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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繼字第1632號
聲 請 人 蘇淯琦
法定代理人 施宜珊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第2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拋棄繼承為要式之單獨行為,繼承人若於法定期間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即生拋棄繼承之效力,且因拋棄繼承有溯及效力,該聲明拋棄繼承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已非繼承人,故不得再行陳報遺產清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蘇建璋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8月18日死亡,爰依民法第1156條之規定,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女,被繼承人於111年8月18日死亡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惟查,聲請人前已於111年9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業經准予備查在案,此經本院調閱111年度繼字第1315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於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時,已溯及於繼承開始時不具繼承人之身分,從而,本件聲請人既已聲明拋棄繼承權,其再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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