時,因酒後注意力減低,反應及操控能力不佳,未看清前方車況,即貿然左轉。
適被害人盧○利騎乘機車沿對向騎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均閃煞不及,被害人盧○利見到被上訴人乙○○之左轉車時,已無安全距離可避免危險發生,因而急煞自摔在地,隨後不幸遭被上訴人乙○○駕駛之系爭車輛碾壓,而當場傷重死亡。
被上訴人乙○○因前開酒後駕車過失導致車禍之發生,致被害人盧○利死亡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乙○○於五年內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罪,並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
上情有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亦為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
(二)次查,本件肇事責任經本院刑事庭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查該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見書之鑑定結果,認為:「乙○○飲用酒類酒精濃度逾法定標準值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另無照駕駛有違規定)。
盧○利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顯見,被上訴人乙○○因上開酒後過失駕車行為,致被害人盧○利死亡,且被上訴人乙○○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盧○利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三)再查,被上訴人丙○○為被上訴人乙○○所駕駛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此有汽車車籍資料查詢在卷可稽。
被上訴人丙○○明知被上訴人乙○○未領有駕駛執照,且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當知如果允許被上訴人乙○○駕駛系爭車輛上路,將對其他用路人造成危險,竟仍允許被上訴人乙○○駕駛車輛上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保護他人之法律,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推定其有過失。
被上訴人丙○○雖抗辯從未使用過該車輛,但被上訴人丙○○明知被上訴人乙○○並無駕駛執照,而且先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刑事前科,竟仍容任將該車輛交由被上訴人乙○○為管理及使用,顯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被上訴人丙○○雖然又辯稱伊作息與同住家人之被上訴人乙○○有異,肇事當時不知其酒後駕車之情事,當時無阻止或預防之可能性云云。
但判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應審究之因果關係,限於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及其範圍間之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乙○○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盧○利死亡之結果間,既然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丙○○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違反規範行為,結合乙○○之過失侵權行為,均為造成被害人盧○利死亡之共同原因,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與被上訴人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之義務;
直系血親間互負扶養義務;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此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上訴人丙○○就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幫助行為,與被上訴人乙○○之過失侵權行為,均為造成被害人盧○利之共同原因,揆諸前揭規定,即應與被上訴人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上訴人陳○壹為被害人盧○利之配偶、上訴人陳○安、盧○昌及蕭○娥為被害人盧○利之子女及父母,有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因此,上訴人陳○壹、陳○安、盧○昌及蕭○娥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乙○○、丙○○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為有理由。
(五)茲就本件上訴人陳○壹、陳○安、盧○昌及蕭○娥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1、上訴人陳○壹部分:總共核准180萬元 ⑴喪葬費用:核准300,000元 上訴人陳○壹主張因本件事故,伊支出被害人盧○利喪葬費300,000元。
此業據上訴人提出芳暉禮儀社開立之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並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事實。
因此,上訴人陳○壹請求被上訴人乙○○、丙○○二人賠償伊支出被害人盧○利喪葬費300,000元,乃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核准150萬元 查上訴人陳○壹為被害人盧○利之配偶,因被上訴人乙○○之酒後駕車行為,致被害人盧○利因本件車禍身故,上訴人陳○壹因而頓失至愛,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請求賠償精神上損害,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乙○○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仍然再酒後無照駕車之情節及過失程度,因而造成上訴人陳○壹承受喪偶之痛苦,並參酌上訴人陳○壹高中畢業,目前擔任雜工,月入約24,000元;
另被上訴人乙○○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大姊、妹妹同住,務農;
被上訴人丙○○高中畢業,擔任超商店員,月收入是基本工資,未婚,與母親同住等情之家庭狀況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陳○壹所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50萬元較為適當。
2、上訴人盧○昌、上訴人蕭○娥部分:總共核准盧○昌1,925,759元、蕭○娥2,309,276元⑴扶養費:核准盧○昌925,759元、蕭○娥1,309,276元查上訴人盧○昌、上訴人蕭○娥乃為被害人盧○利之父、母,分別於41年3月及00年00月出生,被害人盧○利於110年5月28日死亡時,上訴人盧○昌、上訴人蕭○娥分別為69歲、61歲。
上訴人蕭○娥於109年度查無所得財產資料、110年度僅有59,560元所得,其名下並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可佐,應認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
另依109年度桃園地區男性、女性簡易生命表所示,上訴人盧○昌、蕭○娥二人應分別尚有平均餘命16.05年、25.97年;
採四捨五入計算法取整數(以下同),上訴人盧○昌、蕭○娥的平均餘命分別為16年、26年。
又桃園市109年平均每人的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2,537元;
亦即,平均每個人一年的消費支出總額為270,444元。
上訴人主張應以此作為本件扶養費用支出計算標準,尚屬合理。
又查,上訴人盧○昌、上訴人蕭○娥除被害人盧○利外,另還有二名子女負扶養的義務。
另按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查上訴人盧○昌、蕭○娥二人乃為夫妻,雖然均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但是彼此間應負擔扶養配偶之義務,依民法第1118條但書的規定,僅能減輕,無法完全免除其義務。
本院認為上訴人盧○昌、蕭○娥二人彼此間應負擔扶養對方的義務,各得減輕2分1的義務。
依此計算,上訴人盧○昌、蕭○娥二人分別各自有3.5位的扶養義務人。
因此,被害人盧○利對於上訴人盧○昌、蕭○娥應各負3.5分之1的扶養義務;
亦即,本件被害人盧○利每年應給付上訴人盧○昌、蕭○娥二人的扶養費用,各為77,270元【計算式:270,444元÷3.5人=77,270元】。
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之後:①上訴人盧○昌: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用,金額為925,759元【計算式:77,270×11.00000000=925,759.0000000000。
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②上訴人蕭○娥: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金額為1,309,276元【計算式:77,270×16.00000000=1,309,275.0000000000。
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⑵精神慰撫金:核准盧○昌、蕭○娥各100萬元上訴人盧○昌及蕭○娥為被害人盧○利之父、母,因被上訴人乙○○之酒後駕車行為,致被害人盧○利因車禍身故,使上訴人盧○昌及蕭○娥因而頓失女兒,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請求賠償精神上損害,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乙○○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仍然酒醉無照駕車之肇事情節及過失程度,因此而造成上訴人盧○昌及蕭○娥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苦,無法再共享天倫之樂,並參酌上訴人上訴人盧○昌國中畢業,前擔任警衛,於72歲時退休,目前無業無收入;
上訴人蕭○娥高中畢業,之前從事餐飲業雇員,於62歲即退休,目前無業無收入;
被上訴人乙○○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大姊、妹妹同住,務農;
被上訴人丙○○高中畢業,擔任超商店員,月收入是基本工資,未婚,與母親同住等情之家庭狀況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盧○昌、蕭○娥所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各以100萬元為適當。
3、上訴人陳○安部分:總共核准2,975,564元 ⑴扶養費:核准1,475,564元上訴人陳○安為被害人盧○利之女兒,於000年00月出生,被害人盧○利於110年5月28日死亡時,為0.5歲。
依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112年1月1日施行之民法第12條規定,於年滿18歲即為成年。
上訴人陳○安距離成年18歲尚有17.5年之時間,應受扶養年限為17.5年。
依據嘉義縣109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19,531元,上訴人陳○安除盧○利外,另尚有上訴人陳○壹為扶養義務人,被害人盧○利應對上訴人陳○安負2分之1扶養義務。
依此計算,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上訴人陳○安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金額為1,475,564元【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額為1,475,564元。
計算式為:(19,531×151.00000000)÷2(扶養人數)=1,475,563.0000000000。
其中15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1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⑵精神慰撫金:核准150萬元 上訴人陳○安為被害人盧○利之女兒,因被上訴人乙○○之酒後駕車行為,致被害人盧○利因車禍身故,上訴人陳○安因而頓失母親,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請求賠償精神上損害,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乙○○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仍然再酒醉無照駕車之情節及過失程度,因此而造成上訴人陳○安承受喪母之痛,並參酌上訴人陳○安目前為仍待哺育之年齡;
被上訴人乙○○國中畢業,未婚,與母親、大姊、妹妹同住,務農;
被上訴人丙○○高中畢業,擔任超商店員,月收入是基本工資,未婚,與母親同住等情之家庭狀況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陳○安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50萬元為適當。
4、綜上,上訴人盧○昌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總共1,925,759元(扶養費925,759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上訴人蕭○娥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總共2,309,276元(扶養費1,309,276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上訴人陳○壹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總共1,800,000元(喪葬費3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上訴人陳○安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總共2,975,564元(扶養費1,475,564元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上述金額,依前述說明,應由被上訴人乙○○、丙○○二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六)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上訴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上訴人乙○○與被害人盧○利二人均有過失。
本件肇事責任經本院刑事庭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乙○○飲用酒類酒精濃度逾法定標準值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另無照駕駛有違規定)。
盧○利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有該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參。
上述鑑定意見書,雖然僅記載肇事主因及肇事次因,未載明過失責任之比例。
惟查,本件被上訴人乙○○之前已曾經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該判決確定五年內,復於110年5月28日在臺南市後壁區菁寮社區菁寮老街飲酒後,無照駕駛汽車,沿嘉義縣朴子市四維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左轉進入文化北路時,因酒後注意力減低,反應及操控能力不佳,未看清前方車況,即貿然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逕急速左轉彎,因而致使被害人盧怡利駭然驚嚇而倒地,且為乙○○所駕小貨車輾過,顯見被上訴人乙○○的過失程度,甚為嚴重。
因此,本院認為被上訴人乙○○過失程度之比例,應為90%;
被害人盧○利之過失程度比例,僅為10%,故本件應僅可減輕被上訴人乙○○賠償金額之10%。
依此計算,本件被上訴人乙○○、丙○○二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盧○昌、蕭○娥、陳○壹、陳○安之金額,分別為:⑴上訴人盧○昌為1,733,183元【計算式:1,925,759元×(1-0.1)=1,733,183元】。
⑵上訴人蕭○娥為2,078,348元【計算式:2,309,276元×(1-0.1)=2,078,348元】。
⑶上訴人陳○壹為1,620,000元【計算式:1,800,000元×(1-0.1)=1,620,000元】。
⑷上訴人陳○安為2,678,008元【計算式:2,975,564元×(1-0.1)=2,678,008元】。
(七)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陳○壹、陳○安、盧○昌及蕭○娥因本件車禍業已各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33萬3,333元,此為上訴人所自陳,並有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日函附強制險給付項目彙整表可參(原審卷第47至49頁),且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
則依上述規定,上訴人等人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經扣除上開金額後,上訴人等人各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⑴上訴人盧○昌為1,399,850元【計算式:1,733,183元-333,333元=1,399,850元】。
⑵上訴人蕭○娥為1,745,015元【計算式:2,078,348元-333,333元=1,745,015元】。
⑶上訴人陳○壹為1,286,667元【計算式:1,620,000元-333,333元=1,286,667元】。
⑷上訴人陳○安為2,344,675元【計算式:2,678,008元-333,333元=2,344,675元】。
二、甲○○○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是日日聽從甲○○○之指揮,前赴市場下貨、賣菜,乙○○即係被上訴人甲○○○使用之人,應承擔乙○○於駕駛時對他人造成損害之賠償責任;
因而主張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之規定,甲○○○應就駕駛人乙○○之過失負同一責任云云。
(二)惟查,民法第224條:「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之規定,已經明文規定係適用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
至於交通過失之「侵權行為」,則無從援引民法第224條規定,令債務人與侵權行為人負同一之責任。
因此,本件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的規定,認為被上訴人甲○○○就被上訴人乙○○駕駛自用小貨車肇事之交通過失行為,負同一責任云云,核與民法第224條的規定意旨,不相符合。
而且關於「債之履行」,與交通過失之「侵權行為」,兩者的性質不相同,就當事人所應負之責任範圍,也難以互相比附援引或是類推適用。
(三)至於上訴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查該判例內容,目的乃是為了填補法律的漏洞,補充法律規定的不足,以平衡責任歸屬的程度,不得已故而藉由類推民法第224條的規定,以達成得適用同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的規定,目的在於為減輕過失侵權行為人,在特殊情況下所應負之賠償責任程度。
該案例類推民法第224條規定,目的顯非欲擴大被害人得請求賠償的對象及當事人的範圍。
本件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意旨,欲藉以擴大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對象及當事人,與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的意旨顯然未盡相符,是上訴人此部分的主張,本院難認為可採,附此敘明。
(四)次查,上訴人另主張甲○○○於本件亦該當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必須與乙○○因其不法之侵權行為而負連帶賠償之責任云云。
惟查,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之規定,其中所稱「受僱人」者,除必須在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之外,另依民法第482條:「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之規定,必須為有給付報酬之契約者,始屬之。
而查,本件上訴人未具體舉證被上訴人甲○○○與乙○○之間,有何給付報酬之約定,亦未具體證明被上訴人甲○○○對於乙○○有得指揮、監督的權利及甲○○○與乙○○間有何人格上、經濟上或組織上從屬性的關係存在。
因此,上訴人援引民法第188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甲○○○應與乙○○負連帶賠償之責任云云,也沒有理由,難認為可採。
三、綜據上述,本件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乙○○、丙○○二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盧○昌1,399,850元、蕭○娥1,745,015元、陳○壹1,286,667元、陳○安2,344,67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乙○○之翌日即110年8月26日起、民事追加被上訴人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丙○○之翌日即111年5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上訴人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及另請求被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乙○○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乙○○、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盧○昌645,231元、蕭○娥789,307元、陳○壹576,667元、陳○安1,399,562元,及其中被上訴人乙○○自110年8月26日起、被上訴人丙○○自111年5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上述判決宣告得假執行;
及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甲○○○部分之請求,認事用法,固無違誤。
惟原判決就其餘應准許上訴人請求之部分,予以駁回,依上述說明,容有未洽。
是上訴意旨就此部分,請求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於請求被上訴人乙○○、丙○○再連帶給付上訴人盧○昌754,619元(計算式:1,399,850元-645,231元=754,619元)、蕭○娥955,708元(計算式:1,745,015元-789,307元=955,708元)、陳○安945,113元(計算式:2,344,675元-1,399,562元=945,113元)、陳○壹710,000元(計算式:1,286,667元-576,667元=710,000元),及被上訴人乙○○應自110年8月26日起、被上訴人丙○○應自111年5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的範圍內,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將原判決廢棄,並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另外,本件上訴人逾前述範圍對於被上訴人乙○○、丙○○所為之請求;
及另請求被上訴人甲○○○於給付上訴人盧○昌1,726,360元、蕭○娥1,853,890元、陳○安1,333,421元、陳○壹890,000元之範圍內,應與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丙○○連帶負給付責任,並自111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上述說明,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就此部分,原審判決予以駁回,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執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予以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是此部分(包括逾前述範圍對於被上訴人乙○○、丙○○二人所為請求之數額;
及另請求被上訴人甲○○○連帶賠償部分),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依照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就此部分,上訴人陳明願意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在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又另依照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就本件同時併依職權諭知被上訴人於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也可以免為假執行。
至上訴人敗訴的部分,在於本審(第二審)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已失所附麗,無從准許,故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俞宏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非執業律師而具有律師資格之人,另應附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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