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1,繼,1704,2022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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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繼字第1704號
聲 請 人 張欽燦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張哲皇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6月13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復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

又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拋棄繼承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需繼承人以書面向法院為繼承權拋棄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並應憑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

三、經查被繼承人張哲皇於111年6月13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父親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惟聲請人為第二順位繼承人,而第一順位繼承人張奕邦、張芷昕迄未拋棄繼承,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考,故其尚無繼承權,其聲明拋棄繼承,尚有未合,亦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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